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曾月琴 民國42.
即 收養人
聲 請 人 曾凱文 民國83.
即被收養人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曾振賢
張幼芬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未成年子女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曾月琴與曾凱文間之收養關係終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曾月琴(女、民國42年11月 2 日生)於85年5 月19日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曾凱文(男 、83年12月23日生)為養子,因收養人當初收養被收養人目 的係希望被收養人至收養人任職之學校就學,現被收養人已 就讀普通高中,且被收養人自收養後仍與生父母同住,照顧 情形良好,為被收養人最佳利益,雙方合意終止收養關係, 並訂立書面合意終止收養契約,且經收養終止後為被收養人 之法定代理人曾振賢及張幼芬同意,爰依法聲請法院認可終 止收養關係等語。並提出終止收養契約書1 份及戶籍謄本2 份為證。
二、按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前項終止 ,應以書面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並應向法院聲請認 可;法院依前項規定為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終止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發生 效力;養子女為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關係 ,應得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民法第1080 條第1 至4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雙方合意終止收養關係,並經 被收養人終止收養後之法定代理人同意,訂有終止收養契約 書等情,有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收養人、被 收養人及其生父母曾振賢、張幼芬到庭陳述明確。另經本院 函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 其生父母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1.據收出養雙方之陳 述,收養人(案姑)當初辦理收養案主進入名校就讀,現已 無就學問題,且出養人最近要辦理案主相關事務,卻要收養 人出面,當初之收出養反變成阻礙,因此雙方合意終止收養 關係,社工認為,案主出養給收養人純為就學之權宜之計,
今既已無就學問題,因此,提出終止收養聲請尚無不當;2. 案主雖在85年便由收養人收養,但仍舊與其生父母同住,亦 由其生父母照顧扶養,因此縱然終止案主與收養人(案姑) 之養母子關係,並未變動案主之生活,亦無損案主權益;3. 據社工之訪視所得,認為收出養雙方經濟條件俱佳,而案主 由其案姑收養後,仍由其生父母負擔扶養費用,因此終止收 養關係尚非經濟因素,且往後案主仍繼續由其生父母負擔扶 養,亦不影響案主權益,綜合社工之訪視與評估,建議認可 本終止收養之聲請」等語,此有該兒童人權協會100 年9 月 19日一百兒權竹字第0100091903號函所附辦理兒童少年收養 暨監護權調查評估建議表1 份在卷可憑。綜上,本件收養原 因原係讓被收養人至收養人任職之學校就學,因被收養人業 已自該校畢業,現就讀於普通高中,且被收養人自收養後迄 今均與生父母共同生活,其生父母具親職能力,如終止本件 收養,對被收養人之身心健全發展並無不利之影響。從而, 本院參酌上情,認本件終止收養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依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王毓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