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0年度,697號
SCDV,100,司繼,697,2011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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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繼字第697號
聲 請 人 周孟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周孟蓉為被繼承人陳錦珠之女,惟自 小即由外婆養大,且於民國(下同)90年5 月28日由陳錦玉 、周健茂收養。被繼承人陳錦珠於民國89年6 月23日死亡, 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外、戶籍謄本、 除戶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同意書、印鑑證明等文件聲請核 備等語。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 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 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 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97年1 月2 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前 段、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定有明文。所謂知悉得繼承, 係指知悉得為繼承人者而言。至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如 遺產、債務等,其繼承人是否知悉,要與知悉得繼承與否無 涉,最高法院86年家抗第131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三、查本件被繼承人陳錦珠係於89年6 月23日死亡,而聲請人到 庭自陳「(問:為何聲請本件拋棄繼承?)我從小出生由我 阿嬤帶大,相對人即我母親沒有照顧過我,突然來個債務通 知,我應該沒有義務繼承這個債務。相對人陳錦珠身體不好 沒有辦法照顧我。(問:相對人陳錦珠過世之前有無探望妳 ?)她們會回來我阿嬤家看我。(問:多久回來一次?)我 不知道,我沒有印象。(問:相對人陳錦珠何時死亡?)89 年6 月23日。(問:相對人陳錦珠死亡後事由誰處理?)我 也不知道,那時候我才時幾歲,不瞭解。她死亡後我是在我 阿嬤那邊,她們有通知我,我有奔喪。(問:知道相對人陳 錦珠財物狀況?)不曉得,我是九月份收到銀行通知才知道 她有欠債。(問:相對人陳錦珠過世後,你父親人在何處? )我不知道。(問:妳是否有被收養?)是的。是由我阿姨 收養我,即相對人陳錦珠的妹妹收養我。(問:有何意見? )我是收到銀行欠債通知,才知道相對人陳錦珠有欠債,但 我從小由我阿嬤照顧,所以我應該沒有義務繼承這債務。」 等語(參本院100 年11月18日訊問筆錄),顯見聲請人於被 繼承人陳錦珠89年6 月23日死亡時,即知悉其為繼承人,僅



不知是否有遺產可繼承;然聲請人遲至100 年11月1 日始具 狀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此觀諸聲請人拋棄繼承聲請狀上之 本院收文戳甚明,是以,本件聲請顯97年1 月2 日修正前民 法第1174條第2 項之2 個月法定拋棄繼承期間,其聲請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據98年6 月10日新修正之民法繼承編第1148條第2 項及民 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之3 條第4 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 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且繼承自 民法繼承編98年5 月20日修正實施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人,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 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前開法條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 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 修正施行後,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以,新法 業已改採法定限定繼承主義,且逾舊法所定除斥期間而未聲 明拋棄或限定繼承者,仍得適用上開規定,倘其繼續履行繼 承債務顯失公平者,仍得對債權人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不待另行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附此敘明。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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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