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婚字第53號
原 告 陳玉萍
被 告 胡瑞安Bria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 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 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 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而按夫妻在中華民國無 住所或其住所不明者,準用同法第1 條第1 項中段(被告住 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及第 2 項(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 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 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之規定;又按夫或妻為中 華民國人,不能依前2 項規定,定管轄之法院者,由中央政 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之,同法第568 條亦有明文。另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並無關於離婚事件國際管轄權之規定,惟綜合 上開民事訴訟法第568 條關於離婚事件管轄權之規範意旨及 原理,應解為我國就離婚事件之國際管轄權,係以當事人本 國法院管轄為原則,輔以住所地法院管轄權及原因事實發生 地法院之管轄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美國人,兩造於民國85年5 月19 日於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結婚,原告於89年4 月16日隨被告移 居越南。兩造在越南生活期間,被告外遇不斷且曾逼迫原告 進行人工流產,又對原告施以肢體暴力,且頻繁出入柬埔寨 嫖妓,甚至有吸食安非他命之惡習,未能克盡為人夫及為人 父之職責,原告已無法再與被告共同生活,遂於99年4 月間 與被告分居,因被告要求原告每月提供500 元美金及小孩的 生活費、學費才願離婚,故原告於100 年初自越南搬回臺灣 ,因雙方共同生活互相扶持之感情基礎顯然已破裂,爰以不 堪同居之虐待由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三、查本件原告為妻,係中華民國人民,被告為夫,係美國人民 ,兩造雖係於我國結婚,且婚後曾居住於台北3 年,惟自89 年4 月後,兩造共同長居於越南,嗣原告於100 年初獨自一 人返臺居住迄今,期間被告未曾來臺等情,此據原告到庭陳
述明確(詳見本院100 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上 開位於越南之處所應為兩造之共同住所地,又據原告於起訴 狀所載,顯見原告所指述之訴訟原因事實亦係發生於越南地 區。則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離婚事件並無管轄權,應 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該 管法院審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庭法 官 許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宏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