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312號
SCDM,100,訴,312,20111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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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遠惠
      廖志豪
上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9391號、第9472號、第9674號、第9717號、第9725號、第9869號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馮遠惠犯如附表編號①至編號⑦、編號⑬至編號㉓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各如附表編號①至編號⑦、編號⑬至編號㉓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鑰匙壹串(共玖支)沒收。廖志豪犯如附表編號⑧至編號㉓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各如附表編號⑧至編號㉓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鑰匙壹串(共玖支)沒收。
事 實
一、
(一)馮遠惠⑴前於民國96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⑵又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7 月、3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⑶另 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 度訴字第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並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⑷復於97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6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5 月、7 月、7 月、7 月、7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 年10月確定。上揭⑴、⑵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49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8 月又15日確定;又上揭⑶、⑷案件,經本院以97 年度聲字第15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再 上開所有案件接續執行,嗣於100 年5 月31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
(二)廖志豪⑴前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6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⑵又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98年度審訴字第6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 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確定,並於100 年1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詎馮遠惠廖志豪仍不知悔改,猶分別或共同為下列犯行:(一)馮遠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8 月18日下午1



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路洗衣店附近,以其所有之自 備鑰匙發動機車之方式,竊取游賜路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 號碼HPH-372 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10 0 年10月7 日下午1 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村○○道 路旁某空屋內尋獲該機車(已發還游賜路)。
(二)馮遠惠另行起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9 月6 日上午7 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7 時許,應予 更正),在新竹縣新豐鄉新豐火車站前,以其所有之自備 鑰匙發動機車之方式,竊取曾健榕管領停放該處之車牌號 碼JR2-226 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此部機車 嗣後用以搶奪財物,詳後()所述)】。嗣於同日下午 3 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路某魚池內尋獲該機車(已 發還曾健榕)。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比對後,循 線查悉上情。
(三)馮遠惠另行起意,於100 年9 月10日晚上6 時35分許,在 停放於新竹市○○路○ 段459 號「德全商店」前之某真實 車牌號碼不詳,惟懸掛車牌號碼JY-0738 號之自用小客車 內,明知金項鍊1 條為廖志豪所搶奪得來之贓物【廖志豪 所涉搶奪犯行,詳後(九)所述】,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 故意,予以收受該條金項鍊,旋與廖志豪至桃園縣楊梅市 ○○路134 號之金石山銀樓,由馮遠惠以新臺幣(下同) 24,420元典當予不知情之銀樓業者,所得款項則朋分花用 完畢。
(四)馮遠惠另行起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9 月11日上午9 時至下午3 時間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 2 時許,應予更正),在新竹縣竹北市○○○路420 號前 ,以其所有之自備鑰匙發動機車之方式,竊取高榮鴻所有 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AMD-666 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 步之用【此部機車嗣後用以搶奪財物,詳後(五)所述】 ,並將前開機車棄置在新竹縣新豐鄉○○街426 巷之「煙 波海宴」社區前。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比對後 ,循線查悉上情。
(五)馮遠惠另行起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9 月11日下午3 時2 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2 時59分許, 應予更正),騎乘前述竊得之車牌號碼AMD-666 號重型機 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與吳濁流路口,見張菽珊肩 背手提包單獨行走,即趁張菽珊不及防備之際,從後方徒 手搶奪張菽珊所有之桃紅色手提包1 個(內有全民健保IC 卡、汽機車駕駛執照各1 張、信用卡3 張、行動電話1 支 、藍色鑰匙包1 個及現金1,000 多元等物),得手後迅即



逃逸,除現金部分留供己用並已花用完畢外,其餘各項證 件及財物均丟棄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旁之水溝內。嗣經 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比對後,循線查悉上情。(六)馮遠惠另行起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9 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市○○路14號誠品書店對面空 地,見陳建良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KFK-998 號重型機 車之鑰匙仍插在電門上,即以該插在電門上之鑰匙發動機 車之方式,竊取陳建良所有之車牌號碼KFK-998 號重型機 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此部機車嗣後用以搶奪財物, 詳後(七)所述】。嗣於100 年10月4 日下午3 時許,在 新竹縣新豐鄉○○街426 巷1 號尋獲該機車(已發還陳建 良)。
(七)馮遠惠另行起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9 月25日下午1 時30分許,騎乘前述竊得之車牌號碼KFK-99 8 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1432號永富汽車 修理廠附近,見胡芳綺騎乘機車,脖子上並配戴有金項鍊 ,即趁胡芳綺不及防備之際,從後方徒手搶奪胡芳綺所有 之金項鍊1 條,惟該條金項鍊掉落在胡芳綺所騎乘機車之 腳踏墊上,馮遠惠乃騎乘前述機車逃逸,致未得逞。(八)廖志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9 月9 日晚上10 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路與達生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 對面停車場,見某真實車牌號碼不詳惟懸掛車牌號碼JY-0 738 號(劉泰偉於97年1 月18日以後某日,在新竹市○○ 路468 號停車場失竊)之自用小客車鑰匙插在電門上,即 以該插在電門上之鑰匙發動自用小客車之方式,竊取停放 該處之某真實車牌號碼不詳惟懸掛車牌號碼JY-0738 號之 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此輛汽車嗣後用以搶 奪財物,詳後(九)所述】。
(九)廖志豪另行起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9 月10日下午6 時30分許,駕駛前述竊得之某真實車牌號碼 不詳惟懸掛車牌號碼JY-0738 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 市○○路○ 段459 號「德全商店」,下車至該店購買飲料 時,見陳楊梅雀脖子上配戴有金項鍊,即趁陳楊梅雀不及 防備之際,徒手搶奪陳楊梅雀所有之金項鍊1 條,得手後 迅即逃逸,並將該條金項鍊交予馮遠惠變賣【馮遠惠所涉 收受贓物犯行,詳前(三)所述】,所得款項則朋分花用 完畢。
(十)廖志豪另行起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9 月19日上午9 時15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路○ 段236 號前,見陳櫻妹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5-GKJ 號(起



訴書誤載為005-GJK 號,應予更正)重型機車鑰匙仍插在 電門上,即以該插在電門上之鑰匙發動機車之方式,竊取 陳櫻妹所有之車牌號碼005-GKJ 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 代步之用。嗣於100 年10月7 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新竹 縣竹東鎮○○街3 巷60弄25號尋獲該機車(已發還陳櫻妹 )。
()廖志豪另行起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10 月1 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路○ 段922 號前 ,以其所有之自備鑰匙(未據扣案)發動機車之方式,竊 取彭紫華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RIN-005 號輕型機車( 起訴書誤載為重機車,應予更正),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嗣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路381 巷11號尋獲該機車(已發還彭紫華)。
()廖志豪另行起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10 月1 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路381 巷11 號前,以其所有之自備鑰匙(未據扣案)發動機車之方式 ,竊取傅志謀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668-DGV 號重型機 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100 年10月7 日下午2 時 許,在新竹縣竹東鎮寶山水庫環湖道路旁竹林內尋獲該機 車(已發還傅志謀)。
()馮遠惠另行起意,並與廖志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00 年8 月31日晚上11時許,二人徒步行經林豪斌位 於新竹市○○路99號之住宅前,推由馮遠惠在外把風,再 由廖志豪踰越1 樓窗戶之安全設備,侵入林豪斌之住宅內 ,徒手竊取林豪斌所有、置於客廳之40吋液晶電視1 台, 得手後迅即逃逸。
()馮遠惠另行起意,並與廖志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00 年8 月31日晚上11時5 分許,在林豪斌位於新竹 市○○路99號之住宅前,推由廖志豪把風,再由馮遠惠以 其所有之自備鑰匙發動機車之方式,竊取林豪斌所有停放 該處之車牌號碼JH5-799 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 用。
()馮遠惠另行起意,並與廖志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00 年9 月6 日上午11時3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 11時30分許,應予更正),由廖志豪騎乘前述馮遠惠竊得 之車牌號碼JR2-226 號重型機車搭載馮遠惠,行經新竹縣 竹東鎮○○路○ 段221 巷口附近(起訴書誤載為210 巷口 ,應予更正),見徐鄭瑞霞騎乘車牌號碼628-CQF 號重型 機車搭載張瑞枝,而張瑞枝脖子上配戴有玉佩佛像項鍊, 即趁張瑞枝不及防備之際,由廖志豪騎車趨近張瑞枝,再



馮遠惠從後方徒手搶奪張瑞枝所有之玉佩佛像項鍊1 條 ,得手後迅即逃逸。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比對 後,循線查悉上情。
()馮遠惠另行起意,並與廖志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00 年9 月6 日下午1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中午12時 許,應予更正),在新竹縣湖口鄉○○村○○路183 號前 ,推由馮遠惠把風,再由廖志豪馮遠惠所有之自備鑰匙 發動機車之方式,竊取趙智強管領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87 1-GJG 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此部機車嗣後 用以搶奪財物,詳後()、()所述】。嗣經警調閱 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比對後,循線查悉上情。
()馮遠惠另行起意,並與廖志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00 年9 月6 日下午4 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瑞興村 之大喜事社區機車停車場內,推由馮遠惠把風,再由廖志 豪徒手竊取彭惠敏所有之重型機車車牌1 面(車牌號碼為 GZG-302 號),得手後將車牌號碼GZG-302 號之車牌懸掛 在前述竊得之車牌號碼871-GJG 號重型機車上。嗣經馮遠 惠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犯行,並供出廖志豪亦涉入其中, 始循線查悉上情。
()馮遠惠另行起意,並與廖志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00 年9 月6 日下午4 時50分許,由廖志豪騎乘前述 二人竊得之車牌號碼871-GJG 號重型機車(該車懸掛前述 二人竊得之GZG-302 號車牌)搭載馮遠惠,行經新竹縣湖 口鄉○○○街與新生二路口,見范辰毓騎乘機車,脖子上 並配戴有金項鍊,即趁范辰毓不及防備之際,由廖志豪騎 車趨近范辰毓,再由馮遠惠徒手搶奪范辰毓所有之金項鍊 ,惟因范辰毓之背包壓住該金項鍊,而僅奪取半條金項鍊 ,得手後迅即逃逸,並典當予不知情之銀樓業者,所得款 項則朋分花用完畢。嗣經馮遠惠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犯行 ,並供出廖志豪亦涉入其中,始循線查悉上情。()馮遠惠另行起意,並與廖志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00 年9 月16日晚上8 時20分前某時許(起訴書誤載 為晚上8 時20分許,應予更正),在新竹縣竹東鎮○○街 236 號前,推由馮遠惠把風,再由廖志豪馮遠惠所有之 自備鑰匙發動機車之方式,竊取張正權所有停放該處之車 牌號碼MH6-396 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再將 該車之車牌拆下後,懸掛在前述二人竊得之車牌號碼871- GJG 號重型機車上。嗣於100 年9 月19日下午5 時許,在 新竹縣竹東鎮○○○○○路旁尋獲該未懸掛車牌之機車( 已發還張正權)。




()馮遠惠另行起意,並與廖志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00 年9 月16日晚上10時18分許,由廖志豪騎乘前述 二人竊得之車牌號碼871-GJG 號重型機車(該車懸掛前述 二人竊得之MH6-396 號車牌)搭載馮遠惠,行經新竹縣新 豐鄉○ 段748 巷22號前,見莊甘美乘坐在其女兒所騎乘之 車牌號碼LF8-767 號重型機車後座,脖子上並配戴有金項 鍊,即趁莊甘美不及防備之際,由廖志豪騎車趨近莊甘美 ,再由馮遠惠徒手搶奪莊甘美所有之金項鍊1 條,得手後 迅即逃逸,並典當予不知情之銀樓業者,所得款項則朋分 花用完畢。
()馮遠惠另行起意,並與廖志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00 年9 月24日上午某時許,在新竹市○○街97號( 起訴書誤載為95號,應予更正)之大潤發賣場機車停車場 內,推由馮遠惠把風,再由廖志豪馮遠惠所有之自備鑰 匙發動機車之方式,竊取葉錦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MM Z-706 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100 年9 月29日晚上6 時1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與嘉豐 八街路口處尋獲該機車(已發還葉錦)。
()馮遠惠另行起意,並與廖志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00 年9 月24日下午2 時前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下 午2 時許,應予更正),在新竹縣竹北市○○○路2 段近 高鐵站區後方,推由廖志豪把風,再由馮遠惠以其所有之 自備鑰匙發動機車之方式,竊取黃乙仕(起訴書誤載為黃 乙任,應予更正)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N96-666 號重 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此部機車嗣後用以搶奪財 物,詳後()所述】。
()馮遠惠另行起意,並與廖志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00 年9 月24日下午4 時51分許,由廖志豪騎乘前述 二人竊得之車牌號碼N96-666 號重型機車搭載馮遠惠,行 經新竹縣湖口鄉○○路與工業二路口處,見外籍勞工瓦沙 那騎乘腳踏車,脖子上並配戴有金項鍊,即趁瓦沙那不及 防備之際,由廖志豪騎車趨近瓦沙那,再由馮遠惠徒手搶 奪瓦沙那所有之金項鍊1 條,得手後迅即逃逸,並典當予 不知情之銀樓業者,所得款項則朋分花用完畢。三、嗣經警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後,於 100 年10月1 日下午4 時30分、晚上11時5 分許,分別在新 竹縣湖口鄉○○路○ 段36巷1 之1 號、新竹縣北埔鄉水磜村 8 鄰水磜子4 號拘提馮遠惠廖志豪到案,並分別在上址扣 得馮遠惠所有之牛仔褲1 件、涼鞋1 雙、灰色、黑色T 恤各 1 件,廖志豪所有之墨鏡2 副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 支,又馮遠惠復提出其所有之皮包、充電器各1 個、手電 筒、銼刀、三節棍、檳榔刀各1 支及鑰匙1 串(共9 支)等 物供警扣案,另經廖志豪同意搜索後,扣得其所有之牛仔褲 、紅色T 恤各1 件、安全帽1 頂及玉珮2 枚。馮遠惠並於職 司偵查職務之人員尚不知悉其所為如事實欄二、(一)、( 六)、(七)、()、()、()至()所示之犯 行前,主動供出其所為此部分犯行並接受裁判;廖志豪亦於 職司偵查職務之人員尚不知悉其所為如事實欄二、(八)至 ()、()至()所示之犯行前,主動供出其所為此 部分犯行並接受裁判,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曾健榕彭惠敏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北 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 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撤回起訴,應提出撤回書敘 述理由;又撤回起訴與不起訴處分有同一之效力,以其撤回 書視為不起訴處分書,準用第255 條至第260 條之規定,刑 事訴訟法第269 條、第270 條分別定有明文。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四、(二)原記載被告馮遠惠廖志豪於100 年9 月6 日下午1 時許,共乘由馮遠惠於同日上午7 時許,在新竹縣 新豐鄉火車站前,所竊得之車牌號碼JR2-226 號重型機車至 新竹縣湖口鄉○○路時,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自該道路邊 坡將上開機車丟棄在路旁魚池,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曾健榕,因認被告馮遠惠廖志豪此部分尚涉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然經檢察官於100 年11月17日具狀撤回此部 分之起訴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11月22日 竹檢家實100 蒞5472字第034405號函暨所附之100 年度蒞字 第5472號撤回起訴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之3 頁至 第60之4 頁),是本院就此部分自不得為審理論究,先此敘 明。
二、本件被告馮遠惠廖志豪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馮遠惠廖志豪對上開事實欄二部分,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6頁、



第71頁至第91頁),並有下列事證可稽:
(一)事實欄二、(一)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游賜路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見100 年度偵字第9725號【下稱偵字第9725 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畫面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帶同員警至竊取暨棄置機車地點照片 2 張附卷可憑(見偵字第9725號卷第24頁至第27頁、第54 頁),此外,復有鑰匙1 串(共9 支)等物扣案可佐。(二)事實欄二、(二)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曾健榕於警詢 時指訴明確(見100 年度偵字第9472號【下稱偵字第9472 號】卷第37頁至第39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附 卷可憑(見偵字第9472號卷第55頁),此外,復有鑰匙1 串(共9 支)等物扣案可佐。
(三)事實欄二、(三)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楊梅雀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見100 年度偵字第9717號【下稱偵字第97 17號】卷第27頁),且經證人即車牌號碼JY-0738 號自用 小客車之車主劉泰偉、證人即陳楊梅雀之鄰居楊輝煬於警 詢時證述屬實(見偵字第9717號卷第28頁至第30頁),並 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1張附卷可憑(見偵字第 9717號卷第41頁至第46頁)。
(四)事實欄二、(四)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高榮鴻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見100 年度偵字第9391號【下稱偵字第9391 號】卷第93頁至第94頁),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畫面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清查連續搶奪案證 物紀錄表各1 份及帶同員警至竊取暨棄置機車地點照片3 張附卷可憑(見偵字第9391號卷第86頁、第88頁、第95頁 、偵字第9717號卷第39頁),此外,復有鑰匙1 串(共9 支)等物扣案可佐。
(五)事實欄二、(五)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張菽珊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9391號卷第110 頁至第111 頁), 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1 份、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0張、現 場監視器影像畫面與扣案衣物比對照片6 張、遭搶財物照 片2 張及帶同員警至棄置機車地點照片2 張附卷可憑(見 偵字第9391號卷第88頁、第112 頁、第128 頁至第132 頁 、第139 頁至第140 頁、第142 頁、第144 頁至第145 頁 )。
(六)事實欄二、(六)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建良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見100 年度偵字第9674號【下稱偵字第9674 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



腦輸入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帶同員警至棄置機車地點照片2 張附 卷可憑(見偵字第9674號卷第27頁至第30頁)。(七)事實欄二、(七)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胡芳綺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9674號卷第24頁至第26頁),並有 帶同員警至行搶地點照片2 張附卷可憑(見偵字第9674號 卷第30頁)。
(八)事實欄二、(八)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劉泰偉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9717號卷第28頁至第29頁),且經 證人陳楊梅雀楊輝煬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偵字第9717 號卷第27頁、第30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及帶 同員警至竊取暨棄置汽車地點照片6 張附卷可憑(見偵字 第9717號卷第38頁、偵字第9725號卷第55頁)。(九)事實欄二、(九)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楊梅雀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9717號卷第27頁),且經證人劉 泰偉、楊輝煬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偵字第9717號卷第28 頁至第30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現 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1張及帶同員警至棄置汽車地 點照片5 張附卷可憑(見偵字第9717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 、第41頁至第49頁)。
(十)事實欄二、(十)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櫻妹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9725號卷第32頁至第34頁),並有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帶同員 警至竊取暨棄置機車地點照片6 張附卷可憑(見偵字第97 25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56頁)。
()事實欄二、()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彭紫華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9725號卷第45頁至第46頁),並有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 各1 份附卷可憑(見偵字第9725號卷第47頁至第47之1 頁 )。
()事實欄二、()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傅志謀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9725號卷第48頁至第50頁),並有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帶同員 警至竊取暨棄置機車地點照片6 張附卷可憑(見偵字第97 25號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57頁)。
()事實欄二、()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林豪斌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9725號卷第28頁至第30頁),並有



帶同員警至竊取地點照片2 張附卷可憑(見偵字第9725號 卷第54頁)。
()事實欄二、()部分,業據證人林豪斌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見偵字第9725號卷第28頁至第30頁),並有失車-案 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份及帶同員警至竊取機車地點 照片2 張附卷可憑(見偵字第9725號卷第31頁、第54頁) ,此外,復有鑰匙1 串(共9 支)等物扣案可佐。()事實欄二、()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張瑞枝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9472號卷第32頁至第33頁),且經 證人即騎乘機車搭載張瑞枝之徐鄭瑞霞於警詢時證述屬實 (見偵字第9472號卷第34頁至第36頁),並有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45張及帶同員警至 行搶地點照片1 張附卷可憑(見偵字第9472號卷第45頁至 第55頁)。
()事實欄二、()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趙智強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9472號卷第40頁),並有失車-唯 讀案件基本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各1 份、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6 張及失竊地點照 片6 張附卷可憑(見偵字第9472號卷第50頁至第51頁、第 56頁至第60頁),此外,復有鑰匙1 串(共9 支)等物扣 案可佐。
()事實欄二、()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彭惠敏於警詢 時指訴明確(見偵字第9391號卷第119 頁至第121 頁), 並有失竊地點照片3 張附卷可憑(見偵字第9391號卷第12 2 頁至第123 頁)。
()事實欄二、()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范辰毓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9391號卷第124 頁至第126 頁), 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6 張及未遭搶奪之半條 金項鍊照片1 張附卷可憑(見偵字第9391號卷第89頁、第 143 頁)。
()事實欄二、()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張正權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9391號卷第115 頁至第116 頁), 並有鑰匙1 串(共9 支)等物扣案可佐。
()事實欄二、()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莊甘美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9391號卷第117 頁至第118 頁), 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5 張及帶同員警至棄置 機車地點照片6 張附卷可憑(見100 年度他字第2243號卷 第87頁至第89頁、偵字第9391號卷第136 頁至第138 頁) 。
()事實欄二、()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葉錦於警詢時



證述明確(見100 年度偵字第9869號【下稱偵字第9869號 】卷第23頁至第24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 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現場監視器影像畫 面翻拍照片2 張及帶同員警至竊取暨棄置機車地點照片3 張附卷可憑(見偵字第9391號卷第84頁至第85頁、第108 頁、偵字第9869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此外,復有鑰匙 1 串(共9 支)等物扣案可佐。
()事實欄二、()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乙仕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9391號卷第96頁至第97頁),並有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警政e 網通受理報案e 化平台系統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 份、現場監視器 影像畫面翻拍照片2 張、失竊地點照片2 張及帶同員警至 竊取暨棄置機車地點照片9 張附卷可憑(見偵字第9391號 卷第80頁至第82頁、第100 頁至第102 頁、第105 頁至第 106 頁、第109 頁),此外,復有鑰匙1 串(共9 支)等 物扣案可佐。
()事實欄二、()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瓦沙那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9391號卷第113 頁至第114 頁、第 214 頁至第215 頁),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 4 張附卷可憑(見偵字第9391號卷第82頁至第83頁)。()綜上,足以認定被告二人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 垣而言;又窗戶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其係防盜之安全設 備,故踰越窗戶侵入住宅行竊,應構成踰越安全設備竊盜 罪(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 例意旨參照)。再被告馮遠惠於事實欄二、(七)所示犯 行時,係騎乘竊得之機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1432 號永富汽車修理廠附近,見證人胡芳綺騎乘機車,脖子上 並配戴有金項鍊,即趁證人胡芳綺不及防備之際,從後方 徒手搶奪證人胡芳綺所有之金項鍊1 條,惟該條金項鍊掉 落在證人胡芳綺所騎乘機車之腳踏墊上,被告馮遠惠乃騎 乘機車逃逸等情,為被告馮遠惠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偵 字第9674號卷第17頁),核與證人胡芳綺於警詢時之證稱 內容相符(見偵字第9674號卷第24頁至第26頁),應堪認 定,是被告馮遠惠已著手實施搶奪行為,然因欲搶奪之財 物掉落在證人胡芳綺所騎乘機車之腳踏墊上,乃騎乘機車 逃逸,應屬未遂階段,為未遂犯。是核被告馮遠惠就事實



欄二、(一)、(二)、(四)、(六)、()、( )、()、()、()、()所示部分,均係犯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二、(三)所示 部分,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就事實欄 二、(五)、()、()、()、()所示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就事實欄二、( 七)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3 項、第1 項之搶奪 未遂罪,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 罪;核被告廖志豪就事實欄二、(八)、(十)、() 、()、()、()、()、()、()、 ()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就事實欄二、(九)、()、()、()、() 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就事實 欄二、()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馮遠 惠與廖志豪就事實欄二、()至()所示部分,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二)被告馮遠惠先後所犯如事實欄二、(一)至(七)、( )至()所示部分;被告廖志豪先後所犯如事實欄二、 (八)至()所示部分,犯意各別,行為時空互殊,均 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馮遠惠廖志豪有詳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0頁至第19頁),其等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馮遠惠就事實欄二、(七 )所示部分,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按,刑法第 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 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至是否同受他案訊問一併供 出,與其自首之效力,並不生何影響;刑法第62條之所謂 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 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 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 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 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40 號、72年 台上字第641 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馮遠惠在員警尚不知悉其所為如事實欄二、(一) 、(六)、(七)、()、()、()至()所 示之犯行前;被告廖志豪在員警尚不知悉其所為如事實欄 二、(八)至()、()至()所示犯行前,主動 向員警坦承所為犯行,並帶同員警前往現場勘查,而願意 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二人分別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且 有帶同員警至行搶地點、竊取暨棄置機車地點照片在卷足 稽,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警員謝奇 光於100 年10月12日出具之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 分局100 年11月15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000025342號函暨 檢附之偵查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00 年11月 11日竹縣東警偵字第1000018068號函暨檢附之偵查報告、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0 年11月21日竹縣北警偵字 第1005008463號函暨檢附之偵查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見 偵字第9725號卷第81頁、本院卷第46頁至第58頁)。是被 告馮遠惠廖志豪所為應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被告馮遠惠就事實欄二、(一)、(六)、( 七)、()、()、()至()所示犯行減輕其 刑,被告廖志豪就事實欄二、(八)至()、()至 ()所示犯行減輕其刑。再被告二人有上開刑之加重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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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