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拍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施秋妤
相 對 人 李幸珍即陳清山之繼.
相 對 人 陳玟均即陳清山之繼.
相 對 人 陳誠信即陳清山之繼.
相 對 人 陳迪川即陳清山之繼.
相 對 人 陳迪詠即陳清山之繼.
相 對 人 陳麗如即陳清山之繼.
相 對 人 陳弘洋即陳清山之繼.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陳清山於分別83年10月3日、83 年6月16日、84年8月2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二、三、四所示 之不動產,為擔保其本人對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依92年6月26日台財融「二」字第0920028794號財政部函 准予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與國泰商業銀行合併而由世華聯合商 業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6,120,000元、6,090 ,000元、5,76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分 別為自83年9月27日起至113年9月26日止、自83年6月7日至 113年6月6日止、自84年8月3日至114年8月2日止,債務清償 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案外人 陳清山向聲請人借用8,569,450元,借款期間及借款本金如 附表〈一〉所載,約定利息依機動利率計算,並約定分期按 月清償,每月償還一次。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 上開借款截至100年1月2日起未能依約還本付息,尚欠本金 4,511,354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未付,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 應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聲請人始知案外人陳清山已於 99年11月19日死亡,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查詢,相對人等 七人已向法院對被繼承人陳清山主張限定繼承,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繼字第510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裁定准為 公示催告在案。為此以相對人為對象提起拍賣抵押物以資受 償,並提出財政部函影本一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 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各三件、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 貸款契約書影本二件、房屋貸款契約影本二件、授信約定書 影本二件、台幣存放款歸戶查詢影本一件、查詢帳戶主檔畫 面影本四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影本一件、繼承 系統表一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00年11月4日新院千民政 100司拍158字第24500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00年11月8日合法送 達相對人李幸珍、陳誠信、陳迪川,及於100年11月10日、 100年11月11日、100年11月9日寄存送達相對人陳玟均、陳 迪詠、陳麗如、陳弘洋,並於同月20日、21日、19日發生送 達效力,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 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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