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216號
SCDM,99,易,216,2011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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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陞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12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陞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陞華連水塗連水塗所涉詐欺罪嫌 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金重訴字第19號判決 無罪,上訴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被告余陞華明知連水塗所參與「SWISS CASH瑞士共同基金」 (下稱瑞士共同基金),該瑞士共同基金之網頁(網址http ://www.swf1948.com/)有刊登銷售瑞士共同基金、新興市 場基金、農業基金等類基金之訊息,任何人均得直接上網交 易,招募投資者於瑞士共同基金網站上開立帳戶,網站上稱 該虛擬貨幣為e-point,並訂每一單位之e-point等於美金1 元,購買瑞士共同基金之本金及獲利均以網路虛擬貨幣e-po int形式存於虛擬帳戶內,會員間得於網站內自由移轉e-poi nt,每月固定獲利為25%,無到期日,且有推薦獎金制度, 直接推薦立即獎金,即投資人成為瑞士共同基金會員後,即 取得推薦資格,可以推薦自己或第三人成為下線,而推薦人 可取得其直接推薦參與投資下線的投資金額10%,作為直接 推薦立即獎金,惟該基金根本無實際上之投資行為,乃係詐 欺集團以之作為詐術,再透過前揭高額介紹獎金之方式,以 類似多層次傳銷之方式吸收會員詐取投資款項,被告余陞華 仍於96年8月間,向李碧涓謊稱投資該基金,每月可獲得25% 之報酬,且引介他人購買該基金者,可抽取投資金額10%之 佣金等語,使李碧涓信以為真,介紹親友李細冉、李金發、 李許月妹、曾啟銓、郭阿鑑等人向被告余陞華投資瑞士共同 基金,使李細冉等人陷於錯誤,期間被告余陞華為取信李細 冉等人,並交付投資紅利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4,000元予 李金發,使李碧涓等人信以為真,先後於96年8月10日10時 許,在新竹市○○街10號,交付被告余陞華投資款(計李細 冉現金20萬6,000元、曾啟銓現金10萬3,000元等款項),另 於96年9月5日11時許,在上址處所,交付被告余陞華投資款 (郭阿鑑現金20萬6,000元、李金發現金20萬6,000元、李許 月妹現金20萬6, 000元等款項),累計詐得計92萬7,000 元 後,連水塗再通知被告余陞華將部分款項匯款特定帳戶,被 告余陞華繼於96年8月13日匯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



000000000劉素雲帳戶8萬9,000元、於96年8月16日匯入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連婉婷帳戶9萬9,300元; 並另於不詳時間,在新竹縣竹北交流道附近,交付連水塗現 金款項50萬元,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被告有罪 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 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起訴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係以:(一)被告於 警詢、偵訊中供述;(二)同案被告連水塗於警詢及偵訊中 供述;(三)證人李碧涓、李細冉、李許月妹、郭阿鑑、曾 啟銓於警詢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四)證人李金發於警詢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中之證述;(五)證人胡傑民於警詢及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六)證人連婉婷即連水 塗之女於警詢中之證述;(七)證人楊瑞文莊淑妹、陳宗 炫於警詢中之證述;(八)瑞士共同基金之網頁(網址http ://www.swf1948.com/)列印資料3張、被告余陞華提供匯款 劉素雲連婉婷帳戶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2張、匯款連婉婷 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1張等為其主要論據。四、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 備、審理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 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 有證據能力。
五、訊據被告余陞華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不是詐欺 ,我是透過別人介紹,我的身分跟李碧涓他們都是同樣的, 都是為了要獲利才加入的,並沒有詐欺的意圖或是事實,我 也是被害人,即便是他們交給我的錢,我也都是交給上線連 水塗。況且,李碧涓他們不是我主動找他們來加入的,是王 友天介紹他們來加入的,不是我主動找他們加入的等語。經 查:
(一)本案之「瑞士共同基金」並非真正之基金,乃國際性之騙 局,係以架設於國外伺服器之瑞士共同基金網站(英文為 Swiss Cash,原網站網址為http://www.swisscash.net, 已於96年8月18日關閉,目前改設立Swissmaxif網站,網 址為http://www.swissmaxif. net)作為作業平台,以中 文、英文、馬來西亞文等各國語言於網站上顯示「SwissM utual Fund成立於1948年,近60年來,我們不斷強化"金 融菁英團隊",也幫助過很多大型企業團隊、國際知名財 團,達成財務規劃與獲利目標」、「Swisscash為其投資 者提供保本固定收益率」、「保障您在450天內獲得300% 之合理收益率」等廣告。再參以上開基金宣傳資料與說明 書記載:「瑞士共同基金SWISSMUTUAL FUND係成立於19 48年....藉以全球網路普及化之方便性,以同樣的服務精 神為個人投資者達成財務規劃與獲利目標,Swiss Cash於 2005年4月成立,提供個人投資者能透過便捷方式投資。 」、「SWISSMUTUAL FUND瑞士共同基金成立於1948年,由 Cheviot家族成立總部設立於瑞士首都伯爾尼,1999年, SMF遷移總部到多米尼加。」、「瑞士共同基金由財務小 組主導獲利來源,穩定於每月平均25~45%收益率(全球 股票、商品交易、外匯、避險、高收益投資)」、「從您 激活交易帳戶的日期起每年需支付30美金....您要在激活 您的交易帳戶之後才可以進行投資,您可以單擊投資者主 導航頁中的'開始投資',然後鍵入您要投資的金額,該金 額以100美金為倍數....」(見本院調閱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97年度金重訴字第19號,證據卷一第136頁反面、第 148頁,證據卷四第24頁反面、第33頁),而其實際之成 立者為外國人Albert與Kelvin等人(參上開調閱之卷證資 料),惟原由訴外人張維智(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通 緝中)於95年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余」、「 BB」等人引入國內,以虛擬貨幣、多層次傳銷之概念,招



募投資者於「瑞士共同基金」網站上開立帳戶,網站上稱 該虛擬貨幣為e-point,並訂每一單位之e-point等於美金 一元。購買瑞士共同基金之本金及獲利均以網路虛擬貨幣 e-point形式存於虛擬帳戶內,會員間得於網站內自由移 轉e-point。其等於95年8月間引進國內後,先將產品代號 稱為SIP5300,以十五個月為一個期限,並對外佯稱每月 固定獲利,第一個月到第三個月固定獲利為10 %,第四個 月到第六個月固定獲利15%,第七個月到第九個月固定獲 利20%,第十個月到第十二個月固定獲利25%,第十三個月 到第十五個月固定獲利30%,累計十五個月到期即可獲利 300%。嗣於96年4月後將產品改為SIP25,每月固定獲利為 25%,無到期日。並有三種介紹獎金制度,第一種是直接 推薦立即獎金,即投資人成為瑞士共同基金會員後,即取 得推薦資格,可以推薦自己或第三人成為下線,而推薦人 可取得其直接推薦參與投資下線的投資金額10%,作為直 接推薦立即獎金。第二種獎金制度,是以投資人直接推薦 第三人投資瑞士共同基金,該第三人投資金額每30天收益 的10%為獎金。第三種獎金制度為平衡獎金(俗稱對碰) ,即每個投資者可以將他推薦的下線分為左線及右線,每 個月視左線及右線當月推展的新業績金額何者為低,以低 者為標準計算平衡獎金,發給獎金之門檻為美金一萬元, 美金一萬元至美金十萬元為10%,美金十一萬元至三十萬 元為8%,美金三十一萬元以上均為5%。其中,瑞士共同基 金網站將前述第一、二種介紹獎金稱為SRP,第三種介紹 獎金稱為SFP。惟該基金根本無實際上之投資行為,係以 此作為詐術,再透過前揭高額介紹獎金之方式,以類似多 層次傳銷之方式吸收或透過張維智之弟張維華吸收高裕捷顏美瑛張誌杰馬志修加入成為下線後,再由張誌杰馬志修招攬連水塗等下線大量招募他人加入,進而使多 數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加入該基金匯入款項等事實,業據 張維華高裕捷張誌杰馬志修連水塗於另案供述在 卷(見調閱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15 1號卷第328至331頁、368至372頁、460頁、376至383頁, 張維智且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 字第24151號、97年度偵字第16331號、第20881號提起公 訴)。可徵系爭「共同瑞士基金」並非係將各該被害人資 金募集後,實際從事投資或交易以獲取利潤之基金,純係 向各該被害人詐取款項之詐術甚明。
(二)而系爭「瑞士共同基金」既係以類似俗稱「老鼠會」之方 式作為詐騙手段,則知悉為騙局者自然愈少愈好,否則消



息走漏極易引來司法警察機關之追查而難以為繼,衡情應 僅有核心份子知悉全貌,其餘下線未必知情。本案被告余 陞華雖係居於證人李碧涓等人之上線,實際上是由王友天 介紹李碧涓,再由李碧涓介紹其餘投資人加入等情,業據 證人李碧涓證述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5120號卷第37 至40頁、121 頁)。惟被告余陞華之上線乃胡傑民,再上 線為連水塗(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無罪),而連水 塗之上線則為張誌杰馬志修,其等與引進本件基金之主 嫌張維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余」、「BB」間 之層級相隔甚遠,業據證人連水塗胡傑民分別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述綦詳(見98年度偵字第5120號卷第18至22頁、 124 至125 頁、126 頁),並有調閱之上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97年度金重訴字第19號案卷資料可資參證,故被告余 陞華確非核心份子,僅組織成員中眾多支線底下之下線而 已,應無從知悉「瑞士共同基金」實係騙局。又被告余陞 華雖有引介或勸誘他人投資瑞士共同基金,或為他人處理 投資瑞士共同基金事宜之情事,惟不能等同於知悉該瑞士 共同基金實際上係國際詐騙集團所設騙局,則被告於加入 之際是否知悉本件「瑞士共同基金」純屬騙局,即非無疑 。
(三)又依上揭網站上資料顯示,本件基金自誇有前揭穩定獲利 ,於95、96年全球經濟景氣期間,對一般無專業知識之投 資大眾而言,該基金可以達成該等投資績效,並非毫無可 信,是從中抽取投資金額10%或投資收益10%之介紹佣金, 尚難認違反常情,從而,尚不能以其依上開基金所訂規則 取得上開介紹佣金,即遽認其應知悉本件基金實為騙局。 況市面上投資商品種類繁多,本件「瑞士共同基金」先前 於網站上亦有相當多之資訊可查,且初期亦有分派獲利予 本件投資人,一時之間,確實難以讓人直接懷疑其係虛擬 之基金,故被告余陞華雖有相當社會經驗,且從事房地產 業,惟本件參加之投資人亦多具有相當之社會資歷(例如 市民代表會秘書、退休公務員等),渠等皆仍不免受其高 額獎金之誘惑,而陸續加入,故被告余陞華為獲取高額獎 金,而鼓勵其他人加入,尚難遽認其係出於詐欺之犯意。(四)參以證人李碧涓於警詢時之證述:「(問:你是否認識余 陞華?)答:認識。(問:因何原因認識?)答:因為朋 友介紹我說余陞華玩的基金會賺錢,所以經過朋友介紹認 識的。(問:你有無參加投資?)答:我沒有參加投資, 但是我介紹我爸爸李金發參加投資。(問:你除了介紹李 金發參加投資外,還有沒有介紹其他人?)答:除了我父



李金發外還有李細冉、曾啟銓、郭阿鑑、李許月妹。」 等語(見98偵5120號卷第37至40頁);又證人李碧涓於偵 查中具結證稱:「(問:如何認識余陞華?)答:王友天 介紹的。」等語(見98偵5120號卷第121頁)。且被告余 陞華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問:除了本案的被害人外 ,你有無主動找其他的下線加入?)答:沒有。(問:這 五個被害人,最早是李碧涓加入,後來再輾轉介紹其他的 被害人加入?)答:是。(問:李碧涓是透過王友天介紹 來找你加入的?)答: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87至187 頁背面)。可證,本件被告余陞華非主動招攬會員加入「 瑞士共同基金」,而係經由王友天介紹李碧涓,再由李碧 涓轉而介紹李金發、李細冉、曾啟銓、郭阿鑑、李許月妹 等5人,亦即本件被害人等購買瑞士共同基金之過程得見 ,被害人等均非被告主動積極招攬,而是透過他人介紹後 自行決定加入,此與一般詐欺行為之行為人乃藉由積極招 攬、騙術之方式施展其等詐術行為有異;再者,是本件既 有第三人行為介入(李碧涓透過王友天介紹、李金發等則 透過李碧涓介紹),而公訴人並未具體證明,被告究竟施 以何等詐術,以及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購買基金與被告之行 為,有何因果關係,既然被告余陞華客觀上並無積極引介 或勸誘他人投資「瑞士共同基金」,難認其有何施詐術使 人陷於錯誤之詐欺取財犯行。
(五)又本件「瑞士共同基金」之投資證明,係自網路下載,非 由被告余陞華自行製作,乃係依循該組織網路註冊流程, 註冊成功並轉入款項後,上開網站即會寄發手機簡訊、電 子信件通知投資人帳號、密碼、投資金額、投資證明,此 時投資人方取得投資證明,被告余陞華雖有教導投資人等 操作上開註冊流程,惟並未藉以取得投資人之個人帳號、 密碼、投資證明等資料,業據被告余陞華於本院審理時供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5 至186 頁)。至於被告余陞華與 其他投資人以點數交換現金之行為,不過是為其所認識的 投資人,因不知如何上網自行領取點數之便宜行為,被告 余陞華並無以交換點數獲得利益,尚難以此推認被告余陞 華有利用此一跨國騙局中飽私囊之情事。
(六)再者,被害人李金發、李細冉、李許月妹、郭阿鑑、曾啟 銓分別交付投資金額206,000 元、206,000 元、206,000 元、206,000 元、103,000 元予被告余陞華,業據被害人 李金發等5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綦詳(見98年度偵字第 5120號卷第56、53、62、65、59頁、第120 至121 頁), 是被害人李金發等5 人交付被告余陞華上開投資款項共計



927,000 元,堪以認定。另證人連水塗於警詢時證述:「 (問:余陞華有提示2 張匯款單,一張為96年08月13日匯 入劉素雲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新臺幣8 萬9 千元,一 張為96年08月16日匯入連婉婷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新 臺幣9 萬9 千3 百元,上述2 筆金額是否都為余陞華委託 你購買瑞士共同基金之點數所用?)答:是的。(問:你 上述有說余陞華共向你購買了2 、3 次基金點數,那除了 上述的兩次匯款共新臺幣18萬8 千3 百元,是否還有其他 的?)答:他還有當面交一次錢給我,因為時間太久了金 額我不記得了,但是我可以確定只要余陞華有委託我購買 瑞士共同基金的點數,我就一定有轉點數給他。」等語( 見98偵5120號卷第18至22頁);復於偵查中證稱:「(問 :余陞華在96年交多少投資款項給你?)答:好幾十萬, 忘記多少。(問:96年8 月13日余陞華匯款八萬九千元給 劉素雲是否為投資款項?)答:是。因為我欠劉素雲錢, 所以將投資款項匯給她還款。(問:96年8 月16日余陞華 匯款九萬九千三百元給連婉婷是投資款項?)答:是。( 問:余陞華說在竹北交流道有交五十萬的現金給你,是否 為投資款項?)答:是投資款,但是金額多少忘了。(問 :余陞華說在新竹市○○街的辦公室有交忘記多少的現金 給你,是否為投資款?)答:不記得。(問:余陞華交給 你的款項去向?)答:匯到香港。」等語(見98偵5120號 卷第124 至125 頁)。且被告余陞華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檢察官問:你向被害人收取的款項金額總共是92萬70 00元沒錯?)答:應該沒錯。(檢察官問:除了你用匯款 的方式外,其餘的金額你是如何交給連水塗?)答:其他 的錢我是交現金給連水塗,因為我交現金都沒有單據,起 訴書記載是50萬元,實際上確實的金額我不記得。但是我 收到的錢,除了匯款外,我都是交現金給連水塗。(檢察 官問:你在偵查中說,一次是在竹北新竹縣竹北交流道附 近交現金給連水塗,一次是在湳中街辦公室交給連水塗? )答:是。至於在湳中街辦公室交給連水塗多少錢我不記 得。(檢察官問:連水塗於偵查中說,針對湳中街這次他 不記得,你有無交給連水塗現金的證據?)答:因為當初 我沒有想到這是詐欺的,也沒有留存單據,湳中街的這次 ,是李碧涓他們加入的時候交給連水塗的,李碧涓是我的 朋友王友天介紹給我的,當時李碧涓到我的辦公室來,我 有請連水塗來我辦公室幫我向李碧涓說明,所以在李碧涓 加入的當天,連水塗同時就把錢帶回去了,至於金額多少 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85 頁)。從上所述,被



余陞華固有收取投資人交付款項之行為,惟其將之集中 後,以其名義分別於96年8 月13日、96年8 月16日匯入連 水塗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劉素 雲」帳戶8 萬9,000 元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 00000000連婉婷」帳戶9 萬9,300 元,此有被告余陞華提 供匯款劉素雲連婉婷帳戶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2 張在卷 可佐;被告余陞華並另於不詳時間,在新竹縣竹北交流道 附近,交付連水塗現金款項50萬元,又於新竹市○○街的 辦公室交付不詳金額予連水塗乙節,證人連水塗雖就於竹 北交流道實際收取之投資款項數額及對於被告余陞華在湳 中街辦公室交付投資金額一事均記憶不清,惟並未積極否 認之,且被告余陞華就當次於湳中街辦公室交付投資款項 之原由交代明確,是被告余陞華有於上揭時地,以匯款及 現金交付之方式,將其由被害人李金發等5人收受之投資 款項(共計927,000元)全數交予連水塗等情,殊值採信 ,故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余陞華有從中截取投資款項朋分不 法所得之情形。由上情觀之,被告余陞華實際均未將投資 人之投資款項據為己有,難認其對此有施用詐術而取得不 法所有之意圖。
(七)另就本案「瑞士共同基金」投資人之資金而言,個別投資 人係因節省手續費、匯費或無匯款經驗、匯款能力,因而 將投資款交由被告余陞華委由另案被告連水塗兌換其帳戶 內之e-point 或委由其等代為向「瑞士共同基金」設於國 外之帳戶匯款外,投資人實際均得自由在「瑞士共同基金 」網站,或經由上線告知之方式,取得「瑞士共同基金」 之國外帳戶帳號而逕行匯款,並非僅限於透過被告余陞華 始能進行投資,顯見本案「瑞士共同基金」投資人欲投入 之投資款項,原得由「瑞士共同基金」網站公告或上線轉 知之方式,自行取得「瑞士共同基金」之國外的帳號,並 自行匯出款項,並非必須經由本案被告余陞華之手始得投 資。故由資金流向觀之,本案被告余陞華之地位與認知, 與其他「瑞士共同基金」投資人並無何不同之處。(八)故本案被告余陞華雖有引介或勸誘他人投資「瑞士共同基 金」,或為他人處理投資「瑞士共同基金」事宜之情事, 是否即等同於知悉該「瑞士共同基金」實際上係國際詐騙 集團所設騙局,並因此與被告連水塗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並非無疑,故本件尚難單純僅以被告有引介或勸誘 他人投資「瑞士共同基金」,或為他人處理投資「瑞士共 同基金」事宜之事實,即遽認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況 本件被告連水塗涉犯詐欺部分業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



無罪,而同案被告連水塗於整個基金購買過程之層級更甚 於被告,位居上層更接近犯罪核心之份子,均經判決無罪 ,又無證據證明被告較同案被告連水塗等更熟悉內部運作 ,難認被告有何主觀犯意以及施以詐術行為。
(九)公訴人所引用下列證據所能證明之待證事實如下:①同案 被告連水塗連婉婷(即連水塗之女)於警詢及偵訊中供 述,僅能證明被告加入共同基金之源由、被告交付向下線 收取之款項之過程、金額及方法等事實;②證人李碧涓、 李細冉、李許月妹、郭阿鑑、曾啟銓、李金發於警詢及查 中之證述,乃證明其等加入共同基金之過程以及交互款項 之過程、金額事實;③證人胡傑民於警詢及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僅證明胡傑民確有介紹共 同基金給被告知悉以及賣過點數給被告等事實;④證人楊 瑞文、莊淑妹陳宗炫於警詢中之證述,其中楊瑞文於警 詢中證述:「我認為余陞華沒有責任,投資沒有穩賺的, 是我自己決定要加入的不能怪余陞華」等語(見98偵字第 5120號偵查卷第29頁),證人莊淑妹證述:我沒有參加共 同基金,是我先生參加等語(見98偵字第5120號偵查卷第 31頁),證人陳宗炫於警詢中證述:投資基金都是我太太 李碧涓在處理,我沒有管這件事等語(見98偵字第5120 號偵查卷第36頁),上開證人證述證人楊瑞文證述有利於 被告,至證人莊淑妹陳宗炫證述僅陳述投資乃其等配偶 處理,本人並不知悉等,證人莊淑妹陳宗炫證述亦無不 利於被告;⑤而瑞士共同基金之網頁(網址http://www. swf1948.com/)列印資料3張、被告余陞華提供匯款劉素 雲、連婉婷帳戶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2張、匯款連婉婷臺 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1張等書證,乃證明卻曾有此一 瑞士共同基金之投資,以及被告卻曾將向下線收取之投資 款項匯款予連水塗女兒連婉婷之帳戶中之事實,由上開公 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未明確舉證被告有何主觀犯意及施用 詐術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本案被告余陞華雖有推銷 、介紹或處理瑞士共同基金事務,惟卷內證據並無足夠證據 證明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及有何施以詐術之行為,則被 告辯稱其等加入或介紹他人參加時,不知瑞士共同基金為跨 國騙局,亦為瑞士共同基金騙局中之被害人等語,未必全屬 無稽,故不能認其所為構成詐欺取財犯行。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首 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汪銘欽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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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