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劉建麟 民國66.
即 收養人
聲 請 人 劉雅筑 民國87.
即被收養人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許淑儒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未成年子女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聲請人劉建麟與劉雅筑間之收養關係終止。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劉建麟(男、民國66年6 月 14日生)於90年10月31日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劉雅筑(女 、87年5 月4 日生)為養女,並經本院以90年度養聲字第 193 號民事裁定認可收養在案。現因收養人已與被收養人生 母許淑儒離婚,被收養人目前與其生母同住,聲請人合意終 止系爭收養關係,並訂立書面合意終止收養契約,爰依民法 第1080條第2 項規定,聲請本院認可終止收養關係等語。二、按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前項終止 ,應以書面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並應向法院聲請認 可;法院依前項規定為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終止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發生 效力;養子女為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關係 ,應得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民法第1080 條第1 至4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雙方合意終止收養關係,並 經被收養人終止收養後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之同意,訂有終 止收養契約書,有終止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等為證,並經 收養人劉建麟、被收養人劉雅筑及其生母許淑儒到庭陳述無 訛。㈡經本院函請新竹縣公益慈善會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 其生母進行訪視,其結果略以:「1.法定代理人許淑儒與聲 請人劉建麟婚後,聲請人劉建麟常喝酒醉,大吵大鬧及暴力 對待法定代理人許淑儒,兩造實難以維持幸福美滿之婚姻關 係,故於100 年6 月與聲請人劉建麟協議離婚,且要求必須 終止收養未成年人劉雅筑之關係,法定代理人許淑儒考慮未 成年人劉雅筑之身心狀況,遂同意聲請人劉建麟之要求;2. 法定代理人許淑儒工作穩定,生活規律且單純,下班或休假 時,常陪伴未成年人劉雅筑,隨時留意孩子的身心狀況,給 予最佳的照顧品質,相當的用心,未成年人劉雅筑也會分享
其心情,故親職能力佳;3.未成年人劉雅筑已年滿13歲,能 了解終止收養關係之意義,清楚明確表達其受終止收養關係 之意願,表達喜歡現在的生活,跟媽媽住心情會很好,很開 心,想一直跟媽媽住在一起,不想跟爸爸住,若要跟爸爸一 起住的話,寧願去孤兒院,也不要回爸爸那裡,終止收養關 係意願強烈;4.聲請人劉建麟目前則對終止與未成年人劉雅 筑之收養關係,似心意已決,態度相當堅定,收養意願不高 ,終止收養應無不適之處;5.法定代理人許淑儒工作穩定, 具有足夠經濟能力可撫育未成年人劉雅筑,亦有便利之居家 環境可滿足未成年人劉雅筑未來生活、就學所需,法定代理 人許淑儒於各方面皆已準備妥當,對未成年人劉雅筑之教養 理性且適當,親職上亦未見明顯不適之處,且未成年人劉雅 筑受照顧情形良好,為使未成年人劉雅筑生活照顧穩定性及 繼續性,身心與人格健全發展之需要及監護,日後未成年人 劉雅筑身心能正常發展及受到高度之關懷與愛護,故由法定 代理人許淑儒為未成年人劉雅筑終止收養關係後之法定代理 人,應符合未成年人劉雅筑最佳之利益。」此有新竹縣公益 慈善會100 年7 月28日100 竹益字第093 號函及100 年10月 11日100 竹益字第137 號函暨所附辦理兒童少年收養暨監護 權事件訪視報告2 份在卷可稽。㈢綜上,本院審酌當初收養 人與被收養人生母結婚,欲共同養育被收養人,收養人與被 收養人因而成立收養關係,現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已離異 ,被收養人並離開收養人,而與生母同住至今,由被收養人 之生母負擔扶養照顧被收養人之責任,對被收養人之身心健 全發展並無不利之影響,從而,本院參酌上情,認本件終止 收養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依前開說明,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王毓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