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遠惠
廖志豪
上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9391號、第9472號、第9674號、第9717號、第9725號、第9869號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馮遠惠犯如附表編號①至編號⑦、編號⑬至編號㉓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各如附表編號①至編號⑦、編號⑬至編號㉓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鑰匙壹串(共玖支)沒收。廖志豪犯如附表編號⑧至編號㉓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各如附表編號⑧至編號㉓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鑰匙壹串(共玖支)沒收。
事 實
一、
(一)馮遠惠⑴前於民國96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⑵又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7 月、3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⑶另 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 度訴字第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並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⑷復於97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6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5 月、7 月、7 月、7 月、7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 年10月確定。上揭⑴、⑵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49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8 月又15日確定;又上揭⑶、⑷案件,經本院以97 年度聲字第15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再 上開所有案件接續執行,嗣於100 年5 月31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
(二)廖志豪⑴前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6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⑵又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98年度審訴字第6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 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確定,並於100 年1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詎馮遠惠、廖志豪仍不知悔改,猶分別或共同為下列犯行:(一)馮遠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8 月18日下午1
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路洗衣店附近,以其所有之自 備鑰匙發動機車之方式,竊取游賜路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 號碼HPH-372 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10 0 年10月7 日下午1 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村○○道 路旁某空屋內尋獲該機車(已發還游賜路)。
(二)馮遠惠另行起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9 月6 日上午7 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7 時許,應予 更正),在新竹縣新豐鄉新豐火車站前,以其所有之自備 鑰匙發動機車之方式,竊取曾健榕管領停放該處之車牌號 碼JR2-226 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此部機車 嗣後用以搶奪財物,詳後()所述)】。嗣於同日下午 3 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路某魚池內尋獲該機車(已 發還曾健榕)。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比對後,循 線查悉上情。
(三)馮遠惠另行起意,於100 年9 月10日晚上6 時35分許,在 停放於新竹市○○路○ 段459 號「德全商店」前之某真實 車牌號碼不詳,惟懸掛車牌號碼JY-0738 號之自用小客車 內,明知金項鍊1 條為廖志豪所搶奪得來之贓物【廖志豪 所涉搶奪犯行,詳後(九)所述】,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 故意,予以收受該條金項鍊,旋與廖志豪至桃園縣楊梅市 ○○路134 號之金石山銀樓,由馮遠惠以新臺幣(下同) 24,420元典當予不知情之銀樓業者,所得款項則朋分花用 完畢。
(四)馮遠惠另行起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9 月11日上午9 時至下午3 時間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 2 時許,應予更正),在新竹縣竹北市○○○路420 號前 ,以其所有之自備鑰匙發動機車之方式,竊取高榮鴻所有 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AMD-666 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 步之用【此部機車嗣後用以搶奪財物,詳後(五)所述】 ,並將前開機車棄置在新竹縣新豐鄉○○街426 巷之「煙 波海宴」社區前。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比對後 ,循線查悉上情。
(五)馮遠惠另行起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9 月11日下午3 時2 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2 時59分許, 應予更正),騎乘前述竊得之車牌號碼AMD-666 號重型機 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與吳濁流路口,見張菽珊肩 背手提包單獨行走,即趁張菽珊不及防備之際,從後方徒 手搶奪張菽珊所有之桃紅色手提包1 個(內有全民健保IC 卡、汽機車駕駛執照各1 張、信用卡3 張、行動電話1 支 、藍色鑰匙包1 個及現金1,000 多元等物),得手後迅即
逃逸,除現金部分留供己用並已花用完畢外,其餘各項證 件及財物均丟棄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旁之水溝內。嗣經 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比對後,循線查悉上情。(六)馮遠惠另行起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9 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市○○路14號誠品書店對面空 地,見陳建良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KFK-998 號重型機 車之鑰匙仍插在電門上,即以該插在電門上之鑰匙發動機 車之方式,竊取陳建良所有之車牌號碼KFK-998 號重型機 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此部機車嗣後用以搶奪財物, 詳後(七)所述】。嗣於100 年10月4 日下午3 時許,在 新竹縣新豐鄉○○街426 巷1 號尋獲該機車(已發還陳建 良)。
(七)馮遠惠另行起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9 月25日下午1 時30分許,騎乘前述竊得之車牌號碼KFK-99 8 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1432號永富汽車 修理廠附近,見胡芳綺騎乘機車,脖子上並配戴有金項鍊 ,即趁胡芳綺不及防備之際,從後方徒手搶奪胡芳綺所有 之金項鍊1 條,惟該條金項鍊掉落在胡芳綺所騎乘機車之 腳踏墊上,馮遠惠乃騎乘前述機車逃逸,致未得逞。(八)廖志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9 月9 日晚上10 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路與達生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 對面停車場,見某真實車牌號碼不詳惟懸掛車牌號碼JY-0 738 號(劉泰偉於97年1 月18日以後某日,在新竹市○○ 路468 號停車場失竊)之自用小客車鑰匙插在電門上,即 以該插在電門上之鑰匙發動自用小客車之方式,竊取停放 該處之某真實車牌號碼不詳惟懸掛車牌號碼JY-0738 號之 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此輛汽車嗣後用以搶 奪財物,詳後(九)所述】。
(九)廖志豪另行起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9 月10日下午6 時30分許,駕駛前述竊得之某真實車牌號碼 不詳惟懸掛車牌號碼JY-0738 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 市○○路○ 段459 號「德全商店」,下車至該店購買飲料 時,見陳楊梅雀脖子上配戴有金項鍊,即趁陳楊梅雀不及 防備之際,徒手搶奪陳楊梅雀所有之金項鍊1 條,得手後 迅即逃逸,並將該條金項鍊交予馮遠惠變賣【馮遠惠所涉 收受贓物犯行,詳前(三)所述】,所得款項則朋分花用 完畢。
(十)廖志豪另行起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9 月19日上午9 時15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路○ 段236 號前,見陳櫻妹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5-GKJ 號(起
訴書誤載為005-GJK 號,應予更正)重型機車鑰匙仍插在 電門上,即以該插在電門上之鑰匙發動機車之方式,竊取 陳櫻妹所有之車牌號碼005-GKJ 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 代步之用。嗣於100 年10月7 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新竹 縣竹東鎮○○街3 巷60弄25號尋獲該機車(已發還陳櫻妹 )。
()廖志豪另行起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10 月1 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路○ 段922 號前 ,以其所有之自備鑰匙(未據扣案)發動機車之方式,竊 取彭紫華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RIN-005 號輕型機車( 起訴書誤載為重機車,應予更正),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嗣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路381 巷11號尋獲該機車(已發還彭紫華)。
()廖志豪另行起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10 月1 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路381 巷11 號前,以其所有之自備鑰匙(未據扣案)發動機車之方式 ,竊取傅志謀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668-DGV 號重型機 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100 年10月7 日下午2 時 許,在新竹縣竹東鎮寶山水庫環湖道路旁竹林內尋獲該機 車(已發還傅志謀)。
()馮遠惠另行起意,並與廖志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00 年8 月31日晚上11時許,二人徒步行經林豪斌位 於新竹市○○路99號之住宅前,推由馮遠惠在外把風,再 由廖志豪踰越1 樓窗戶之安全設備,侵入林豪斌之住宅內 ,徒手竊取林豪斌所有、置於客廳之40吋液晶電視1 台, 得手後迅即逃逸。
()馮遠惠另行起意,並與廖志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00 年8 月31日晚上11時5 分許,在林豪斌位於新竹 市○○路99號之住宅前,推由廖志豪把風,再由馮遠惠以 其所有之自備鑰匙發動機車之方式,竊取林豪斌所有停放 該處之車牌號碼JH5-799 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 用。
()馮遠惠另行起意,並與廖志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00 年9 月6 日上午11時3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 11時30分許,應予更正),由廖志豪騎乘前述馮遠惠竊得 之車牌號碼JR2-226 號重型機車搭載馮遠惠,行經新竹縣 竹東鎮○○路○ 段221 巷口附近(起訴書誤載為210 巷口 ,應予更正),見徐鄭瑞霞騎乘車牌號碼628-CQF 號重型 機車搭載張瑞枝,而張瑞枝脖子上配戴有玉佩佛像項鍊, 即趁張瑞枝不及防備之際,由廖志豪騎車趨近張瑞枝,再
由馮遠惠從後方徒手搶奪張瑞枝所有之玉佩佛像項鍊1 條 ,得手後迅即逃逸。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比對 後,循線查悉上情。
()馮遠惠另行起意,並與廖志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00 年9 月6 日下午1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中午12時 許,應予更正),在新竹縣湖口鄉○○村○○路183 號前 ,推由馮遠惠把風,再由廖志豪以馮遠惠所有之自備鑰匙 發動機車之方式,竊取趙智強管領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87 1-GJG 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此部機車嗣後 用以搶奪財物,詳後()、()所述】。嗣經警調閱 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比對後,循線查悉上情。
()馮遠惠另行起意,並與廖志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00 年9 月6 日下午4 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瑞興村 之大喜事社區機車停車場內,推由馮遠惠把風,再由廖志 豪徒手竊取彭惠敏所有之重型機車車牌1 面(車牌號碼為 GZG-302 號),得手後將車牌號碼GZG-302 號之車牌懸掛 在前述竊得之車牌號碼871-GJG 號重型機車上。嗣經馮遠 惠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犯行,並供出廖志豪亦涉入其中, 始循線查悉上情。
()馮遠惠另行起意,並與廖志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00 年9 月6 日下午4 時50分許,由廖志豪騎乘前述 二人竊得之車牌號碼871-GJG 號重型機車(該車懸掛前述 二人竊得之GZG-302 號車牌)搭載馮遠惠,行經新竹縣湖 口鄉○○○街與新生二路口,見范辰毓騎乘機車,脖子上 並配戴有金項鍊,即趁范辰毓不及防備之際,由廖志豪騎 車趨近范辰毓,再由馮遠惠徒手搶奪范辰毓所有之金項鍊 ,惟因范辰毓之背包壓住該金項鍊,而僅奪取半條金項鍊 ,得手後迅即逃逸,並典當予不知情之銀樓業者,所得款 項則朋分花用完畢。嗣經馮遠惠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犯行 ,並供出廖志豪亦涉入其中,始循線查悉上情。()馮遠惠另行起意,並與廖志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00 年9 月16日晚上8 時20分前某時許(起訴書誤載 為晚上8 時20分許,應予更正),在新竹縣竹東鎮○○街 236 號前,推由馮遠惠把風,再由廖志豪以馮遠惠所有之 自備鑰匙發動機車之方式,竊取張正權所有停放該處之車 牌號碼MH6-396 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再將 該車之車牌拆下後,懸掛在前述二人竊得之車牌號碼871- GJG 號重型機車上。嗣於100 年9 月19日下午5 時許,在 新竹縣竹東鎮○○○○○路旁尋獲該未懸掛車牌之機車( 已發還張正權)。
()馮遠惠另行起意,並與廖志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00 年9 月16日晚上10時18分許,由廖志豪騎乘前述 二人竊得之車牌號碼871-GJG 號重型機車(該車懸掛前述 二人竊得之MH6-396 號車牌)搭載馮遠惠,行經新竹縣新 豐鄉○ 段748 巷22號前,見莊甘美乘坐在其女兒所騎乘之 車牌號碼LF8-767 號重型機車後座,脖子上並配戴有金項 鍊,即趁莊甘美不及防備之際,由廖志豪騎車趨近莊甘美 ,再由馮遠惠徒手搶奪莊甘美所有之金項鍊1 條,得手後 迅即逃逸,並典當予不知情之銀樓業者,所得款項則朋分 花用完畢。
()馮遠惠另行起意,並與廖志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00 年9 月24日上午某時許,在新竹市○○街97號( 起訴書誤載為95號,應予更正)之大潤發賣場機車停車場 內,推由馮遠惠把風,再由廖志豪以馮遠惠所有之自備鑰 匙發動機車之方式,竊取葉錦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MM Z-706 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100 年9 月29日晚上6 時1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與嘉豐 八街路口處尋獲該機車(已發還葉錦)。
()馮遠惠另行起意,並與廖志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00 年9 月24日下午2 時前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下 午2 時許,應予更正),在新竹縣竹北市○○○路2 段近 高鐵站區後方,推由廖志豪把風,再由馮遠惠以其所有之 自備鑰匙發動機車之方式,竊取黃乙仕(起訴書誤載為黃 乙任,應予更正)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N96-666 號重 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此部機車嗣後用以搶奪財 物,詳後()所述】。
()馮遠惠另行起意,並與廖志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00 年9 月24日下午4 時51分許,由廖志豪騎乘前述 二人竊得之車牌號碼N96-666 號重型機車搭載馮遠惠,行 經新竹縣湖口鄉○○路與工業二路口處,見外籍勞工瓦沙 那騎乘腳踏車,脖子上並配戴有金項鍊,即趁瓦沙那不及 防備之際,由廖志豪騎車趨近瓦沙那,再由馮遠惠徒手搶 奪瓦沙那所有之金項鍊1 條,得手後迅即逃逸,並典當予 不知情之銀樓業者,所得款項則朋分花用完畢。三、嗣經警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後,於 100 年10月1 日下午4 時30分、晚上11時5 分許,分別在新 竹縣湖口鄉○○路○ 段36巷1 之1 號、新竹縣北埔鄉水磜村 8 鄰水磜子4 號拘提馮遠惠、廖志豪到案,並分別在上址扣 得馮遠惠所有之牛仔褲1 件、涼鞋1 雙、灰色、黑色T 恤各 1 件,廖志豪所有之墨鏡2 副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 支,又馮遠惠復提出其所有之皮包、充電器各1 個、手電 筒、銼刀、三節棍、檳榔刀各1 支及鑰匙1 串(共9 支)等 物供警扣案,另經廖志豪同意搜索後,扣得其所有之牛仔褲 、紅色T 恤各1 件、安全帽1 頂及玉珮2 枚。馮遠惠並於職 司偵查職務之人員尚不知悉其所為如事實欄二、(一)、( 六)、(七)、()、()、()至()所示之犯 行前,主動供出其所為此部分犯行並接受裁判;廖志豪亦於 職司偵查職務之人員尚不知悉其所為如事實欄二、(八)至 ()、()至()所示之犯行前,主動供出其所為此 部分犯行並接受裁判,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曾健榕、彭惠敏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北 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 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撤回起訴,應提出撤回書敘 述理由;又撤回起訴與不起訴處分有同一之效力,以其撤回 書視為不起訴處分書,準用第255 條至第260 條之規定,刑 事訴訟法第269 條、第270 條分別定有明文。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四、(二)原記載被告馮遠惠、廖志豪於100 年9 月6 日下午1 時許,共乘由馮遠惠於同日上午7 時許,在新竹縣 新豐鄉火車站前,所竊得之車牌號碼JR2-226 號重型機車至 新竹縣湖口鄉○○路時,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自該道路邊 坡將上開機車丟棄在路旁魚池,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曾健榕,因認被告馮遠惠、廖志豪此部分尚涉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然經檢察官於100 年11月17日具狀撤回此部 分之起訴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11月22日 竹檢家實100 蒞5472字第034405號函暨所附之100 年度蒞字 第5472號撤回起訴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之3 頁至 第60之4 頁),是本院就此部分自不得為審理論究,先此敘 明。
二、本件被告馮遠惠、廖志豪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馮遠惠、廖志豪對上開事實欄二部分,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6頁、
第71頁至第91頁),並有下列事證可稽:
(一)事實欄二、(一)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游賜路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見100 年度偵字第9725號【下稱偵字第9725 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畫面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帶同員警至竊取暨棄置機車地點照片 2 張附卷可憑(見偵字第9725號卷第24頁至第27頁、第54 頁),此外,復有鑰匙1 串(共9 支)等物扣案可佐。(二)事實欄二、(二)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曾健榕於警詢 時指訴明確(見100 年度偵字第9472號【下稱偵字第9472 號】卷第37頁至第39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附 卷可憑(見偵字第9472號卷第55頁),此外,復有鑰匙1 串(共9 支)等物扣案可佐。
(三)事實欄二、(三)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楊梅雀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見100 年度偵字第9717號【下稱偵字第97 17號】卷第27頁),且經證人即車牌號碼JY-0738 號自用 小客車之車主劉泰偉、證人即陳楊梅雀之鄰居楊輝煬於警 詢時證述屬實(見偵字第9717號卷第28頁至第30頁),並 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1張附卷可憑(見偵字第 9717號卷第41頁至第46頁)。
(四)事實欄二、(四)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高榮鴻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見100 年度偵字第9391號【下稱偵字第9391 號】卷第93頁至第94頁),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畫面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清查連續搶奪案證 物紀錄表各1 份及帶同員警至竊取暨棄置機車地點照片3 張附卷可憑(見偵字第9391號卷第86頁、第88頁、第95頁 、偵字第9717號卷第39頁),此外,復有鑰匙1 串(共9 支)等物扣案可佐。
(五)事實欄二、(五)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張菽珊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9391號卷第110 頁至第111 頁), 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1 份、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0張、現 場監視器影像畫面與扣案衣物比對照片6 張、遭搶財物照 片2 張及帶同員警至棄置機車地點照片2 張附卷可憑(見 偵字第9391號卷第88頁、第112 頁、第128 頁至第132 頁 、第139 頁至第140 頁、第142 頁、第144 頁至第145 頁 )。
(六)事實欄二、(六)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建良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見100 年度偵字第9674號【下稱偵字第9674 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
腦輸入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帶同員警至棄置機車地點照片2 張附 卷可憑(見偵字第9674號卷第27頁至第30頁)。(七)事實欄二、(七)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胡芳綺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9674號卷第24頁至第26頁),並有 帶同員警至行搶地點照片2 張附卷可憑(見偵字第9674號 卷第30頁)。
(八)事實欄二、(八)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劉泰偉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9717號卷第28頁至第29頁),且經 證人陳楊梅雀、楊輝煬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偵字第9717 號卷第27頁、第30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及帶 同員警至竊取暨棄置汽車地點照片6 張附卷可憑(見偵字 第9717號卷第38頁、偵字第9725號卷第55頁)。(九)事實欄二、(九)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楊梅雀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9717號卷第27頁),且經證人劉 泰偉、楊輝煬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偵字第9717號卷第28 頁至第30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現 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1張及帶同員警至棄置汽車地 點照片5 張附卷可憑(見偵字第9717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 、第41頁至第49頁)。
(十)事實欄二、(十)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櫻妹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9725號卷第32頁至第34頁),並有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帶同員 警至竊取暨棄置機車地點照片6 張附卷可憑(見偵字第97 25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56頁)。
()事實欄二、()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彭紫華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9725號卷第45頁至第46頁),並有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 各1 份附卷可憑(見偵字第9725號卷第47頁至第47之1 頁 )。
()事實欄二、()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傅志謀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9725號卷第48頁至第50頁),並有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帶同員 警至竊取暨棄置機車地點照片6 張附卷可憑(見偵字第97 25號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57頁)。
()事實欄二、()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林豪斌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9725號卷第28頁至第30頁),並有
帶同員警至竊取地點照片2 張附卷可憑(見偵字第9725號 卷第54頁)。
()事實欄二、()部分,業據證人林豪斌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見偵字第9725號卷第28頁至第30頁),並有失車-案 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份及帶同員警至竊取機車地點 照片2 張附卷可憑(見偵字第9725號卷第31頁、第54頁) ,此外,復有鑰匙1 串(共9 支)等物扣案可佐。()事實欄二、()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張瑞枝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9472號卷第32頁至第33頁),且經 證人即騎乘機車搭載張瑞枝之徐鄭瑞霞於警詢時證述屬實 (見偵字第9472號卷第34頁至第36頁),並有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45張及帶同員警至 行搶地點照片1 張附卷可憑(見偵字第9472號卷第45頁至 第55頁)。
()事實欄二、()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趙智強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9472號卷第40頁),並有失車-唯 讀案件基本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各1 份、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6 張及失竊地點照 片6 張附卷可憑(見偵字第9472號卷第50頁至第51頁、第 56頁至第60頁),此外,復有鑰匙1 串(共9 支)等物扣 案可佐。
()事實欄二、()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彭惠敏於警詢 時指訴明確(見偵字第9391號卷第119 頁至第121 頁), 並有失竊地點照片3 張附卷可憑(見偵字第9391號卷第12 2 頁至第123 頁)。
()事實欄二、()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范辰毓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9391號卷第124 頁至第126 頁), 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6 張及未遭搶奪之半條 金項鍊照片1 張附卷可憑(見偵字第9391號卷第89頁、第 143 頁)。
()事實欄二、()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張正權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9391號卷第115 頁至第116 頁), 並有鑰匙1 串(共9 支)等物扣案可佐。
()事實欄二、()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莊甘美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9391號卷第117 頁至第118 頁), 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5 張及帶同員警至棄置 機車地點照片6 張附卷可憑(見100 年度他字第2243號卷 第87頁至第89頁、偵字第9391號卷第136 頁至第138 頁) 。
()事實欄二、()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葉錦於警詢時
證述明確(見100 年度偵字第9869號【下稱偵字第9869號 】卷第23頁至第24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 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現場監視器影像畫 面翻拍照片2 張及帶同員警至竊取暨棄置機車地點照片3 張附卷可憑(見偵字第9391號卷第84頁至第85頁、第108 頁、偵字第9869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此外,復有鑰匙 1 串(共9 支)等物扣案可佐。
()事實欄二、()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乙仕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9391號卷第96頁至第97頁),並有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警政e 網通受理報案e 化平台系統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 份、現場監視器 影像畫面翻拍照片2 張、失竊地點照片2 張及帶同員警至 竊取暨棄置機車地點照片9 張附卷可憑(見偵字第9391號 卷第80頁至第82頁、第100 頁至第102 頁、第105 頁至第 106 頁、第109 頁),此外,復有鑰匙1 串(共9 支)等 物扣案可佐。
()事實欄二、()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瓦沙那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9391號卷第113 頁至第114 頁、第 214 頁至第215 頁),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 4 張附卷可憑(見偵字第9391號卷第82頁至第83頁)。()綜上,足以認定被告二人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 垣而言;又窗戶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其係防盜之安全設 備,故踰越窗戶侵入住宅行竊,應構成踰越安全設備竊盜 罪(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 例意旨參照)。再被告馮遠惠於事實欄二、(七)所示犯 行時,係騎乘竊得之機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1432 號永富汽車修理廠附近,見證人胡芳綺騎乘機車,脖子上 並配戴有金項鍊,即趁證人胡芳綺不及防備之際,從後方 徒手搶奪證人胡芳綺所有之金項鍊1 條,惟該條金項鍊掉 落在證人胡芳綺所騎乘機車之腳踏墊上,被告馮遠惠乃騎 乘機車逃逸等情,為被告馮遠惠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偵 字第9674號卷第17頁),核與證人胡芳綺於警詢時之證稱 內容相符(見偵字第9674號卷第24頁至第26頁),應堪認 定,是被告馮遠惠已著手實施搶奪行為,然因欲搶奪之財 物掉落在證人胡芳綺所騎乘機車之腳踏墊上,乃騎乘機車 逃逸,應屬未遂階段,為未遂犯。是核被告馮遠惠就事實
欄二、(一)、(二)、(四)、(六)、()、( )、()、()、()、()所示部分,均係犯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二、(三)所示 部分,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就事實欄 二、(五)、()、()、()、()所示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就事實欄二、( 七)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3 項、第1 項之搶奪 未遂罪,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 罪;核被告廖志豪就事實欄二、(八)、(十)、() 、()、()、()、()、()、()、 ()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就事實欄二、(九)、()、()、()、() 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就事實 欄二、()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馮遠 惠與廖志豪就事實欄二、()至()所示部分,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二)被告馮遠惠先後所犯如事實欄二、(一)至(七)、( )至()所示部分;被告廖志豪先後所犯如事實欄二、 (八)至()所示部分,犯意各別,行為時空互殊,均 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馮遠惠、廖志豪有詳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0頁至第19頁),其等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馮遠惠就事實欄二、(七 )所示部分,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按,刑法第 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 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至是否同受他案訊問一併供 出,與其自首之效力,並不生何影響;刑法第62條之所謂 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 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 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 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 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40 號、72年 台上字第641 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馮遠惠在員警尚不知悉其所為如事實欄二、(一) 、(六)、(七)、()、()、()至()所 示之犯行前;被告廖志豪在員警尚不知悉其所為如事實欄 二、(八)至()、()至()所示犯行前,主動 向員警坦承所為犯行,並帶同員警前往現場勘查,而願意 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二人分別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且 有帶同員警至行搶地點、竊取暨棄置機車地點照片在卷足 稽,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警員謝奇 光於100 年10月12日出具之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 分局100 年11月15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000025342號函暨 檢附之偵查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00 年11月 11日竹縣東警偵字第1000018068號函暨檢附之偵查報告、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0 年11月21日竹縣北警偵字 第1005008463號函暨檢附之偵查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見 偵字第9725號卷第81頁、本院卷第46頁至第58頁)。是被 告馮遠惠、廖志豪所為應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被告馮遠惠就事實欄二、(一)、(六)、( 七)、()、()、()至()所示犯行減輕其 刑,被告廖志豪就事實欄二、(八)至()、()至 ()所示犯行減輕其刑。再被告二人有上開刑之加重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