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0年度,174號
SCDV,100,監宣,174,2011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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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宣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簡美明
相 對 人 李奇穎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奇穎(民國○○年○ 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簡美明(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簡美明為相對人李奇穎之母親,相對 人因智能障礙之原因,雖經屢為延醫診治均不見起色,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 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李奇穎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5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 項 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變更為輔助宣告,民事訴訟法第624 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 。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 稽,是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之親屬無訛。(二)而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16日會同鑑定人即行政院國軍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竹東榮民醫院精神科專科醫師黃式州 就相對人之現況鑑定時,相對人坐在椅子上,雙腳不時揮 動,兩手交握,偶有手指舞動,神情有點不安,眼神不時 望向聲請人及眼神飄向他方,於詢問相對人問題時無法專 注;另相對人就本院及鑑定人之詢問回答如下:「(問: 李奇穎?)眼神望向法官。」「(問:這人是誰?【指聲 請人】)媽媽。」「(問:現在跟誰住?)自己家。」「 (有無上學?)沒有。」「(問:問你算數好嗎?)沒有



」「(問:3 +2 =?)5 」「(問:6 +8 =?)10」 「(問:7 -5 =?)【用手指7 根手指頭,慢慢將手指 收回】」「(問:中午有無吃飯?)有,吃素食,我吃了 1 碗,好吃」「(問:現在跟誰住?)爸媽」「(問:10 元買1 個便當夠嗎?1,000 元會不會太多?)10元夠了, 1,000 元不會太多」「(問:你現在有工作嗎?)有,我 會搭公車,在清華大學下車」「(問:上班都做何事?) 人文社會學院餐廳擦桌子、洗玻璃【聲請人補充做了1 年 多】」「(問:衣服是自己穿的嗎?)是我自己穿的【聲 請人補充相對人自己會泡麵】」等情,有本院100 年11月 16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佐。
(三)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
⒈身體狀態:鑑定時,相對人生命徵象穩定,可自行行走活 動,無外加約束或戒具,無身體不適致可能影響精神鑑定 之情形;相對人過去並無顱顏耳鼻喉系統、呼吸系統、心 血管系統、消化系統、泌尿系統及肌肉骨骼系統之身體重 大疾病。
⒉精神狀態:相對人於鑑定時意識清醒,可配合會談;外觀 衣著尚整齊,回答問題時可面朝對方,但眼神接觸較少; 態度無明顯防衛、保留、或偽飾之狀況;注意力難集中, 持續度亦不佳,旁人討論其狀況時,未見合理之專注或反 應。情緒部分,表情淡漠,有時較為焦慮,整體而言,無 明顯憂鬱、亢奮、或憤怒之狀況;言語部分,咬字稍不清 ,回應速度較慢,過程中少見主動言語表達,多為被動言 語,對於較簡單的問題可回應,但多為簡短字句,少見連 續完整的句子,對於較複雜的問題則無法回答。整體行為 舉止無明顯激躁、僵呆、或坐立不安之狀況。思想部分, 思考過程較緩慢,內容簡單,未觀察到明顯妄想之狀況。 知覺部分,未觀察到視幻覺或聽幻覺。認知功能方面,判 斷力、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考、或計算力皆有缺損。 病識感部分,概略可知道自己的能力較他人差,會尋求家 人協助。相對人於100 年11月23日接受心理衡鑑,依據魏 氏成人智力測驗第三版,相對人之全量表智商為49分,語 文智商40分,作業智商56分,作業智商高於語文智商。整 體測驗結果顯示,相對人智力屬中度智能障礙水準,其各 方面智力皆不佳,尤其在語言理解、對社會知識的習得、 對行為規範的理解與道德判斷等方面更遠低於正常水率。 ⒊日常生活狀況:
⑴日常生活自理能力:根據聲請人表示,相對人日常生活 自理能力不佳,需仰賴他人照護協助。個人衛生方面,



能自行洗澡、自行便溺,但有時仍需他人協助;飲食方 面,可自行進食,能以熱水沖泡速食麵,其餘大部分事 物需他人協助;衣著方面,可自行穿衣,其餘大部分事 物需他人協助;居住方面,居住處所能在他人指導下稍 做整理;交通方面,未領有駕駛執照,能自行搭乘固定 班次公車往返住家及清華大學之間,其餘則需他人協助 。
⑵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據聲 請人表示,相對人僅具有限讀寫能力,過去幾無單獨從 事經濟活動之經驗。鑑定時,對人物、日期時間、地點 之定向感尚可,對進行中之情事則無適當概念。對於所 有權的概念尚有,但金錢數目之概念顯不足,簡單數字 加減亦有困難,其從事經濟活動顯有嚴重障礙。 ⑶一般社會功能:工作方面,目前相對人在清華大學內某 餐飲部擔任服務員工作,主要工作內容為清潔場地,因 能力問題,未擔任點餐或收銀等工作。家庭方面,相對 人與父母同住,仰賴家人照顧者多,僅能對家中事務提 供少數協助。人際方面,社交網絡相當簡單,能使用行 動電話之簡單功能。休閒方面,主要為觀看電視節目。 ⒋結論:相對人有智能障疑之問題,影響其各方面表現,其 86年於署立桃園療養院接受心理衡鑑,領有智能障礙中度 之殘障手冊,殘障手冊期效為永久。目前相對人認知功能 方面,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考或計算力皆有 缺損,但尚未達完全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程度;表現於日常生活自理能力、經濟活動 能力及一般社會功能等面向,雖有明顯障礙,需他人協助 ,但未達完全無能力之狀態。綜合上述,相對人有智能障 礙中度之診斷,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竹東榮民醫院100 年12月13日竹醫醫字第 1000006719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是以 ,堪認相對人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 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從而,聲請 人聲請監護宣告,尚屬有間,惟李奇穎仍有受輔助之必要 ,爰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四、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 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 輔助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 法人為 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 項及同條第2 項準用第111 1 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 簡美明為相對人李奇穎之母,聲請人表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 之輔助人,且經相對人之父同意,有同意書及戶籍謄本附卷 可憑,本院參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最能符合相 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五、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輔 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 輔助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輔助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並附理由,民事訴訟法第624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 法第604 條第1 項亦有規定。惟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 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為民法第15條之2 列舉之法律 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且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 第2 項 規定,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第1101及第 1103條第1 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財產,不由輔 助人管理,自毋庸宥於準用之規定而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本件相對人之心智狀況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經本 院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就輔助宣告之設置目的、輔助人 之性質及職務範圍綜觀,本件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必要,附此敘明。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其餘關於宣告輔助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長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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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