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0年度,173號
SCDV,100,司拍,173,2011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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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拍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趙啟源
相 對 人 鄭崇德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93年9月16日,以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與案外人鄭樑材洪儷容對聲請 人之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16,800,000元之 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3年9月16日起至123年9 月15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 登記在案。嗣案外人於93年9月20日向聲請人借用14,000,00 0元,約定利息按機動利率計算,借款期限為10年,自93年9 月20日起至103年9月20日止,前二年按月付息,之後依年金 法分96期平均攤還本息,每月償還一次。如未按期攤還本息 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100年8月20日起即延遲繳納本息, 尚欠本金5,367,410元未付。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 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 本各一件、貸款契約書影本一件、台幣存放款歸戶查詢影本 一件、查詢還款明細影本二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00年11月15日新院燉民 政100司拍173字第25212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00年11月17日合 法送達,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 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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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