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催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家催字,100年度,143號
SCDV,100,司家催,143,2011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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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家催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莊德鴻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失蹤人莊德仁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莊德仁(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戶籍地址:新竹縣北埔鄉○○村○ 鄰○○街127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莊德仁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捌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莊德仁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參拾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者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壹日,聲請人未依規定登載,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莊德仁為聲請人之兄,於民 國(下同)85年11月2 日因不詳原因去向不明而失蹤,從此 音訊杳然,迄今生死不明已逾15年。聲請人為失蹤人之弟, 應屬於民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之利害關係人,為此聲請准對 莊德仁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等語,並提出聲請人聲請人及 失蹤人戶籍謄本、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等為證。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並據其 提出上開證物為證外,核與證人即失蹤人大女兒莊欣婷到庭 證述「(問:是否與相對人同住?)沒有,父母在我二三歲 時就離婚,我是跟媽媽,國中時曾祖母過世奔喪時,有見過 父親一次,後來就沒有見過了,也都沒有電話聯絡,也沒有 聽親戚朋友說過他的行蹤,最後一次見到父親是在曾祖母過 世奔喪時,有失蹤協尋是最近叔叔找我們才知道的。」及失 蹤人二女兒賴琪臻到庭證述「(問:是否與相對人同住?) 我剛出生後沒多久,父母就離婚,我是由曾祖母照顧,到國 小一年級才由我的祖父母照顧,父親久久回來一次,國小三 年級母親就帶我走,曾祖母過世時有見過一次,後來都沒有 再見到,也沒有電話聯絡,也沒有聽過其他人說過她的行蹤 ,最後一次見到父親是在曾祖母過世奔喪時,有失蹤協尋是 最近叔叔找我們才知道的。」等語大致相符(參本院100 年 12月15日訊問筆錄),足見失蹤人確已音訊杳然、行蹤不明



多年。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查 閱失蹤人莊德仁之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及就診紀錄,經回覆並 無其健保投保及就診紀錄;又本院依職權查詢失蹤人莊德仁 之在監在押、前科、勞保、入出境、財產等資料,亦均無所 獲,核與聲請人所述相符。是聲請人上開主張,要非無據, 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請求宣告失蹤人死亡而依上開 規定聲請公示催告,核與前開法條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次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 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 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 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 法第542 條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 ,準用第540 條至第553 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25 條定 有明文。準此,本院既准對於失蹤人莊德仁為宣告死亡之公 示催告,爰併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4 項所示。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2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542條(公告方法)
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
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除權判決之聲請)
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除權判決前之言詞辯論期日,應並通知已申報權利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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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