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小字,100年度,339號
SCDV,100,竹小,339,201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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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竹小字第339號
原   告 杜炯林
被   告 何珮麒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7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 民國100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嗣原告於100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將本金部分 之請求變更為79,000元,並更正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核 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8年12月28日委由第三人劉基誠向原 告借款100,000 元,並同意原告先扣利息4,000 元。原告透 過劉基城交付96,000元與被告時,被告則請劉基誠代轉被告 所簽發,以98年12月28日為發票日,未載到期日,面額100, 00 0元、票號WG0000000 號本票一紙,以為借款之憑證。被 告於借款時,言明於99年3 月1 日即可將返還之款項匯入原 告之帳戶內,惟屆期竟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始於99年3 月16日、同年12月23日各匯款10,000元、5,000 元至原告之 帳戶內。及至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 後,法院定期調解,被告始又還款2,000 元。本件縱使不算 原告先行扣取之利息4,000 元,且計算被告已清償之金額, 被告仍應返還原告79,000元(100,000 -4,000 -10,000- 5,000 -2,000 =79,000)。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及存 摺影本等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 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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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