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淑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219號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淑美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埔遠東郵局存摺壹本及郵政儲金金融卡壹張(戶名為周淑美,帳號為:0000000-0000000),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周淑美明知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犯行,經常利誘民眾提 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再利用取得之金 融帳戶作為對外詐欺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避免檢警循線 追緝,其已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應會幫助該集團成員遂行上開犯罪目的 ,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工 具,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98年4月間某日,在新竹市○○街附近,將其申 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埔遠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號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及身分證影本等物品,以 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並約定2週後返還上述存摺、金融卡,而該名不詳 之成年男子於取得前揭物品後,即供林瑞東、林鈞磅、郭美 瑩(均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以 98年度偵字第4021號通緝中)為下述詐欺取財犯行之用。郭 美瑩、林瑞東、林鈞磅另自不知情之張銘吉(經檢察官以98 年度偵字第52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處取得其所提供、車 牌號碼Z7─3335號自用小客車投保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華南產險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行照、駕照及 身分證等資料後,復持不詳時、地偽造之檢察官所出具相驗 屍體證明書、醫院診斷證明書、委託書、死者「黃順良」( 業因敗血症休克合併多重器官衰竭於97年4月9日死亡)繼承 系統表、死者「黃順良」繼承人之國民身分證及變造戶政事 務所核發之戶籍謄本,再持盧瑞鋒(另由本院審理中)於不 詳時、地偽造張銘吉於98年3月23日上午11時5分許,駕駛上 開車輛,在新竹縣湖口鄉中番子湖土地公廟旁交岔路口發生 車禍致死者「黃順良」身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公文書,交予知情之華南產險公司
理賠員潘信衡(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68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在案),而潘信衡於遭解除理賠 職務前,轉交由不知情之同公司理賠員許弘偉,欲向華南產 險公司詐領該筆金額為150萬元之保險金,嗣經不知情主管 韓文慶發現有異,向檢察官查證相關文書不實後,致未得逞 ,而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經周淑美同意搜索,在其所使用 車牌號碼3421-HL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 1本及其所使用之皮包內扣得上開金融卡1張。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並指揮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一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移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周淑美所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係非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周淑美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 均坦承不諱(見98年度偵字第5219卷《下稱偵卷》頁14至19 、本院審理卷二頁26背面、32至36背面)。㈡、證人張銘吉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頁4至6、8)。㈢、業務登載不實之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理賠申請 書、汽車險暨傷害險案件送審表、保險賠款匯款申請書、偽 造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第0000000號相 驗屍體證明書等公文書、偽造之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乙種)等私文書、變造戶籍謄本(變造配偶欄為周淑美)等 公文書、變造「周淑美」國民身分證影本(變造地址)各1 份在卷可憑(見98年度他字第927號卷《下稱927卷》頁2、3 、4、5、8、9、10至14、18、25背面)。㈣、東元綜合醫院98年5 月14日東秘總字第0980000967號函、新 竹縣竹北市戶政事務所98年5月8日竹北市戶字第0980001576 號函暨黃順良之死亡登記申請書、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 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927卷頁36、46至49)。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埔遠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郵政儲金金融卡影本、開戶申請資 料、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頁25、26、927卷 頁54至56)。
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各1份附卷足憑(見偵卷頁20至24)。
㈦、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影本1 份附卷 足參(見偵卷頁75至96)。
㈧、扣案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埔遠東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 號帳戶之存摺1本、郵政儲金金融卡1張(見本院外放 證物存置袋)。
㈨、綜上,足見被告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三、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 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 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 決均同此意旨)。
㈡、本件被告周淑美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 所有上述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影本提供 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所為亦僅係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實施,應 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㈢、又因為被害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屬主管韓文慶發 覺有異,向檢察官查證相關文書不實後,發現上情,致詐騙 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犯行未能得逞一情,已如前述,故本件 詐騙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犯行尚屬未遂階段。是核被告周淑 美所為之提供本件帳戶之幫助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及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原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位雖認被告之行為係構成 刑法第339條(起訴書誤載為第39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 嫌,惟起訴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詐 欺犯行,雖已對被害人施行詐術,但未生取財之結果,堪認 本件被告係被訴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是起訴書應係漏未 援引刑法第339條第3項之規定,併此敘明。㈣、被告周淑美前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於84年3月7日以83年 度易字第3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於84年4月26日確 定,並於84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供參考,被告周淑美本件之幫 助詐欺未遂犯行,係前述刑之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故非累 犯,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周淑美得以知悉所提供之相關金融帳戶將遭人供 作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任意將其所有之相關金融帳戶資料交 付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並因此 獲利1萬元,同時使詐財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降低遭查 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惟念其犯 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國小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因被害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所屬主管韓文慶察覺有異,並未受騙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㈥、扣案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埔遠東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存摺1本、郵政儲金金融卡1張,均係被告所 有,且供本件犯罪事實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承無訛,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 前段,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 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