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徐金德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複 代理人 董子綺
訴訟代理人 余振國
被上訴人 葉錦富
號
訴訟代理人 林進塗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3
月30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00 年度竹北簡字第2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曾簽立其所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埔分 行13663 帳號之支票數張,透過訴外人郭柏舟向被上訴人調 借款項,惟上訴人所交付之支票,經被上訴人提示,竟因存 款不足而遭退票。嗣在98年11、12月間乃由上訴人收回原存 款不足支票及未到期之支票多張,而改簽立以上開銀行為付 款人,發票日99年12月31日,票號AA0000000 號支票一紙, 面額新臺幣(下同)230 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透過 郭柏舟交被上訴人收執。嗣經被上訴人存入台灣銀行帳號00 00000 號帳戶遵期提示竟遭退票。被上訴人自得訴請上訴人 如數給付票款230 萬元及自99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二、另按支票為無因證券,上訴人既簽發系爭支票透過訴外人郭 柏舟向被上訴人調借款項,則依票據法第5 條及第126 條之 規定,上訴人自應負擔該票據之債務。本件上訴人既已坦承 其簽發支票交付訴外人郭柏舟向被上訴人調借款項,且已實 際取得該支票票面之金額,可知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以 對價取得,而非出於惡意或詐騙,縱若有此情形,參照最高 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 號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 仍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又兩造就系爭支票之取得,並非 直接前後手之關係,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向郭柏舟調現,郭 柏舟再持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並非直接與上 訴人發生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上訴人自無從以其與郭柏舟
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又上訴人提出支票明細,陳稱已 清償票款2,236,000 元云云,惟就此部分,上訴人並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且上訴人所提卷宗第43頁反面、第44頁之支票 明細表(下稱支票明細表)所載票款乃用以支付訴外人郭柏 舟借款利息,郭柏舟兌領後,再交付現金與被上訴人,縱明 細上之支票均已兌現,亦無從認上訴人已清償票款完畢。貳、上訴人答辯略以:
一、被上訴人先於原審自承其與上訴人間有直接借貸關係,嗣於 第二審訴訟程序中又改口主張本件係上訴人先向訴外人郭柏 舟借款,而郭柏舟再向被上訴人借款,其主張非但與事實不 符,亦顯係為避免上訴人原因關係抗辯成立(已清償借款) 所為之臨訟之詞,且被上訴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方提出此一 事實,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7條之適 時提出義務,應不得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二、系爭消費借貸關係直接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且上訴 人業已清償所借款項:
系爭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本件兩造當事人間,業經被上訴人 於原審陳述明確。郭柏舟應係代理被上訴人出借款項與上訴 人,僅代為傳遞借款及系爭支票,實際之借款關係應成立於 兩造之間。又兩造間之借貸並無約定利息,上訴人已簽發支 票明細表所載金額總計為2,236,000 元之支票為清償,系爭 支票僅係為擔保債務之清償而簽發。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所提 支票明細表之票款乃作為利息支付之用,並非可採。此外, 縱被上訴人所稱支票明細表上所載支票僅係用以償還利息之 主張為真,兩造約定之利率為三分利,顯已超過民法第205 條所定法定利率之限制,此部分被上訴人應無請求權。叁、本件第一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請求廢棄第一審判決,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經遵期提示未獲付款 。
二、系爭支票係上訴人為向他人借款而簽發。
伍、經行爭點整理程序,兩造同意以下述爭點為本件審酌之事項 :
一、兩造就系爭支票是否為直接前後手關係?
二、上訴人以系爭支票係作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擔保,且已全數 清償借款為由,拒絕給付系爭票款,有無理由?陸、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支票係上訴人交付與訴外人郭柏舟,訴外人郭柏舟再交
付與被上訴人,兩造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郭柏舟僅係代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 ,並交付系爭支票,兩造就系爭支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 其得以自己與被上訴人間所存抗辯事由為對抗云云,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系爭支票係因訴外人郭柏舟向被上訴 人借款而取得,兩造並非直接前後手等語為辯。經查: 1、兩造間並未直接交付、收受系爭支票,亦未就借款細節為 任何連繫磋商,而係透由訴外人郭柏舟持上訴人所簽發之 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為兩造所不爭執。
2、上訴人雖謂訴外人郭柏舟僅係代其向被上訴人借款,兩造 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就系爭支票之授受為直接 前後手關係云云。惟查,訴外人郭柏舟究係以自己之名義 出借款項與上訴人,或係代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一節 ,除訴外人郭柏舟到庭證稱:「(問:係代上訴人徐金德 向被上訴人借款,並交付系爭支票與被上訴人,或是你自 己向葉錦富借款,並交付系爭支票以為擔保?)是徐金德 向我借錢,我沒有錢,我再向葉錦富借。借款關係是我跟 葉錦富的關係。... 是我向葉錦富借錢。好幾年了,我沒 有記帳,不記得時間,地點。是聯絡後,有時去他家拿, 有時他拿出來。我確實有拿到錢。徐金德先拿票來跟我借 ,我向葉錦富借錢,拿到錢後把票交給葉錦富,我再跟徐 金德聯絡拿錢給他。... (問:上訴人有無自行與被上訴 人接觸,為借款或交付系爭支票?)沒有。」(參本院卷 宗第51頁至第52頁)等語明確外,另參諸上訴人提起上訴 後,曾以書狀否認向被上訴人借款(參卷宗第27頁上訴理 由狀),嗣後才改稱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情,足見 上訴人確係持系爭支票向訴外人郭柏舟借款,郭柏舟再轉 向被上訴人借用現金,而交付系爭支票與上訴人,並非僅 係代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兩造間並未直接成立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而僅就系爭支票成立票據上之法律關係 。上訴人主張郭柏舟係代理其向被上訴人借款,兩造間為 系爭支票直接前後手關係云云,即非可採。
3、上訴人復謂被上訴人於原審準備書狀曾自承兩造間存有借 款關係,及被上訴人未曾向訴外人郭柏舟請求返還借款及 利息,謂訴外人郭柏舟所為證述不實,兩造就系爭支票確 為直接前後手關係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 既係由訴外人郭柏舟交付,並非由上訴人自行交付,且郭 柏舟並非代上訴人交付支票,而係以借款人之身分為系爭 支票之轉讓,業如前述,則兩造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 手關係,已堪認定。至於被上訴人曾否因實際使用金錢之
人為上訴人,而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及被上訴 人曾否向郭柏舟請求清償借款,均屬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為請求時,所須考量之事項,而與系爭支票之交 付,確係上訴人因郭柏舟之轉讓而取得,兩造就系爭支票 並非直接前後手等情無關,尚難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曾主張 出借款項與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未向郭柏舟請求清償借款, 而逕向上訴人主張票款,即謂兩造就系爭支票係直接前後 手關係。
(二)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 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 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 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 院49年台上字第678 號著有判例。所謂執票人取得票據出 於「惡意」者,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本件兩造既非系爭支 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而上訴人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取得 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自無從以其與郭柏舟間所存之抗辯 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以系爭支票係作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擔保,且已全數 清償借款為由,拒絕給付系爭票款,並無理由:(一)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 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 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 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固 非法所不許,惟應由其就該抗辯事由舉證證明(最高法院 97年台簡上字第12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縱認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 乃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等情為可採,上訴人仍應就系爭 支票係作為被上訴人借款之擔保,其業已簽發系爭支票明 細表總額2,236,000 元之支票為清償,票據債務業已消滅 等情舉證以實其說。惟查,上訴人除聲請函查支票明細表 所載支票之正反面影本外,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借款 已清償完畢。此外,上訴人復稱兩造間之借款並未約定利 息,系爭支票明細上所載票據,均係用以清償本金云云, 此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就此亦未能舉證證明。
衡諸兩造於被上訴人借款時並不相識,上訴人尚須透過訴 外人郭柏舟,始自被上訴人處取得款項,則被上訴人當無 對非親非故之上訴人免除借款利息給付之理,上訴人辯稱 兩造間之借款並未約定利息云云,與常情不符,尚非可採 。另觀諸系爭支票明細表所載票據,其交易日期係在97年 3 月24日至98年12月15日之間,交易金額分為4 萬元及69 ,000元兩種,平均每月約有4 萬元及69,000元之支票各1 張到期,其簽發票據之形態與利息按月繳納之情形,較為 相符。而訴外人郭柏舟亦到庭證稱:支票明細表上所示之 金額為利息之支付等語明確(卷宗第52頁反面),足見支 票明細表所示支票,應係上訴人給付利息之用,而非用以 清償借款本金。另觀諸系爭支票與支票明細表所示支票之 發票日期相去甚遠,金額亦差距甚多,如兩造間無利息約 定,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均係清償之用,何以上訴人於簽 發支票明細表所示支票為清償後,復須簽發票載發票日相 距超過一年,且金額高達230 萬元之支票,以為清償或擔 保?是被上訴人所稱支票明細上之票款係上訴人清償利息 之用,而後因其餘支票未兌現,上訴人始另簽立系爭支票 以清償所有欠款等語,與常理較為相符,應可採信。上訴 人辯稱支票明細表所示支票均係用以清償借款之本金,且 均已清償完畢云云,尚難採信。因系爭支票明細上所列之 票據應係利息之支付,縱係由被上訴人兌領,亦未能證實 上訴人已清償系爭支票所涉之借款本金,故本院認並無函 查該支票正反面影本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況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之授受,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本件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乃存在於上訴人與訴外人郭柏舟間, 郭柏舟再持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而成立另一消費借 貸關係,業如前述。上訴人縱能證實已全數清償借款,亦 無從據以對抗被上訴人,更何況上訴人就其確實已全數清 償借款一節,亦未能提出適當之舉證以實其說。而上訴人 另辯稱支票明細表上所列票據,用以支付利息,已高於法 定利率,謂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等語,經核亦屬上訴人與訴 外人郭柏舟間有關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抗辯事由,實無從 於本件票款請求訴訟中據以對抗被上訴人,而主張被上訴 人無從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受償。是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就 超出法定利率部分無請求權云云,亦係混淆票據關係與原 因關係,將二者混為一談,自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本件兩造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被上 訴人取得票據並非出於惡意,上訴人無從以自己與執票人前 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且縱令兩造間存有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而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上訴人亦未能 舉證證明系爭支票債務業因清償而消滅。從而,被上訴人本 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30 萬元,及自99年12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是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孟芳
法官 林麗玉
法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