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審重訴字,100年度,59號
SCDV,100,審重訴,59,2011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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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審重訴字第59號
原   告 吳墻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複 代理人 曾艦寬
被   告 曾國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9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叁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2月間以開發集村農舍住宅 覓地為由,由訴外人李文福(對外自稱李曦)向原告外孫女 婿蕭富友表示欲購買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363 、364 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進行銷售,故兩造乃 於96年12月27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買賣總價新台幣(下同)3,600 萬元,被告應於簽約時 支付第一期款項360 萬元、第二期款項1,000 萬元應於97年 3 月27日前以系爭土地向銀行貸款支付、第三期款項2,240 萬元則於集村農舍住宅取得使用執照時付清。又被告支付第 一期款項後,原告即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將系爭土地移 轉所有權予被告指定之人即訴外人劉世傑;詎被告及訴外人 劉世傑以系爭土地向銀行貸款後,卻未作為支付原告系爭土 地買賣之價金,並將該地貸款所得之款項匯入訴外人許麗珍 經營之悅居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帳戶,嗣系爭土地於98年3 月 24日,因訴外人劉世傑未按期繳付貸款本息,而遭債權銀行 向法院聲請查封拍賣。是以,原告既已依約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買受人即被告指定之承受人即訴外人劉世傑, 則被告依系爭契約約定,應於97年3 月27日前給付買賣價金 第二期款項1,000 萬元予原告,然被告卻未如期給付,故原 告自得依系爭契約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系爭款



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8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之書狀 略以:其雖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然系爭契約內容及系爭土 地之後續開發等事宜,均係由訴外人李文福主導,而被告僅 係投資訴外人李文福友人即訴外人許麗珍所設立之悅居開發 建設有線公司之股東,且為讓出資股東有所保障,才由被告 代表簽立系爭契約,但簽約後之相關後續情事,被告則不知 情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為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依兩造所為主張及所提證據,並就卷內依職權或依聲請 所查得之事證,針對本件給付買賣價金之相關事實,作如下 整理: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兩造於96年12月27日就系爭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有該系爭契約影本附卷可參。
2、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業於97年8 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在訴外人劉世傑名下,並於97年9 月10日辦畢所有 權移轉登記,有系爭土地於98年間之土地登記電子謄本影 本附卷可佐。
3、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核發之 97年度票字第6169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對訴外人 劉世傑名下之不動產(包含上開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 ,而系爭土地業由訴外人姜義彬以13,774,320元之價格拍 定,有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9013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拍 賣公告、不動產筆錄、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計算書分配 表等件(以上均影本)附卷為憑。
4、原告前以受被告及訴外人劉世傑等人詐欺為由,提起詐欺 之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 以99年度偵字第6898號為不起訴處分,惟原告不服聲請再 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9146號發 回續查,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偵續字 第11號續行偵查中,有被告及訴外人劉世傑等人之臺灣高 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等件附卷可稽 。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第二期價款1,000 萬元,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 付,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1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以 自己名義與人結約為債務之負擔者,即對於債權人當然負 契約上當事人應有之責任,而買賣約據所載明之買受人, 不問其果為實際上之買受人與否,就買賣契約所生買賣標 的物之給付請求權涉訟,除有特別情事外,須以該約據上 所載之買受人名義起訴,始有此項請求權存在之可言,最 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09號及40年台上字第1241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並不爭執其以自己為買受人名 義與原告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訂立系爭契約,此有系爭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則揆之上開判例意旨及法規,被 告即應依約對出賣人之原告負擔履行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 。至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之內容及系爭土地之開發後續事 宜,均由訴外人李文福主導云云,然縱使為真,亦屬被告 與訴外人李文福間內部之另一法律關係,仍無礙於被告依 約應負買賣價金之給付義務,是被告之前開辯稱,尚不足 採。
(二)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依約給付1,00 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8 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 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併准許之。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或與判決結果無涉,或與本件爭點無關,或 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爰不一一論述;至被告雖聲請傳喚 證人李文福,欲證明系爭契約內容及後續事宜均係由訴外人 李文福處理之待證事實,然查,縱認該待證事實為真,惟此 乃被告與訴外人李文福間之內部關係,核與原告主張被告依 系爭契約應給付第二期買賣價金無涉,自無傳喚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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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悅居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