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養子女認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養聲字,100年度,139號
SCDV,100,司養聲,139,201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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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胡紀平
      賴怡絢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林祺曼
法定代理人 賴幸君
      林豐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胡紀平賴怡絢於民國一百年十月三十日收養林祺曼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胡紀平(男、民國58年1 月27日生)、賴怡 絢(女、民國58年3 月5 日生)係夫妻,願共同收養林祺曼 (女、民國89年5 月20日生)為養女,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 理人賴幸君林豐正同意,雙方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收養人 有正當職業及相當之經濟能力,確有扶養被收養人之能力, 為此聲請鈞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人健康檢查報告書 、收養子女契約書、戶籍謄本、在職證明書正本、建物所有 權狀及銀行存摺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夫妻收養子 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 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 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 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 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 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 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 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 ,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 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 不受影響,民法第1073條第1 項、1074條、第1076條之1 、 第1076條之2 、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 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收養事件,應基於兒 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 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及少年之紀錄決定之;法院 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 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收養人或收養事件之



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兒童及 少年福利法第14條第1 項、第4 項亦定有明文。三、經本院調查:
(一)本件被收養人林祺曼係滿7 歲之未成年人,已由其法定代 理人賴幸君林豐正同意,與收養人胡紀平賴怡絢簽立 書面收養契約,故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 有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於本院100 年11月10 日訊問時到庭陳明收養之意願可據,自堪信為真實。(二)本件收養人胡紀平現於工業技術研究院任職,收養人賴怡 絢於國際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經健康檢查結果,均 查無重大疾病,有聲請人提出之在職證明書、健康檢查報 告書、建物所有權狀、銀行存摺影本等件為證,足見收養 人有正當職業及適足經濟照護能力,且身心正常。(三)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世界和平會及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 基金會屏東分事務所派員進行訪視,其訪視結果評估及建 議略以:
1.收養人胡紀平賴怡絢及被收養人林祺曼: ⑴經濟能力:聲請人胡紀平賴怡絢工作穩定收入佳,除日常 生活開銷、保險費及未成年人林祺曼之生活就學所需外,無 其他大筆支出,經濟狀況佳。
⑵收養動機(意願):聲請人胡紀平賴怡絢結婚多年未能生 育,與未成年人林祺曼相當投緣,自未成年人林祺曼出生後 即有收養之念頭,直至試養2 年後,徵求未成年人林祺曼之 意見,生父母及未成年人林祺曼皆同意出養一事,因此提出 聲請收養。
⑶親職能力:聲請人胡紀平賴怡絢於教養方面採民主式,並 完全尊重未成年人林祺曼之想法,支持未成年人林祺曼對未 來之規劃,並盡其所能的給子協助,擁有正向的觀念,評估 其親職能力佳。
⑷親友支持系統:聲請人胡紀平賴怡絢與親友們皆有良好互 動,並與未成年人林祺曼之生父母感情良好,雙方皆互助合 作,以未成年人林祺曼之最佳利益著想,盡全力的給予協助 ,評估其親友支持系統佳。
⑸建議:①聲請人胡紀平賴怡絢經濟狀況良好,工作收入穩 定,擁有正向積極的教養觀念,親職能力良好、雙方家庭皆 同意且支持收養一事,親友支持系統豐富,並與未成年人林 祺曼有良好互動,正向情感支持,滿足其需求。②未成年人 林祺曼已年滿11歲,表現成熟懂事,已與收養家庭的家庭成 員情感連結充足,且清楚明確表達其受收養意願,應予以尊 重其意願,並期待未來共同生活,故聲請人胡紀平賴怡絢



具有收養未成年人林祺曼之條件。
以上有社團法人世界和平會100 年12月22日100 和竹縣字第19 2 號函送之辦理兒童少年收養暨監護權歸屬調查報告1 份在卷 可稽。
2.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賴幸君林豐正
⑴出養之必要性:①被出養人小學四年級上學期皆由生父母照 顧及扶養,生父母對被出養人身心發展及教育有相當程度之 重視,且生父母對被出養人深具責任感。②根據生父母自述 ,因養父母不孕因素,故生父母與養父母合意出收養,養父 母自被出養人年幼時即疼愛有加,能站在被出養人未來教育 設想,並尊重生父母的教養意見,而養父母在與被出養人共 同生活後,仍贊同被出養人與生父母保持聯繫,培養親子情 感,讓被出養人可同享兩邊親情滋潤與照顧。③然本會社工 評估,被出養人雖同意與養父母共同居住生活,但評估被出 養人為年僅11歲之兒童,心智與年齡成熟度尚未有足夠判斷 及識別出收養事件輕重之能力,雖生父母非常肯定養父母之 照顧環境,且自述被出養人目前對於養父母之照顧環境適應 相當良好,但本會認為生父母照顧資源之豐富度原就有執行 照顧之能力,無需讓被出養人轉換照顧環境由養父母代勞; 再者,根據生父說法,出養後被出養人仍稱呼養父母阿姨與 姨丈,被出養人姓名亦維持,故本會評估被出養人實無出養 之必要。
⑵親職能力與互動狀況:生父母對於被出養人教養認知及態度 正向且有照顧意願,且自幼照顧被出養人,與被出養人互動 良好且情感支持性高,而生父母對於教養態度一致,整體評 估,生父母親職能力相當良好。
⑶照顧計劃之可行性:生父母不論在居住環境、照顧人力、未 來計畫及經濟條件等照顧環境相當周全。
⑷支持系統及資源運用能力:生父母皆為高學歷,資源運用能 力良好,有正當工作及家庭責任感,且親友支持系統佳,能 讓被收養人獲得完整而周全的照顧。
⑸社工員綜合評估建議:綜合上述評估,因生父母不論在經濟 能力、親職功能及支持系統方面相當良好,照顧環境周全, 實可提供被出養人良好的照顧,亦可預估被出養人會有良好 身心發展,故本會認為被出養人實無出養之必要,然因生父 母考量養父母不孕問題,故與養父母合意出收養,且生父母 自述獲得被出養人之同意,惟因被出養人心智尚未成熟,尚 未有足夠判斷及識別出收養事件輕重之能力,故本會建議待 被出養人成年且身心發展成熟後再自行主張其是否由收養人 收養,而有關收養人不孕因素、民情子嗣需求問題,建請庭



上進一步參考收養人之照顧環境後酌衡裁定。
以上有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屏東分事務所100 年11月 22日伊屏東東港倞字第1000488 號函送之未成年子女收出養訪 視報告1 份在卷可稽。
四、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及全案卷證資料,認本件聲請收養之 動機純正,收養人亦有足夠之教養能力,足以教養被收養人 ,復斟酌收養人所能提供之環境、資源、健康及一切情狀, 均足以對被收養人為妥善之照顧,收養人顯然可提供被收養 人穩定之成長環境;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共同生活近二年, 適應、互動情況良好,被收養人已滿11歲,應可適切表達其 意願,於本院訊問及接受訪視時,其表示同意本件收養,被 收養人之意願自應受尊重;另綜觀全案卷證及訪視報告所示 ,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亦無違反其他法 律規定之情事,復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故本件收養自 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00 年10月30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 生效力。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 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 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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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際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