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繼字第759號
聲 請 人 鄭王祝
鄭晶瑩
鄭淑仁
鄭秀瑩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鄭王祝、鄭晶瑩、鄭淑仁及鄭秀 瑩係被繼承人鄭滄傳之配偶及子女,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0 年8 月21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戶 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書、繼承系統表、印鑑 證明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鄭滄傳係於100 年8 月21日死亡,聲請人鄭 王祝、鄭晶瑩、鄭淑仁及鄭秀瑩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及子女, 此有聲請人提出之除戶戶籍謄本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 證。惟查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問:相對人何時死 亡?)8 月21日,他過世的時候,我們大家都已經知道了, 有辦理喪事,有回去奔喪。(問:為何遲到現在才來辦理拋 棄繼承?)因為忙於喪事,所以才現在來辦理拋棄繼承。」 等語,有本院100 年12月2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是聲請人 已於100 年8 月21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及其為繼承人之 事實,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 定所發生之效力。從而,本件聲請人遲至100 年11月25日始 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 顯已逾3 個月之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聲請 人雖因逾法定期限而未能拋棄繼承權,惟仍得依民法第1156 條之規定,開具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向本院陳報,附此敘明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記:
民法第1148條(限定繼承之有限責任)
〈第一項〉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 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第二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 限,負清償責任。
民法第1156條(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之呈報) 〈第一項〉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 冊陳報法院。
〈第二項〉前項三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 時,得延展之。
〈第三項〉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一項開具遺產清 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