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256號
SCDM,98,訴,256,201112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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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源慶
選任辯護人 朱昭勳律師
      許民憲律師
被   告 吳仁榮
選任辯護人 朱昭勳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許民憲律師
被   告 廖春鴻
選任辯護人 盛枝芬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徐宏志
選任辯護人 劉秀琳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陳麗雯
選任辯護人 張運弘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陳佩榆
選任辯護人 鄒玉珍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8年度偵字第4201、4878、5274、5663、5980、6288號),及移
送併案審理(98年度偵字第6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源慶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仁榮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均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沒收之。廖春鴻犯如附表參編號一至十八所示之罪,共拾捌罪,各處如附表參編號一至十八所示「罪名及應處徒刑」、「應沒收或抵償之物」欄所示之徒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未扣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共伍萬貳仟伍佰元均沒收(其中新臺幣壹萬元與王心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壹萬元與王心華連帶抵償),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號手機各壹支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其中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號手機各壹支與王心華連帶追徵其價額)。
徐宏志犯如附表肆編號三、六至九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



表肆編號三、六至九所示「罪名及應處徒刑」、「應沒收或抵償之物」欄所示之徒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共壹萬壹仟伍佰元均沒收(其中新臺幣陸仟元與陳麗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陸仟元與陳麗雯連帶抵償),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等號手機各壹支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與陳麗雯連帶追徵其價額)。
陳麗雯犯如附表肆編號一至五、九、十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肆編號一至五、九、十所示「罪名及應處徒刑」、「應沒收或抵償之物」欄所示之徒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共貳萬壹仟元均沒收(其中新臺幣陸仟元與徐宏志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陸仟元與徐宏志連帶抵償),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各壹支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徐宏志連帶追徵其價額。陳佩榆犯如附表伍編號一至二十一所示之罪,共貳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伍編號一至二十一所示「罪名及應處徒刑」、「應沒收或抵償之物」欄所示之徒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共柒萬貳仟壹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面額新臺幣共壹仟伍佰元之消費券,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號手機各壹支(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含該門號SIM 卡)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廖春鴻(綽號「水哥」、「阿水」)於民國92年間因強盜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843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1 年10月,並於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2027號案 件審理中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甫於93年8 月30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徐宏志(綽號「阿志」)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 刑11月、9 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 年度竹簡字第97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於94年間 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13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確定,上開5 罪,嗣經本 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67 號裁定均減刑二分之一、並就前3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後2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 均告確定,接續執行,甫於97年5 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陳麗雯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 年度訴字第914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並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96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 月 、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95年間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 70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確定;上開之罪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1381號刑事裁定減刑均減刑二分之一、並就前4 罪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後2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均告確定, 接續執行,於96年1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陳佩榆(綽 號「小榆」)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5年度訴字第813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並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946 、1215號判決分別處拘役20日、30 日確定,上開3 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6號裁定均減 刑二分之一、並就上開4 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 、拘役20日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甫於96年7 月16日 執行完畢。
二、吳源慶於97年6 月間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警 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調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因職務關係而知悉當月緝毒專案時間為6 月22日及6 月23 日及對象為余美雯等之行動時間消息,詎其明知警方查緝毒 品之消息屬偵查犯罪上應行保密之消息,不得任意使他人知 悉,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保守秘密之犯意,先後於97年6 月20日15時51分14秒、19時39分13秒、19時47分57秒,同年 月21日18時22分55秒,其以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致電與其互有往來,為販賣、施用、轉讓毒品毒犯並 為其線民之陳佩榆,在電話中告稱:「這幾天會有專案,22 、23有專案」、「那我問你1 個人,看妳認不認識?余美雯 妳認不認識?」、「我跟妳說實話,我的目標就是她」、「 我要抓的就是她」、「明天開始3 天,妳安分一點」、「妳 在外面安分一點,基本上妳躲那邊都一樣,妳不要去外面亂 那個就可以了」等語,洩漏上開緝毒專案時間及對象之秘密 予陳佩榆知悉,使陳佩榆得以防範,而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 外應秘密之消息。又吳源慶為圖向鍾政良繼續取得有關毒品 案件之線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起訴 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逕予更正,以下均同)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經中央 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 或陳列,而為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或轉讓,竟 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6 月13日21時40分許,在新竹市往十八尖山方向某頂好市場旁 位於新竹市○區○○路270 號1 樓林邦彥所承租開設之未有 店名、僅設置「VCD 情趣用品」招牌之店外,無償提供其線 民鍾政良0.3 至0.4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 重未達10公克以上)以供施用,以此方式將上開毒品轉讓與 鍾政良
三、吳仁榮明知海洛因(Heroin)係經政府公告,列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 不得持有、販賣,竟仍與原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 巡官之友人謝政利(綽號「哈利」,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罪案 件等33罪,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聲字第3041號刑事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共同基於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行 出售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於98年4 、5 月間某日及98年5 月23日,分別在臺北市○○○○道附近及臺北縣三重市○○ ○路560 巷「榖保家商」附近,為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牟取利益,經由吳仁榮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鄭」之 成年男子,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每兩17萬元之價格,先後購 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兩及3 兩(詳細交易對象、交易時間 、地點、洽購毒品種類等,詳如附表貳所示)。嗣謝政利再 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等號行動電話或其他方式, 分別與買方張珮容徐宏志許義成、宋語㚬等人(買方所 涉施用毒品罪嫌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且無證據顯示吳仁榮 為共犯)聯絡交易毒品,待買方以電話或其他方式提出要求 ,雙方談妥後,再以電話或其他方式約定交易時間與地點, 進行毒品交易(詳細交易對象、交易時間、地點、洽購毒品 種類等,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417號判決確定 在案)。
四、廖春鴻徐宏志陳麗雯陳佩榆等人均明知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分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販賣、轉讓,詎廖春鴻陳佩榆等2 人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而徐宏志陳麗雯等2 人則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 行:
廖春鴻王心華(業經本院通緝中,另行審結)係男女朋友 關係,並於98年4 月間登記結婚,廖春鴻竟意圖營利,或單



獨或與王心華共同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 於97年9 月間起,向呂超棋,綽號「阿國」、「可樂」之成 年男子等人,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每錢2 萬元之價格,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每8.5 公克2 萬元之價格,販入不詳數 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 身上或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街之租屋處,再以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每小包(毛重0.1 公克)1 千元、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每小包(毛重約0.15、0.2 公克)1 千元不等之價 格販賣。廖春鴻並與王心華以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號行動電話,或單獨 或共同,與買方王文謙(綽號「阿謙」)、楊雅玲、李進德陳偉綾(綽號「大姊」)、楊秋彥(綽號「肥彥」)、陶 文毅(綽號「桃子」)、曾維正、林建良等人(上述買方所 涉施用毒品罪嫌均另案偵辦)聯絡交易毒品,待買方以電話 提出要求,雙方談妥後,再以電話約定交易時間與地點,進 行毒品交易(詳細交易對象、交易時間、地點、洽購毒品種 類等,詳如附表參所示〈其中編號十七部分,王心華未據起 訴〉)。
徐宏志陳麗雯2 人原係男女朋友關係,竟意圖營利,或單 獨或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於97年9 月間 起,向謝政利黃啟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秀秀」之 成年女子、「白虎」之成年男子等人,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每公克2 千5 百元至3 千元不等之價格,販入不詳數 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身上或新竹市○○街 82 巷2號6 樓之2 號居所或新竹市民富車行,再以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每小包(毛重約0.15、0.2 公克)1 千元不 等之價格販賣。其等並以0000000000、0000000000等號行動 電話,或單獨或共同,與買方邵長正(綽號「饅頭」)、許 利銘(綽號「小許」)、黃有鵬、楊東霖(綽號「阿田」) 、宋語㚬等人(前述買方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案偵辦)聯絡 交易毒品,待買方以電話提出要求,雙方談妥後,再以電話 約定交易時間與地點,進行毒品交易(詳細交易對象、交易 時間、地點、洽購毒品種類等,詳如附表肆所示)。 ㈢陳佩榆,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先 於97年9 月間起,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竹北阿華」之 成年人,綽號「莎莎蓋玲鳳)」之成年女子等人,以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每公克5 千元至6 千元不等之價格,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每公克3 千5 百元之價格,販入不詳數量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身上 或位於新竹市○區○○里○○鄰○○路278 號8 樓之2 租屋等



處,再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每小包(毛重0.1 公克)1 千元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每小包(毛重約0.15、0.2 公克 )1 千元不等之價格販賣。其並以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等號行動電話,分別與買方張永 樑、龔義德陳錦樺劉德君林朱晟陶文毅(綽號「桃 子」)、陳音如林國翔等人(前述買方所涉施用毒品罪嫌 另案偵辦)聯絡交易毒品,待買方以電話提出要求,雙方談 妥後,再以電話約定交易時間與地點,進行毒品交易(詳細 交易對象、交易時間、地點、洽購毒品種類等,詳如附表伍 所示)。
五、嗣於98年6 月23日由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人員持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在謝政利所有車號JU-8066 號自用小客車車上搜得4 包重量分別為1.1 、1.6 、0.3 公 克之不明粉末及2.5 公克之塊狀海洛因;在謝政利第一分局 辦公處所(新竹市○○路218 號)搜得2 包重量分別為1.5 、1.5 公克之不明粉末及1 包重達2.52公克之不明種子;在 李澤宜南門派出所辦公處所(新竹市○○路451 號)搜得1 包重量0.3 公克之不明粉末;在范清祥居所(新竹縣竹北市 ○○街56號)搜得2 包重量分別為4.9 、8.4 公克之不明粉 末;在宋語㚬住處(新竹縣竹東鎮○○路61號7 樓)搜得4 包重量分別為0.2 、4.5 、7.7 、1.6 公克之不明粉末;在 廖春鴻住處(桃園縣楊梅鎮○○○路338 號13樓)搜得7 包 重量分別為27.5、5.7 、1.3 、2.1 、3.0 、0.7 、2.0 公 克之不明粉末、重量1.3 公克之不明藥丸1 包、毒品殘渣袋 6 個、藥盒1 個、分裝夾鏈袋1 袋、吸管分裝匙4 支、塑膠 小湯匙1 支、塑膠夾子1 支、塑膠軟管4 條、吸食器2 個、 注射針筒1 袋、工具1 袋、砂輪機1 件、車床1 件、筆記本 1 本、通訊錄1 本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六、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竹 縣調查站、行政院海巡署新竹機動查緝隊、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及新竹憲兵隊共同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含證據能力之審酌):
一、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貳、一、㈤部分原係認為被告吳仁榮 與同案已審結之被告謝政利共同意圖販賣而販入第一級毒品 之犯行,惟蒞庭檢察官於99年1 月29日以補充理由書改認被 告吳仁榮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鄭」之人共同為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見本院卷十一第11頁背面),嗣於10 0 年11月16日又當庭改稱仍認被告吳仁榮係與同案被告謝政



利共同意圖販賣而販入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見本院卷十六第 51頁背面),並引用100 年11月8 日之論告書為據(見本院 卷十六第2 至6 頁);而上開論告書亦整理被告吳源慶、吳 仁榮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十六第2 頁正背面、第4 頁); 又蒞庭檢察官以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貳、六部分,因起訴 書附表七僅論及徐宏志陳麗雯等2 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事實,且所犯法條欄就犯罪事實貳、六亦僅論及其2 人涉嫌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是起訴書犯罪事實貳、六第1 至2 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5 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每0. 4公克3,000 之價格, 」,第6 至7 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及第8 至9 行「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每小包(毛重0.1 公克)1,000 元、」均顯 係誤載,當庭更正刪除在卷(見本院卷十五第173 頁正背面 );而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貳、二部分原係記載「當月緝毒專 案時間為6 月22日及6 月『2 』日」,亦經惟蒞庭檢察官於 98年12月11日當庭補正「當月緝毒專案時間為6 月22日及6 月『23』日」(見本院卷七第12頁背面)。二、按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及安非他命(Amphet amine )均屬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且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之俗名通常混用,而一般用語之習慣,亦未詳 加區分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而「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 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 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 日管檢字第0930 010499號函釋可憑,是本案起訴書、各被告及證人所指之「 安非他命」,及相關筆錄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應均係 「甲基安非他命」之誤,爰逕予更正。又98年度偵字第6497 號移送併辦同案被告郭信佑所犯刑法第164 條第2 項、第1 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因與被告郭信佑已遭起訴在 案之犯行為同一事實,自為起訴範圍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究, 並經本院於99年3 月16日判決在案,且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 年12月21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1417號判決認被告郭信佑為頂 替行為之同時,亦與同案被告李澤宜、呂超祺共犯行使登載 不實公文書犯行,而撤銷改判,以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所掌職務上之公文書罪論處,嗣經最高 法院於100 年8 月31日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4795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是本判決自不能重複審酌併案部分。而被告吳仁 榮之選任辯護人許民憲律師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 聲明解除委任,惟按律師接受事件之委託後,非有正當理由 ,不得終止其契約,如須終止契約,應於審期前10日或偵查 訊(詢)問前通知委託人,在未得委託人同意前,不得中止



進行,律師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案既已言詞辯論終結,且 未再開辯論,已無法回溯至審理期日前之狀態,擔任本案選 任辯護人之律師自亦無法依律師法第24條之規定終止委任, 上開終止委任之聲明,既非適法,爰仍在本件判決書被告吳 仁榮選任辯護人欄內列其姓名。
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查被告吳源慶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鍾政良於98年6 月23日在 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員詢問時之陳述,以其為審判外之 陳述為由,認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十四第113 頁),另於 100 年11月1 日具狀陳稱證人鍾政良上開陳述係遭恫嚇、利 誘等不正方法而欠缺任意性,另同日檢察官偵訊之證述受前 開不正方法衍生效力影響,亦不得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 十五第87至91頁)。經查: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固得為證據。惟於此 種情形,必須先前在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且該先前之陳述同時具備信用性(可信 性)之情況保障及必要性兩項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其先 前所為之陳述,方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障 而得為證據。本件被告吳源慶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證人鍾 政良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員詢問時之陳述,以其為 審判外之陳述為由,認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十四第113 頁),查證人鍾政良之上開調查員詢問時之陳述(見98偵 4878卷二第247 至249 頁),雖經本院勘驗在卷(見本院 卷十二第66至76頁),仍確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亦不會經由勘驗程序即變更其為傳聞證據之本質, 又雖檢察官指稱該陳述與審判中之證述不符,然迄至本案 辯論終結時,並未明確提出就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特別可信之相關事 證,應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之例外情形, 被告吳源慶及其辯護人既不同意作為證據,對被告吳源慶 而言應認無證據能力。
⒉至被告吳源慶之辯護人雖稱證人鍾政良上開調查員詢問時 之陳述係遭係遭調查員陳稱:「有嘛喔,就這件事情而已 ,我們也不是說加你這條,因為這也不會加這條,好,檢 察官答應是說,你們有、有、有講這個部分不會、不會、



不會對你們怎麼樣,會對公務員比較好?」等語之恫嚇、 利誘等不正方法而欠缺任意性云云,而證人鍾政良於本院 審判程序亦附合證稱其後來之筆錄所稱有向被告吳源慶拿 取毒品均是上開調查員之語詞壓力所致云云(見本院卷十 五第25頁背面)。然查在調查員對證人鍾政良出言上開語 詞之前,證人鍾政良已對調查員詢及有無向被告吳源慶拿 取毒品之問題為點頭肯定之答覆(見本院卷十二第67頁) ,可見證人鍾政良之回答並非係遭受調查員上開語詞詢問 後才供出實情甚明,尤其調查員根本不知證人鍾政良究係 向被告吳源慶拿取何種毒品,方會再接續詢問證人鍾政良 究竟是向被告吳源慶拿甲基安非他命或是海洛因毒品,而 證人鍾政良即能脫口答覆是跟被告吳源慶拿甲基安非他命 ,但因其未施用海洛因、故不曾拿海洛因等細節(見本院 卷十二第67頁正背面)。是以前開證人鍾政良於調查員詢 問時之陳述,當無遭恫嚇、利誘等不正方法詢問之情事, 而員警前開所為於證人鍾政良供出實情後之勸誘,乃屬詢 問技巧之合理運用,應不致使證人鍾政良主觀上自主意願 受到不當之壓抑、影響甚明,附此指明。
⒊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 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 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 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 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 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有何積極 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參酌大法官釋字第582 號解釋暨理由書認為確保被告對證 人之詰問權,證人(含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於審判中 」,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 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亦 僅明確表示「在審判中」,被告對於證人之詰問權,應予 保障,並未要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亦須賦予被告 詰問證人之權,蓋偵查中並無對立之當事人,更無交互詰 問制度之設計,自無所謂保障被告詰問權之問題,要求檢 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時,必須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則 被告因故未能到場或刻意不到場,豈不意味檢察官即須等 候被告到場,始能進行訊問,果然如此,則偵查機關進行



偵查作為,均須被告適時之配合,又如何有效蒐集證據、 追訴犯罪!尤其,倘證人業經法院傳喚到庭詰問,更係業 已保障被告之詰問權、對質權及在場權,則證人於偵查中 之陳述資料,自應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鍾政良於偵訊 中供證(見98偵4878卷二第250 至256 頁),業經檢察官 依法令其具結,而被告吳源慶及其辯護人復均未指出並證 明各該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 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又證人鍾政良亦經 本院於審理中傳訊到庭,由被告吳源慶及其辯護人踐行對 質詰問之程序,即屬合法調查之證據,自得作為本案判決 之證據。
⒋被告吳源慶之辯護人雖以證人鍾政良在偵訊時所為證述, 因係遭調查員恫嚇、利誘等不正方法加以詢問而欠缺任意 性,其於偵訊中證述基於毒樹果實理論,亦不得作為證據 云云(見本院卷十五第90、91頁)。然證人鍾政良於調查 員詢問時之陳述,當無遭恫嚇、利誘等不正方法詢問之情 ,已如前述。除此以外,被告吳源慶之辯護人又迄未能具 體指出,證人鍾政良於偵訊中所為證述,係出自本件實施 刑事訴訟之公務員所為何等違法取證行為而衍生之證據。 準此,依上述條文規定,上開證人鍾政良於偵訊中所為證 述,既已依法具結,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 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 形,亦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 、本件被告吳源慶吳仁榮廖春鴻徐宏志陳麗雯、陳 佩榆及其等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已知上述證 據乃屬傳聞證據,惟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 據聲明異議(見本院卷十五第174 至220 頁,見本院卷十六 第51頁背面至第60頁),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 能力,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 為證據之情形,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㈢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



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 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 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 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詳後引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吳源慶(即事實二)部分:
㈠洩漏國防以外秘密部分:
⒈被告吳源慶就上開於前揭事實欄二所載時、地,有洩漏上 開國防以外秘密予同案被告陳佩榆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十四第112 頁、本院卷十六第60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佩 榆於調查員詢問時證述被告於電話中有向其透露專案行動 之時間及對象等情相符(見98偵4878卷二第269 頁、98偵 4878卷十第40頁),復有監聽譯文(見98偵4878卷十第47 至50頁、本院卷五第91至96頁)、被告吳源慶之警察人員 人事資料簡歷表(見本院卷二第53、54頁)、被告吳源慶 於97年6 月20日偵查報告中亦載明「余美雯」之人涉及販 賣毒品之事實(見本院卷十六第9 頁)等相關事證附卷可 稽。綜此,堪認被告吳源慶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被告吳源慶所為之洩漏國防以 外秘密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⒉至被告吳源慶陳稱:我知道我洩漏時間,但當時是一時口 誤,沒有故意行為,也無不法意圖云云(見本院卷十六第 68頁),然查被告吳源慶於97年6 月10日甫與秘密證人A1 製作取得嫌疑人「余美雯」販賣毒品之警詢筆錄(見本院 卷十六第10、11頁),並於同年月20日繕妥偵查報告聲請 搜索票查緝「余美雯」之人(見本院卷十六第9 頁),擬 於同日16時至同年月23日16時執行搜索行動,此有新竹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票聲請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十六第 9 頁),竟於聲請搜索票之同日(20日)及翌日(21日) 先後致電同案被告陳佩榆向其透露專案行動之時間及對象 ,顯係冀圖於執行搜索行動之前,使陳佩榆有所防範,避 免與「余美雯」之人碰面,而遭波及之情甚明,是被告吳 源慶自非無心之過,亦難認屬一時口誤所致,附此敘明。 ㈡轉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⒈訊據被告吳源慶固坦承其於97年6 月13日有約證人鍾政良 於新竹市○○路270 號某VCD 情趣用品店碰面,其於同日



21時有至該店,並與隨後前來鍾政良會面等情(見本院卷 十六第60頁背面、第61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禁藥犯行,辯稱:我當天是在該店內與鍾政良見面 ,他平常會提供蠻多線索給我,當天他來就是缺錢,說會 再找線索給我,我期待他日後再提供線報給我,就自掏腰 包給他1 千元紙鈔云云(見本院卷十六第61頁背面、第62 頁)。
⒉經查:
⑴被告吳源慶所坦認之前揭事實,另佐以證人林邦彥於本 院審判程序證稱:我於95或96年間在新竹市往十八尖山 方向頂好市場旁邊,承租新竹市○○路270 號1 樓當店 面,開設沒有店名、只在牆上及落地有招牌的「VCD 情 趣用品」店,在兩年前好像是99年就已經結束營業等語 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十五第41頁背面),並有該店GOOG LE網路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十六第6 頁背面),是 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⑵而證人鍾政良於偵訊時證稱:我認識被告吳源慶,他都 叫我阿良,我都叫他老哥,我與他是朋友關係,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於97年6 月間在使用,門號00 00000000行動電話是吳源慶在使用,我平日有與吳源慶 在電話中聊情資,我在97年間有用毒品,都是甲基安非 他命,沒用別的,都是吳源慶提供,還有別人提供我, 我向吳源慶拿2 、3 次,不記得向吳源慶拿的時間,調 查員有給我聽與吳源慶聯絡的錄音,沒有看譯文,97年 6 月13日18時56分27秒譯文所指「有沒有辦法喬好料的 ?」、「你要東西喔?」之「好料」、「東西」都是指 甲基安非他命,同日21時8 分56秒譯文對話是我向吳源 慶要甲基安非他命,譯文中吳源慶說調東西是指吳源慶 向別人調甲基安非他命,同日21時8分56秒譯文對話我 對吳源慶說「現在有了,是嗎」,吳源慶回我「你等一 下到DVD店找我好了」,我是問吳源慶有甲基安非他命 嗎,DVD店是指新竹市往十八尖山方向,某頂好超市旁 DVD店,因吳源慶常與我約該店外,我知道他說的店, 當日約晚上9點45分左右我向吳源慶拿到0.3至0. 4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在該店外拿到,我有看過,知道是甲基 安非他命,我隔日在戶籍地處施用,與平日用的甲基安 非他命感覺相同,可確定吳源慶給的是甲基安非他命, 因我沒給吳源慶錢,我曾經提供犯案線索給他,已經跟 他建立了線民的關係,所以他才會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 我,我於98年3月16日在新竹市○○路有被查獲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但與吳源慶無關, 我有向吳源慶要過幾次,實際上拿到就97年6月13日這 次,我不知道吳源慶從哪弄來甲基安非他命,我提供線 報給吳源慶,他沒有給我金錢,就只給我甲基安非他命 ,但就1次,吳源慶確實沒給我任何錢也沒借我錢,且 只給我1次甲基安非他命,但若與吳源慶出去,當次消 費就吳源慶支出,我與他出去大部分都是喝酒、吃食物 、唱歌,(問:吳源慶說你會提供線報給他,若他破案 ,他給你1千至1萬不等的錢?)吳源慶沒給過我錢,唯 一1次就我被監聽到我賣手機給吳源慶吳源慶給我2至 3千元,2、3日後我對吳源慶說我沒手機,吳源慶送我 該手機,此外,我與吳源慶沒任何金錢往來關係,(問 :所以吳源慶說你會提供線報給他,若他破案,他給你 1千至1萬不等的錢,他說謊?)是,他說謊,(問:吳 源慶說97年6月13日晚上你、吳源慶被監聽的譯文是有 關你提供吳源慶線報,吳源慶給你錢,是否如此?)不 是,那1次實際上吳源慶是給我甲基安非他命,(問: 吳源慶說他雖曾說要拿毒品給你,但只在應付你?)吳 源慶確實多次告訴我要拿毒品給我,但都在應付我,唯 一1次就是被監聽到的97年6月13日那次吳源慶真的拿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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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