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瀠萱
選任辯護人 朱昭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3
號、第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
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瀠萱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緣彭瀠萱於民國95年間,在新竹市○○路115 號萊爾富便利 商店(以下簡稱萊爾富便利商店)擔任店長,陳連浩(原名 陳瑋成,96年3 月15日改名,以下均稱陳連浩)與其妻吳嬋 柔於鄰近之新竹市○○路133 號經營「丹尼斯時尚髮型」美 髮店,因而與彭瀠萱結識。彭瀠萱明知陳連浩係吳嬋柔之夫 ,為有配偶之人,詎陳連浩、彭瀠萱竟互相基於通姦、相姦 之犯意,於95年4 月13日至同年12月期間,在新竹市某汽車 旅館、彭瀠萱之新竹市○○路與經國路口旁巷內租屋處、彭 瀠萱之新竹市○○路租屋處等處,發生多次性交行為(彭瀠 萱、陳連浩被訴涉犯通姦、相姦罪部分,業據本院為不受理 判決)。嗣後陳連浩為其與彭瀠萱間之糾葛,於同年12 月1 日在萊爾富便利商店內,徒手毆打彭瀠萱成傷,吳嬋柔亦於 同年12月3 日知悉陳連浩、彭瀠萱間之姦情後,於同年12月 4 日在前揭便利商店內,持安全帽毆打彭瀠萱成傷(陳連浩 、吳嬋柔所涉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 月 、6 月並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3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吳嬋柔於96年5 月15日對彭瀠萱提起 妨害家庭罪之告訴後,彭瀠萱竟基於意圖陳連浩受刑事處分 之犯意,於同年5 月30日以告訴人身分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暨聲請保全證據狀」,捏造: 「95.4.13 …陳連浩騎摩托車載告訴人(即彭瀠萱)去汽車 旅館,告訴人即不省人事,翌日告訴人醒來後發現全身赤裸 ,下體疼痛甚至無法走路,陳連浩坦承趁告訴人昏睡對告訴 人性侵,並即威脅告訴人其為黑幫老大,且威脅告訴人其有 拍告訴人之裸照,不准告訴人張揚及報警…。95年4 月至12 月間,告訴人仍為陳連浩所迫被妨害性自主4 、5 次:…陳 連浩利用手上之裸照迫告訴人對房東稱兩人為男女朋友關係 ,告訴人本拿了2 把鑰匙,1 把被陳連浩拿去,陳連浩常半
夜騷擾4 、5 次,被脅迫公開裸照發生性關係,後來有一次 告訴人又被威脅去南門醫院後面之旅館,遭陳連浩性侵,期 間又遭陳員以手機拍照裸體…」等不實事實,而向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官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藉此誣告陳連浩涉犯 強制性交罪嫌,致使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案偵 辦,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嫌疑不 足,認陳連浩並無對彭瀠萱為強制性交行為之情事,而以97 年度偵字第268 號為不起訴處分,於97年3 月7 日確定。嗣 彭瀠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上開誣告之事實。二、案經陳連浩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2 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彭瀠萱被訴 誣告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 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當庭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 1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於本院100 年8 月15日、100 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 及100 年11月17日審理中就前揭犯罪事實均自白認罪(見本 院100 年度訴緝字第1 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52至58頁 、第78至92頁),核與證人陳連浩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指訴 內容相符(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949 號 卷【以下簡稱第949 號他字卷】第9 至10頁、第23至24頁, 98年度調偵字第4 號卷【以下簡稱第4 號偵查卷】第41至44 頁),另有證人盧繼華、蘇子洋於97年度偵字第268 號檢察 官偵訊中所為證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 第1106號卷影本【以下簡稱第1106號他字卷】第90至93頁) 、被告以告訴人身分於95年12月4 日警詢時所為供述、96年 1 月25日、同年3 月23日偵查中所為供述(見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34 號卷影本第22至24頁、第37至
40頁、第58至59頁)及被告於96年5 月30日提出之「刑事告 訴暨聲請保全證據狀」、被告自95年3 月23日起至95年9 月 5 日止至丹尼斯時尚髮型消費紀錄影本1 份、陳連浩使用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自95年11月27日起至95年12月1 日止通聯紀錄1 份、南門綜合醫院97年5 月19日南綜醫字第 459 號函所附之被告彭瀠萱95年7 月8 日急診病歷資料1 份 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68 號不起 訴處分書影本1 份(見第1106號他字卷第1 至5 頁、第8 至 10頁、第38頁正反面,第949 號他字卷第17至19頁、第3 至 5 頁)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 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案事實已臻 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按犯刑法第 169 條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同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如被告自白在所誣告之案 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後者,仍可適用刑法第172 條之 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 66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 告所誣告之案件,係經檢察官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並非 法院以裁判終結,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犯罪, 揆諸前揭判例與最高法院決議意旨,仍應依刑法第172 條規 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與陳連浩有感情糾葛在先,竟於 遭陳連浩之配偶吳嬋柔提起妨害家庭罪之告訴後,基於意圖 使陳連浩受刑事處分之犯意,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虛偽申告陳連浩犯強制性交犯罪,其犯罪手段雖屬和平 ,但徒浪費國家司法資源,且使陳連浩疲於應訴及身心名譽 受損,顯屬可議,然念及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足徵素行良善,而被 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庭中表達對陳連浩之 歉意(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犯後態度應認尚屬良好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又被告及其選任 辯護人固另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然查本案被告所為,徒然 浪費國家的司法資源,情節非屬輕微,而陳連浩亦始終表示 不願原諒被告所為,希望被告接受法律制裁等語(見本院卷 第74至75頁),是本院認不宜對被告為緩刑宣告之諭知,從 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前揭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末查,被告所犯之罪,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縱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因不符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 規定,亦均不得易科罰金,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已 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
第41條第2 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 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 。」及同條第3 項規定:「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 服社會勞動。」,故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 論得否易科罰金,均得易服社會勞動。惟因刑法第41條第2 項已明定以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 日,與易科罰 金部分,有於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規定其 折算標準有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者不同,且刑事 訴訟法第309 條關於有罪判決書之主文記載事項,亦未因刑 法第41條第2 項增訂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而配合修正,而刑 事訴訟法則配合修正第479 條第1 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 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二條之一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者,由 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明定易服社會勞動由指揮執行 之檢察官命令之。故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及履行期間,均 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職權,非法官裁判量刑時應審酌之事 項,自毋庸於裁判主文諭知易服社會勞動折算標準之必要( 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2 修正理由參照)。又法院既無須於裁 判主文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及期限,自非屬被告適 用之刑罰法律或法律效果有變更,不涉及科刑規範事項之變 更,自無刑法第2 條法律變更規定之適用,無須為新舊法之 比較,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第4 次 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第1 號研究意見),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第172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汝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72條
犯第 168 條至第 171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