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82號
再抗告 人 林世昌
相 對 人 王基旭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00 年10月24日本院100 年度抗字第82號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出委任狀,或補正並釋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之關係人具有律師資格者為代理人提出委任狀,或釋明再抗告人具有律師資格,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 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 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定有明文。又非訟 事件之裁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 1 第2 項,對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規定亦準用之。 是揆諸上開規定,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再抗告者,因非訟事 件再抗告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之規定,再抗告人即 應釋明具有律師資格,否則即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出委任 狀,或委任同時釋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2 項規 定之關係人具有律師資格者為代理人提出委任狀。二、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0 年10月24日本院100 年度抗字 第8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釋明是否具有律師資格,亦未 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出委任狀,或委任同時釋明符合民事訴 訟法第466 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關係人具有律師資格者為代 理人提出委任狀,爰依前揭規定,限期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 定後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 再抗告。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第 466 條之1 第4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