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0年度,485號
SCDV,100,司聲,485,2011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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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485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代 理 人 謝如垣
相 對 人 張邱秀妹
相 對 人 張敏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0年度存字第五二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新台幣叁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擔保履行保證責 任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393號民事裁定 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99年度甲類第6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新台幣3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529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 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 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393號民 事裁定影本一件、100年度存字第529號提存書影本一件、同 意書及印鑑證明正本各二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00年度司裁全字第393號假扣押事件、100年度存字第529號 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核與聲請人前開所述相符。次 查,聲請人業據提出相對人張邱秀妹張敏君出具之同意書 ,而該同意書上之印文,以肉眼比對方式,核與相對人張邱 秀妹、張敏君於臺灣省新竹縣橫山鄉、竹北市戶政事務所印 鑑證明上之印文相符,另同意書復已明確記載相對人同意聲 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則參諸上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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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