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99年度,4號
SCDM,99,金訴,4,2011121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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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金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泓貽原名羅建興.
      黃玟媛原名黃雪琴.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上列被告等2 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
度偵字第562 號、第1163號、第1535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泓貽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黃玟媛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叄年肆月。
事 實
一、羅泓貽、黃玟媛夫婦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 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 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 仍共同基於違反上開銀行法之犯意聯絡,由羅泓貽於民國95 年12月間設立雲泰寬度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雲泰公司, 設於台中市○區○○路1 段629 號14樓之3 ,後改址至台中 縣大里市○○里○○○街3 號),委由並無犯意聯絡、黃玟 媛商職時期的同學楊玫瑛(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登 記負責人,羅泓貽擔任董事兼總經理,統籌設計下列各種類 型投資契約類型,綜理對外招募會員吸收資金之工作,黃玟 媛則擔任雲泰公司董事,提供自己位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 屯分行、臺灣郵政北投石牌郵局等金融帳戶供雲泰公司使用 ,作為會員匯款之帳戶,嗣後並參與雲泰公司之收受款項、 發放物品、契約解說等行政工作,而共同參與雲泰公司違法 吸收資金業務之經營,其等即以「消費可取回消費本金」、 「繳交4 成費用領回10成回饋」、「9 個月先領回一次本金 、15個月可重複再次領取本金」等為宣傳,並推出所謂「( 3500元)一般商品與特有商品協定合約」、「(4500元)一 般商品與特有商品協定合約」、「(4900元)首購回饋協定 合約」、「(3500)元消費黃金或特有商品即時獲利專案」 (即下稱消費型,僅首購金額不同,或外購商品限定係黃金 商品而已)、「(16800 )事業商消費協定合約書」(即下 稱經營型)、「經營加值型(人財匯聚)事業商推動創業合 約」(即下稱經營加值型)、「VIP 客戶消費分紅專案協定 合約」等各式契約,以消費為名,向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



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回饋金,雲泰公司所 制定之各式契約類型分述如下:
㈠「消費型」契約,又分「年繳」及「月繳」,再分為「內購 」及「外購」,另「外購」倘限定購買黃金商品,則尚有「 外購黃金年繳消費型」,分述如下:
⒈外購年繳消費型:投資人倘欲購買每一投資單位入會,須先 繳納在公司外面購買物品消費金額共新臺幣(下同)3 萬元 之發票,再一次支付雲泰公司18600 元【其中3500元為加入 會員首購費用(可領取等值商品,下同)、500 元為入會費 、500 元為帳務處理費、12000 元為雲泰公司以外購3 萬元 發票金額預設四成之毛利費用、2100元為雲泰公司以42000 元預設5%之稅金】,投資人於契約成立後第9 個月可領回2 萬元,第15個月可領回22000 元。
⒉外購月繳消費型:投資人倘欲購買每一投資單位入會,須於 一年內按月繳納在公司外面購買物品消費金額2500元之發票 (即上開3 萬元/12=2500元),另於入會時每單位須先支付 4500元予雲泰公司(其中3500元為加入會員首購費用、500 元為入會費、500 元為帳務處理費),嗣每月須繳納現金11 75元(其中1000元為雲泰公司以外購2500元發票金額預設四 成之毛利費用,175 元為雲泰公司以3500元預設5%之稅金) ,投資人於契約成立後第9 個月可領回2 萬元,第15個月可 領回22000 元。
⒊內購年繳消費型:投資人倘欲購買每一投資單位入會,須一 次繳納3 萬元予雲泰公司,向雲泰公司購買等值商品(即毋 庸再繳納在外面商店消費取得之同額發票),另須支付雲泰 公司3500元加入會員首購費用(其中已內含500 元入會費, 500 元帳務處理費,且投資人毋庸再支付雲泰公司上開預設 之四成毛利及稅金,以鼓勵投資人儘量以內購方式參加), 投資人於契約成立後第9 個月可領回1 萬元,第15個月可領 回2 萬元(起訴書第3 頁誤載為可領回3 萬元,應予更正) 。
⒋內購月繳消費型:投資人倘欲購買每一投資單位入會,須於 入會時支付雲泰公司3500元加入會員首購費用(其中已內含 500 元入會費,500 元帳務處理費,且投資人毋庸再支付雲 泰公司上開預設之四成毛利及稅金,以鼓勵投資人儘量以內 購方式參加),嗣於一年內按月在雲泰公司內消費2500元( 即上開3 萬元/12=2500元),投資人於第9 個月可領回1 萬 元、第15個月可領回2 萬元(起訴書第3 頁誤載為可領回3 萬元,應予更正)。
⒌外購黃金年繳消費型(起訴書第二頁雖提及此種契約類型,



然漏載此種契約之契約內容,應予補充):投資人倘欲購買 每一投資單位入會,須繳納在中央信託局所購買3 萬元黃金 之發票,另須一次支付雲泰公司18600 元(其中3500元為加 入會員首購費用、500 元為入會費、500 元為帳務處理費、 12000 元為雲泰公司以外購3 萬元發票金額預設四成之毛利 費用、2100元為雲泰公司以42000 元預設5%之稅金),投資 人於契約成立後第9 個月可領回2 萬元,第15個月可領回22 000 元。
㈡「經營型」(僅設定月繳,沒有年繳類型)與「經營加值型 」(僅設定年繳,沒有月繳類型),亦分「外購」及「內購 」,每人只可各購買1 單位,與「消費型」不同在於:可經 營組織,組織至一定人數,可領取組織奬金,即介紹一人成 為經營加值會員,可獲取2000元佣金,另於第9 個月額外領 取1500元介紹奬金、第15個月再領取1500元介紹奬金,若介 紹之會員人數達1024人,則每月可領回40萬元奬金,分述如 下。
⒈外購經營型(僅有月繳):投資人倘欲購買一投資單位入會 ,於入會時須先支付雲泰公司18300 元(其中16800 元係取 得公司套組產品費用,500 元係入會費,1000元係外購帳務 處理費),嗣於一年內須按月繳納在雲泰公司外面購買消費 金額2500元之發票(即上開3 萬元/12=2500元)及1175元現 金(即雲泰公司以3 萬元預估之四成毛利12000 元,及以42 000 元預估5%之稅金2100元,平均每月繳納175 元),嗣投 資人可於契約成立後第9 個月領回2 萬元,第15個月領回22 000 元。
⒉內購經營型(僅有月繳):投資人倘欲購買一投資單位入會 ,須於入會時支付雲泰公司16800 元購買等值商品(已內含 500 元入會費及500 元帳務處理費,且毋庸再支付雲泰公司 上開預設之四成毛利及稅金,以鼓勵投資人儘量以內購方式 參加),嗣於一年內按月在公司內消費2500元(即上開3 萬 元/12=2500元),嗣投資人於契約成立後第9 個月可領回1 萬元、第15個月可領回2 萬元(起訴書第4 頁誤載為可領回 3 萬元,應予更正)。
⒊外購經營加值型(僅有年繳):投資人倘欲購買一投資單位 入會,須持其他商店所開立之以雲泰公司為買受人之3 萬元 統一發票予雲泰公司,另支付雲泰公司32400 元(其中1680 0 元可取得公司等值商品,500 元為入會費,1000元外購帳 務處理費,12000 元係四成毛利費,2100元係稅金),嗣投 資人於契約成立後第9 個月可領回2 萬元、第15個月可領回 22000 萬元。




⒋內購經營加值型(僅有年繳):投資人倘欲購買一投資單位 入會,須一次在雲泰公司內消費3 萬元之商品,另支付雲泰 公司16800 元(可取得公司內等值商品,已內含500 元入會 費及500 元帳務處理費,且毋庸再支付雲泰公司上開預設之 四成毛利及稅金,以鼓勵投資人儘量以內購方式參加),嗣 投資人於契約成立後第9 個月可領回1 萬元、第15個月可領 回2 萬元(起訴書第4 頁誤載為可領回3 萬元,應予更正) 。
㈢VIP 客戶消費分紅專案協定合約:投資人倘欲購買一投資單 位入會,須先支付雲泰公司10萬元,日後每月分紅4200元共 可領15個月,合約終止再領回本金10萬元(如果購買多個投 資單位,所繳金額、每月分紅、領回本金即按比例加乘即可 ,例如附表編號15民眾張鳳嬌購買之其中一張契約即係此契 約類型4 個單位)。
二、羅泓貽、黃玟媛即共同以上開契約內容,宣傳在該公司消費 或在外任一商家消費後,將以雲泰公司為買受人之發票繳回 公司,事後可完全取回消費本金等為手段,並以「保險大樹 法則」做比喻,聲稱加入該公司成為會員消費可取回本金, 則會有愈來愈多會員加入,而之前加入之會員亦會將領到之 回饋金重新投入公司消費,是以後加入會員所支付之4 成紅 利,可用於較先加入會員之回饋金,如此循環,公司足以支 付回饋金,資金不虞匱乏等對外宣傳或舉辦說明會,致使附 表所示之民眾相信雲泰公司係合法經營,日後確實可領回契 約所載之回饋金或紅利,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其等住處 、住處附近、或台中市雲泰公司內之說明會,或雲泰公司在 新竹市舉辦之說明會等地,簽立如附表所示之各類契約,並 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進入雲泰公司帳戶或黃玟媛個人帳戶 中。羅建興、黃玟媛即共同以此方法達到不法吸收資金之目 的,估計共吸收資金約2041萬9700元。三、附表編號1 住在新竹地區之民眾盧寶如,於雲泰公司在新竹 市舉辦之說明會中簽約後,經親友提醒後心覺有異,屢次向 羅泓貽表示欲解除契約取回資金未果,乃向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另附表編號2 住在新竹地區之民眾林春 香、編號4 住在苗栗地區之民眾秦和正亦先後向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均經移送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統籌指揮新竹縣調查站追查,而循線查獲上情。四、案經新竹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 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 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以一判決終結之, 如僅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而置其他部分於不論,即屬刑 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2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 之違法。又已經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除經檢察官依法撤回 起訴外,並不能因檢察官在審判期日表示減縮起訴事實或未 予陳述主張而發生消滅訴訟繫屬之效力,此與民事訴訟程序 因採當事人處分權主義而得由當事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之情形不同,換言之,該部分既未消滅訴訟繫屬,法院仍 應予以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96年台上字 第726 號、95年台上字第5401號、第2633號判決意旨均可參 照)。本案起訴書係起訴被告等2 人同時犯銀行法第125 條 第1 項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雖公訴人於本 院審理程序中,依刑事訴訟法第2 條就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 應一律注意之規定,本於其對法律之確信,認為被告等2 人 之行為於法律上應僅成立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而不 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而於論告時陳明: 減縮被告等2 人有關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等語(本院卷2 第70 頁),然刑事訴訟法除有撤回起訴之規定外,並無減縮犯罪 事實之規定,公訴人陳明減縮犯罪事實,並不發生使訴訟繫 屬消滅之效果,揆諸上開說明,本院仍須就原起訴書所記載 被告等2 人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審理(即本判決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合先敘明。
二、又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 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 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 。」,同法第35條第2 項則規定:「違反第23條規定者,處 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之多層次傳銷,雖然設有 刑罰裁罰規定,然觀諸起訴書之記載,檢察官起訴被告等2 人之犯行係違反銀行法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並未論述被告等2 人是否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犯行 ,自起訴後迄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檢察官就此部分亦 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論述推斷,更無提出證據論述與上開違 反銀行法犯行部分有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因刑事訴訟法已 採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制度,為了避免被告之防禦範圍 無限擴大,法院亦應避免過度依職權介入,而有失中立審判 之公正地位,因此,此部分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又因檢 察官就此部分並未提出證據,本院亦無從依職權擴張審理,



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等2 人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 被告等2 人及其等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1 第10頁背面、第34頁、第99頁、第142 頁、審理卷2 頁180 背面、頁181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情 形,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等2 人對於:被告等2 人係夫妻,被告羅泓貽於上 開時間創設雲泰公司,以不知情之楊玫瑛擔任名義負責人, 被告羅泓貽擔任董事兼總經理,為雲泰公司創設上開各種投 資契約類型,統籌雲泰公司對外招收會員吸收資金事宜,被 告黃玟媛則擔任董事,亦會參與協助招收會員事宜,而以雲 泰公司名義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與各該投資人訂立如附表所 示之契約,並收受各該投資人如附表所示之投資金額,嗣雲 泰公司週轉不靈無力繼續履行契約,導致各該被害人受有損 害等情均不爭執,然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 被告羅泓貽辯稱:雲泰公司沒有違法吸金,雲泰公司有進行 貨品買賣,伊參考社會上許多經營模式,設立上開方案承諾 給予會員好處,只是後來會員人數及資金收入與伊估算有落 差,才會一時無法週轉無法繼續履約,伊不知道不能用這種 模式招收會員收受資金等語。
被告黃玟媛辯稱:雲泰公司是被告羅泓貽創立,伊因係被告 羅泓貽之太太,才會從旁協助而已,伊住家因為就在雲泰公 司樓上,伊有的時候會下去公司關心,看到公司人手忙不過 來的時候,才會偶爾幫忙,並未實際參與雲泰公司之經營等 語。
被告等2 人之辯護人亦辯護稱:銀行法當初之修法目的係在 規範非銀行業者以高利潤、高報酬之方式,去吸收大眾資金 ,為了避免大眾血本無歸,政府方才立法規範禁止,立法目 的原係為了規範單純吸收資金,沒有提供投資人任何實體物 品或勞務之情形,本案雲泰公司與各該被害人訂約後,不管 何種方案均有首購費用,均要去購買等值商品,入會後持續 一年在雲泰公司消費一定金額之商品,才可獲取後續之回饋



金,投資人縱使沒有領回本金或回饋金,還是領有等值商品 ,雖然雲泰公司販賣該商品之成本甚低,價格遠高於市價, 然還是屬於投資人入會支付金錢購買之對價商品,此與銀行 法原要規範單純以高報酬吸金,導致投資人血本無歸之情形 不同,因此被告等2 人之行為並不違反銀行法,至多僅係違 反公平交易法多層次傳銷之規定而已;又被告黃玟媛係因身 為被告羅泓貽太太,因此才偶爾參與幫忙,並沒有參與雲泰 公司的經營,應非屬雲泰公司行為負責人,而非共同正犯,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稱被告黃玟媛有參與實際經營,應屬臆測 之詞,並不可信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羅泓貽於95年12月間設立雲泰寬度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營業地址係在台中市○區○○路1 段629 號14樓之3 (後改 址至台中縣大里市○○里○○○街3 號),並委由不知情之 楊玫瑛擔任掛名負責人,被告羅泓貽自己則擔任董事兼總經 理之工作,創設上開各種投資契約,統籌雲泰公司一切對外 招收會員吸收資金等事宜,為統籌雲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另被告黃玟媛係被告羅泓貽太太,擔任雲泰公司董事,亦從 旁協助經營,並提供自己之銀行帳戶供會員匯款等情,均據 被告等2 人坦承在卷(第2038號偵查卷第213 頁背面、第22 8 頁、本院卷1 第109 頁背面、第110 頁、第144 頁背面、 本院卷2 第65頁背面),並有經濟部檢送之雲泰公司變更登 記資料(外放證據第2 箱)、被告黃玟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南屯分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第1163號偵查卷㈠第 204 頁、第2038號偵查卷第15至19頁、第379 頁以下)。 ㈡被告羅泓貽為雲泰公司創設上開各樣投資契約,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向雲泰公司簽訂契約並交付 金錢,簽訂契約類型、介紹人、繳納金額均如附表所示,業 據各該被害人於調查局、偵查中證述明確(被害人筆錄卷證 出處均詳如附表所示),且為被告等2 人所不爭執(本院卷 1 第98頁背面、第143 頁背面、本院卷2 第65頁背面),並 有本院委請辯護人向被告了解各該契約內容後,由辯護人提 出之準備程序續㈠狀(本院卷1 第82頁以下)、及各該契約 書(各該契約書出處均詳如附表所示)、雲泰公司所製作「 消費型、經營型、經營加值型」契約一覽表、「消費還本及 月紅利本益比試算表」、各種類型契約繳納金額及回饋金額 簡表、產品目錄定價表、「VIP 客戶消費分紅專案說明」、 廣告傳單(第2038號偵查卷第110 頁- 第136 頁,其中第12 0 頁有關VIP 客戶消費分紅專案之說明最為明確)等在卷可 稽,而堪認定。




㈢而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 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所謂「非銀行」,凡非依銀行法第2 條規定,依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均屬之。 又所謂「收受存款」,銀行法第5-1 條規定:「本法稱收受 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 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銀行法第29-1條則 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 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使約定或給付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 款論。」,考其立法旨趣為:『…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 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本法第29條第1 項及第125 條定有明文。惟目前社會上有所謂地下投資公司等係利用借 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 以遂行其收受款之實,而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依目 前法院判決,對此種違法收受存款行為,往往只以違反公司 法第15條第3 項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而予專科罰金, 因此無法發揮有效之遏止作用。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 ,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實有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 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之必要。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吸收 資金之名義不一,因此除例示最常見之「借款」、「收受投 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之情形外,並以「其他名義 」作概括規定,以期週全。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所以能 蔓延滋長,乃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紅利、股息、利息或其他報酬,爰參考刑法第344 條重 利罪之規定,併予規定為要件之一,以期適用明確。』等語 ,因此,銀行法第29-1條在性質上,乃屬銀行法第5-1 條立 法上之補充解釋,行為人之行為只要符合其中之一,即足當 之。另所謂「業務」者,係指以繼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 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所謂「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並 不限於單純之收受存款,舉凡與其相同之返還本金、提領存 款、支付紅利、利息等業務,均應包括在內。至於所稱「與 本金顯不相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並參酌當地之經 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205 條 規定當事人間之約定利率最高年率百分之二十之限制,或可 係參考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60號、97年度 台上字第1303號判決參照)。
㈣政府對於金融行政,尤其銀行之設立、經營之業務等等,於 行政上採取甚為嚴格之規定,例如銀行之設立,採許可制,



經許可後,尚須依公司法規定,設立為公司之法人,並經中 央主管機關核定營業項目,發給營業執照,始得營業(銀行 法第2 章參照);又銀行法規定銀行業者須有相當之自有資 本,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不得低於一定比率(同法 第44條參照);銀行各種存款及其他各種負債,應依中央銀 行所定比率提準備金(同法第42條)等等,蓋因銀行業務與 國家金融、經濟秩序、社會民生之關係,直接而重大,就銀 行之存款業務而言,銀行所吸納者係一般社會大眾之多年積 蓄,存款人數或數量既多且廣,影響範圍無遠弗屆,政府自 須透過各種法令限制,充分保障民眾於銀行存款之風險;而 一般非經營銀行業者,倘藉由許以民眾與本金不相當之紅利 、回饋、利息、報酬,而吸納一般民眾之多年存款積蓄,因 其等事先並無獲得政府之檢查許可,亦無法達到政府對於銀 行設立維持之高標準資本適足要求,所吸納之款項如何使用 亦無須受法令規範及主管機關監督,因此,民眾遭吸納之錢 財甚有可能遭人中飽私囊、捲款而逃或任意轉投資失敗,造 成投資人血本無歸,引發眾多社會問題,因此,銀行法第29 條第1 項即明白規定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為避 免不法份子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 向多數民眾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規避上開規定,因此銀行 法第29-1條亦明文規定禁止相類之吸金行為,目的均在貫徹 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目的,上開立法理由第 三點更明白表示:『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吸收資金之名義 不一,因此除例示最常見之「借款」、「收受投資」、「使 加入為股東」等名義之情形外,並以「其他名義」作概括規 定,以期週全。』,益可以得知。因此,隨著時代演變,社 會上招納會員吸收資金之犯罪手法雖然日益包裝複雜,以各 式令人眼花撩亂計算複雜之方法吸引人投入資金,倘其核心 內容確實係以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報酬 為手段,而吸收資金,自仍屬經營收受存款之業務,並不因 行為人夾帶以任何名義包裝,而影響違法吸金之核心事實。 因此,辯護人辯稱:上開銀行法當初的立法目的,僅係為了 規範單純吸收資金,沒有提供投資人任何實體物品或勞務之 情形等語,並不可採,合先辯明。
㈤而本案被告上開各種投資契約中,其中「VIP 客戶消費分紅 專案協定合約」,投資人於入會時倘購買1 單位,先支付雲 泰公司10萬元,日後連續15個月每月領回分紅4200元,共63 000 元,合約終止再領回本金10萬元,換算年息利率遠遠高 過年息百分之二十,係最為典型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之契約 類型。其中「外購型」之投資契約,無論係「消費型」或「



經營型」,除了投資人於契約成立後須一次或按期繳交相當 數額之統一發票外,其契約雙方主要之履行內容,即係投資 人於契約成立後須一次或分期繳納一定之金額,於契約成立 後第9 個月、第15個月即可領回相當之回饋金;其中「外購 年繳消費型」、「外購黃金年繳消費型」、「外購月繳消費 型」契約,投資人於契約成立時或一年內僅需繳交18600 元 現金給雲泰公司,然而日後第15個月契約終止時總計卻可回 收42000 元;「外購年繳經營加值型」、「外購月繳經營型 」,投資人於契約成立時或一年內僅需繳交32400 元,日後 第15個月契約終止時總計卻可回收42000 元,其利息經計算 結果均遠遠高於民法第205 條所規定年息百分之二十之上限 ,被告羅泓貽當庭經本院追問後亦坦承略以:「【按照你們 的契約記載(本院按:外購年繳消費型契約),附表編號1 被害人盧寶如在第9 個月可以領回40萬元,在第15個月可以 領回44萬元,總共84萬元,這樣不就翻倍了?】是,當初契 約是這樣寫的沒錯。」(本院卷2 第67頁)」,顯然屬於以 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 收資金,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回饋。至於「 內購型」之契約,無論係「消費型」或「經營型」,無論係 「年繳」或「月繳」,投資人於契約成立期間繳納一定金錢 購買等值商品後,日後第15個月契約終止時總計尚可回收3 萬元,依被告羅泓貽多次強調:「內購型的會員在公司內繳 納的錢可購買等值之商品,二者係有對價關係的,等值商品 是吸引會員重要的原因」等語(本院卷2 第66頁、第67頁背 面),辯護人亦稱:「雖然產品價格高於市價,但我們認為 在交易上被害人還是取得等價的產品,即使沒有回饋金可以 領,但被害人還是領有等值的產品。」等語(本院卷2 第70 頁),則購買內購型契約產品的民眾,既然業於公司內購買 等值之商品,依理該商品即屬該購買款項之對價,被告等2 人即無須再許諾民眾日後可領回任何回饋金才是,然被告等 2 人於給付購買此種類型契約之民眾對價商品後,竟仍許諾 可無償再領回3 萬元回饋金,以民眾投入之金額換算投資報 酬率,亦係遠遠高於年息百分之二十,而屬於與本金不相當 之報酬。
㈥再觀諸卷附雲泰公司之廣告宣告文宣,其中內容多記載有: 「買這些產品的錢都能夠回流,消費零負擔,購物錢、全額 還專線:…」、「油價漲,心滴血,加油錢(本院按:指油 票),都還您。」、「公司回饋您整年的消費額,產品等於 免費送給您用…」、「消費還本及月紅利本益比試算表」、 「想把您所花掉的錢拿回來嗎?…消費者就是股東,應該參



加消費分紅,請不要讓您的權利睡著了…」(第2038號偵查 卷第107 頁、第108 頁、第110 頁、第111 頁、第1163號偵 查卷1 第245 頁),以及有關各種契約繳納現金、領回饋金 分析文宣,或VIP 客戶消費分紅專案、消費分紅循環操作表 等文宣中(第2038號偵查卷第111-113 頁、第120 頁以下、 第1163號偵查卷1 第248 頁),所強調者均係民眾投資多少 錢,可以領回多少錢等宣傳,在在益可證明雲泰公司欲以約 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 非法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企圖及目的。
㈦因此,雲泰公司「VIP 客戶消費分紅專案協定合約」、「外 購型」投資契約(不論投資型或經營型),均係最為典型之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甚明,另「內購型」投資契約則係以 在公司內購物為包裝,實則核心亦係從事非法吸金業務,此 觀諸雲泰公司上開文宣記載:「購物錢,全額還。」、「加 油錢,都還您」等語益可證明,故辯護人辯稱:雲泰公司簽 訂之契約均涉有實物買賣,並非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稱之收 受存款業務,並不足採。
另辯護人辯稱:本院檢送起訴書及辯護人上開刑事準備程序 續一狀,函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就本案表示意見, 經該委員會於100 年7 月15日以金管銀法字第10000234800 號函回覆稱:「四、銀行法規定之違法吸金行為,係由加入 者交付金錢,以等待日後獲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 並非藉由買賣商品或推廣服務之方式吸收資金。本案被告向 不特定人吸收之資金,亦包括販賣公司套組產品之消費金額 在內,似係藉由商品或勞務之推廣、銷售或介紹他人加入形 成銷售網,以獲取利益,亦有涉公平交易法第8 條所稱之多 層次傳銷之問題…」等語(本院卷1 第129 頁),可見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亦認為雲泰公司上開行為並非銀行法第29-1 條所規定之收受存款業務等語,然依照憲法規定及大法官會 議相關解釋,司法機關本於全案證據,獨立認定事實,適用 法律,方係有權解釋法律、適用法律之機關,行政機關之意 見僅供法院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再者,本院僅檢送 起訴書及辯護人上開辯護狀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表示意見 ,並未檢送全案卷宗,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自無法依據本案 全部證據充分判斷,因而其認為:「本案雲泰公司向不特定 人吸收之資金,亦包括販賣公司產品之消費金額在內」等語 ,即有誤會【本院按:例如上開「VIP 客戶消費分紅專案協 定合約」、「外購型」投資契約(不論投資型或經營型), 消費者即無須在公司消費】;又觀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上 開函文內容,僅係著眼於銀行法第29-1條中有關「顯不相當



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要件,並未明確說明本 案究竟是否符合銀行法第29-1視為收受存款;又本院依照銀 行法第29-1條之法條規定及立法目的,認為倘行為人與民眾 簽立之入會契約,其核心內容係以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紅利、利息或報酬為手段,而吸收資金,仍屬違法經營收 受存款之業務,並不因民眾附帶可獲取相關產品之包裝手法 ,而影響違法吸金之核心事實,已如上述,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上開函文,遽認銀行法規定之違法吸金行為,係由加入 者交付金錢,等待日後獲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而已 ,乃為本院所不採。因此,上開函文亦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 等2 人之認定。
㈧另被告黃玟媛雖辯稱:伊並沒有參與公司之經營,只是因為 住家就在公司樓上,伊偶爾有空下來看大家忙不過來才稍微 幫忙而已等語,然查:被告黃玟媛名列雲泰公司之董事,其 於公司創立時對於自己身為董事均知之甚詳;又被告黃玟媛 提供自己銀行帳戶給雲泰公司,供作會員匯款之帳戶;平時 被告黃玟媛確實亦協助被告羅泓貽參與公司之經營,多方參 與會員之招納吸收工作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⒈被告黃玟媛迭於偵查中坦承:「…我先生有時候會請我協助 處理公司業務,收取會員繳交的費用。…前述協助收取直銷 會員的會費,就是雲泰公司會員的費用。」、「我曾提供合 作金庫南屯分行、北投石牌郵局帳戶作為會員繳交費用匯款 之用」、「我是有從事公司財務業務,亦有經手處理公司帳 戶,客戶對帳工作及發放紅利、獎金及佣金工作,但我僅是 從旁協助,公司有專職會計…有時我會協助公司會計到銀行 匯款…」等語(第2038號偵查卷第370 以下、第375 頁),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公司忙不過來的時候我就會下去幫忙 ,我會幫忙照顧會員,還有幫忙提貨。」、「雲泰公司都是 我先生自己創業成立的,我只是因為跟他是夫妻,所以才會 從旁協助。」、「客戶的錢是匯到雲泰公司的帳戶,或者是 我的帳戶,我的帳戶也有提供給我先生使用,我知道這是供 公司使用的。」、「被告羅泓貽去開雲泰公司我當然知道。 …被告羅泓貽成立雲泰公司,把我列為董事我知道。」、「 我會幫忙收會員加入時的合約書或收錢。還有發放物品。」 、「會員的錢可以存到我的帳戶,也以可以存到公司的帳戶 。」(本院卷1 第72頁背面、第109 頁背面、第110 頁、第 144 頁正反面、第145 頁正反面)。
⒉共同被告羅泓貽於偵查中證稱:「(目前為止你投入多少資 金?)…向親友借錢,我向家人及岳父家都有借錢…」、「 (你太太在雲泰寬度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任何職?)什麼都要



做。」、「被告黃玟媛有時會在現場…忙不過來時,我會叫 黃玟媛幫忙,問現場人員需要甚麼幫忙,黃玟媛就去支援那 裡。」(第2038號偵查卷第231 頁、第232 頁、本院卷2 第 65頁背面)。
⒊附表編號2 之證人林春香於警詢、偵查中證稱:「…黃雪琴 則是羅建興妻子,負責雲泰寬度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財務業務 ,處理雲泰寬度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客戶對帳工作及發 放紅利、獎金及佣金工作。」(第2038號偵查卷第151 頁背 面)、「(你究竟繳納多少錢?)5 百萬元出頭。公司沒有 給我折扣。一個單位要多少就是多少。都是匯到黃玟媛戶頭 ,她也有在公司說明會出現,她在那邊櫃檯收錢。她是負責 收帳。」(第1163號偵查卷㈠第286 頁)、「(黃玟媛在羅 建興公司擔任何種角色?有無向你們介紹產品?)她本名是 黃雪琴,她在公司擔任收帳,說明會時她沒在場,但是買東 西時她會在,她也負責收錢。」(第1163號偵查卷㈠第291 頁)。
⒋附表編號4 之證人秦和正於警詢、偵查中證稱:「…黃雪琴 則是羅建興妻子,負責雲泰寬度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財務業務 ,處理雲泰寬度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客戶對帳工作及發 放紅利、獎金及佣金工作。」(第2038號偵查卷第83頁背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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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雲泰寬度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