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票字第9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陳聖文
相 對 人 景徽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王聰明
人 樓
相 對 人 黃麗君
相 對 人 陳玉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之新台幣伍佰萬元,其中新台幣貳佰陸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二三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9年11月3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5,000,000元,未載到期 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尚欠 新台幣2,690,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經核聲請人所提示之本票原本,與聲請意旨相符,又票據付 款地為新竹縣竹北市○○路372號,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一、聲請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五日內提出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不得省略),倘相對人為公司行號,則應提出最新 之公司登記事項卡或營利事業登記証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待提出後俟送達合法則本院 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無庸聲請,倘未提出上開資料則 不予核發確定確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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