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216號
SCDM,100,訴,216,2011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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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淑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
字第9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淑鳳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叁拾肆張,均沒收。
事 實
一、徐淑鳳張香麗於民國96年間認識,斯時徐淑鳳張香麗之 男友楊江文之母親為乾媽,因而與張香麗為結拜之姑嫂關係 。張香麗分別在陽信商業銀行劍潭分行(下稱陽信銀行劍潭 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及陽信商業銀行 林森分行(下稱陽信銀行林森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 0號支票存款帳戶,徐淑鳳於99年1月間,因開設位於新竹市 ○○路455號「八吉祥寶石精品店」而有資金調度之需求, 遂向張香麗商借支票使用,張香麗亦允諾之,每次均依徐淑 鳳之需要,填妥票面金額及蓋妥印鑑章後交予徐淑鳳使用, 初始支票均有如期兌現,迄99年10月間,因徐淑鳳資金之調 度漸趨困難,張香麗為恐出借之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致 自己遭債權人追索並陷於信用不佳之境,遂拒絕再出借支票 予徐淑鳳。詎徐淑鳳竟基於盜用印章、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單一犯意,利用知悉張香麗該等 支票帳戶印鑑章放置地點之機會,未經張香麗之明示、默示 同意或授權,接續於:⑴99年10月26日上午8時40分許,至 張香麗所經營位於新竹市○○路43之1號「重口味麵線店」 ,趁張香麗忙碌之際,逕自至2樓張香麗所使用之房間書桌 抽屜內,拿取張香麗該等支票帳戶之印鑑章1枚,並於同日 上午9時許,至址設台北市○○街131號之陽信銀行劍潭分行 ,在空白支票領用單存戶印鑑欄,盜蓋張香麗之印文1枚, 偽造由張香麗名義出具之空白支票領用單1紙,再將該偽造 之空白支票領用單交付不知情之銀行櫃檯人員陳嘉雯辦理領 取空白支票等事宜而行使之,使陽信銀行劍潭分行承辦人員 陳嘉雯誤以為係張香麗本人或經張香麗之授權,據以核發支 票號碼0000000至0000000之空白支票本1本(共25張)予徐 淑鳳,徐淑鳳並在空白支(本)票客戶領用登記簿領票人簽



章欄盜蓋張香麗之印文1枚而領受上開空白支票本1本,足以 生損害於張香麗及陽信銀行劍潭分行核發支票予存戶審核之 正確性。徐淑鳳取得該空白支票本後,隨即在各張空白支票 發票人簽章欄,盜蓋張香麗之印文各1枚,始將張香麗之印 鑑章放回原處;⑵99年11月10日上午某時許,至張香麗所經 營位於新竹市○○路43之1號「重口味麵線店」,趁張香麗 忙碌之際,逕自至2樓張香麗所使用之房間書桌抽屜內,拿 取張香麗該等支票帳戶之印鑑章1枚,並於同日上午9時30分 許,至址設新竹市○○路109號之陽信銀行林森分行,在空 白支票領用單存戶印鑑欄,盜蓋張香麗之印文1枚,偽造由 張香麗名義出具之空白支票領用單1紙,再將該偽造之空白 支票領用單交付不知情之銀行櫃檯人員鄧芳馨辦理領取空白 支票等事宜而行使之,使陽信銀行林森分行承辦人員鄧芳馨 誤以為係張香麗本人或經張香麗之授權,據以核發支票號碼 0000000至0000000之空白支票本1本(共25張)予徐淑鳳徐淑鳳並在空白支(本)票客戶領用登記簿領票人簽章欄盜 蓋張香麗之印文1枚而領受上開空白支票本1本,足以生損害 於張香麗及陽信銀行林森分行核發支票予存戶審核之正確性 。徐淑鳳取得該空白支票本後,隨即在各張空白支票發票人 簽章欄,盜蓋張香麗之印文各1枚,始將張香麗之印鑑章放 回原處。徐淑鳳並於不詳時間、地點,接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支票(支票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人均詳如附表 所示),而偽造以張香麗名義為發票人之支票等有價證券共 34張,並交付予債權人曾志清等人供己貼現而行使之,另票 號0000000至0000000之空白支票9張,因僅在發票人簽章欄 盜蓋張香麗之印文,而未予填載發票日、票面金額等支票應 記載事項,雖非有效票據,然仍屬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 書。嗣於99年11月中旬,因徐淑鳳冒名簽發之支票陸續因存 款不足而退票,經銀行通知張香麗張香麗徐淑鳳查證之 結果,徐淑鳳坦承上開盜用張香麗印文並冒用張香麗名義簽 發支票等情事,徐淑鳳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查知為犯人前,偕同張香麗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陳述 上開未經張香麗同意盜領支票後開立支票使用乙情,表明願 受裁判之意,並扣得陽信銀行支票簿2本(其中1本僅餘支票 號碼0000000至0000000之支票存根聯,另1本內頁為支票號 碼0000000至0000000之支票存根聯及在發票人簽章欄蓋有張 香麗印文之支票號碼0000000至0000000之空白支票9張【含 支票存根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明 確。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 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 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或同 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 無不當,故其等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又 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 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 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 據,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徐淑鳳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 白承認(見偵查卷第3、4、27至29、75至77頁,訴字卷第11 0頁反面、第11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香麗於警詢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遭被告盜用印章,冒名盜領空白 支票後擅自以告訴人之名義開立支票交予他人調現,致其遭 被告之債權人行使追索權等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5、6 、29、74、75、77頁,訴字卷第34至36、40至44頁),並經 證人即被告之配偶鍾東崇、被告之債權人曾志清於偵查中證 述綦詳(見偵查卷第65至67頁),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翻拍照片、陽信商業 銀行林森分行99年12月31日陽信林森字第990017號函、100 年2月1日陽信林森字第100005號函暨其所附支票領用單、10 0年3月16日陽信林森字第100007號函暨其所附告訴人帳號00 000-0000000號支票使用明細、100年7月19日陽信林森字第1 00011號函暨其所附客戶對帳單列印、空白支(本)票客戶



領用登記簿、100年10月4日陽信林森字第100014號函、台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陽信商業銀行劍潭分 行99年12月30日陽信劍潭字第9900051號函暨其所附票據退 票註記明細表、支票領用單、100年3月29日陽信劍潭字第10 000040號函暨其所附票號0000000至0000000號支票兌付情形 、100年7月19日陽信劍潭字第10000070號函暨其所附客戶對 帳單列印、空白支(本)票客戶領用登記簿、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表等附卷可考(見偵查卷第7至15、41、42、44至48、5 0、51、55、56、61、62頁,審訴卷第21至24、27至36頁, 訴字卷第26、28、29頁)。此外,另有支票號碼0000000至0 000000之陽信銀行支票簿內附之支票存根聯1本,及支票號 碼0000000至0000000之陽信銀行支票簿1本(內含支票號碼0 000000至0000000之支票存根聯及在發票人簽章欄蓋有告訴 人印文之支票號碼0000000至0000000之空白支票9張【含支 票存根聯】)扣案可資佐憑,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堪 作為對其不利之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盜用 印文、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支票領用單,係為表示收領空白支票簿之證明,屬私文書 之一種;又支票號碼0000000至0000000之空白支票9張,被 告徐淑鳳僅在發票人簽章欄盜蓋告訴人之印文,而未予填載 發票日、票面金額等支票應記載事項,固不認其具有票據之 效力,而不得視為有價證券,揆諸票據之特性乃係文義證券 ,在票據上簽名蓋章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此為票據 法第5條所明定,是若他人取得上開已記載完成之票據,形 式上即足以表示係發票人即告訴人張香麗簽發一定之金額, 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而 得依票據法之相關規定向告訴人主張權利,是上開蓋有告訴 人印文之空白支票,應屬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堪以 認定。本件被告徐淑鳳盜用告訴人之印鑑章,冒用告訴人之 名義,偽造支票領用單等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使陽信銀行 劍潭分行、陽信銀行林森分行承辦人員先後交付空白支票簿 1本予被告,被告並在空白支(本)票客戶領用登記簿領票 人欄盜蓋告訴人之印鑑章領取該等空白支票簿,進而在各該 空白支票發票人欄盜蓋告訴人之印鑑章,藉以作為債權憑證 之表徵,復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之支票交付他人供己貼現,核 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



書罪及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㈡、接續犯:
被告於99年10月26日、99年11月10日先後盜用告訴人之印鑑 章領取空白支票簿後盜蓋告訴人之印鑑章並偽造私文書、偽 造支票之行為,均係各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私文 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 行,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各自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復自始出於同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偽 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罪。
㈢、吸收關係:
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偽造支票領用單、在 空白支票發票人欄盜蓋告訴人之印鑑章而偽造具有債權憑證 性質之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 (即偽造支票領用單)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復 持以行使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僅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另被告訛以告訴人為發 票人,偽造有價證券交付予他人供己貼現,本即含有詐欺之 性質,不另論罪。
㈣、想像競合犯:
按刑法廢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對於前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 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 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經評價為牽連 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 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 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至於不可認為一行為者, 若依實質競合予以併罰,不無刑罰過度評價,依社會通念, 並不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當亦難以一行為一罪論處。於此, 倘所發生之數個犯罪行為,在犯罪之性質上,或依吾人日常 生活經驗之見解上,其前後行為,在形態上雖屬分別獨立, 但從同一法益之侵害性而言,因具一定程度之關連性,可認 為一方吸收他方之犯罪行為,遂置他方於不論,較為適當, 應可依吸收犯理論,認屬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僅包括的論以 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供參)。查 被告行使偽造之支票領用單,冒用告訴人之名義,領取空白 支票本後,在空白支票發票人欄盜蓋告訴人印鑑章之偽造具 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行為及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具有 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而可評



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揆諸上開說明,應屬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刑法第201 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㈤、自首減輕:
被告於其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未被發覺前,偕同告訴人至警局 自行申告未經告訴人同意盜領支票並開立支票使用等犯罪事 實,表明願受裁判之意,此為被告所陳明(見偵查卷第3頁 反面、第28、2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香麗於警詢時證 述在卷(見偵查卷第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㈥、刑法第59條之酌減事由:
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值非難,惟其犯罪動機係因創 業開店之初為調度週轉資金所用,一時失慮冒用告訴人張香 麗之名義簽發支票向他人調現,擅自偽造之對象係其好友, 並非不特定之他人,犯罪之動機尚屬單純,所為與一般智慧 或財產犯罪之宵小者,為滿足個人私利,大量偽造有價證券 用以販賣或詐欺之情形,自屬有間,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危 害尚非重大。被告偽造支票之行為固對告訴人之信用造成損 害,惟念及被告亦為各該支票之之背書人,顯見並無躲避脫 免債款之意,於案發後並積極與各執票人協商償還票款事宜 ,力圖保全告訴人之信用,此有協議書1份在卷為憑(見偵 查卷第81至84頁),告訴人亦於偵查中具狀表示無意再予訴 追等情(見偵查卷第79頁),而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 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 節相較,自有「情輕法重」之憾,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263號解釋之意旨,並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二者加以考量,本院審酌再三,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 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 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㈦、審理範圍之擴張:
公訴人雖僅就被告在盜領之空白支票發票人欄盜蓋(起訴書 誤為偽造)告訴人印文,簽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及金額之支 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 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盜蓋告訴人印文於空 白支票發票人欄,尚未填載發票日、金額等票據應記載事項 之偽造具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等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 刑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關係,已如前述, 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偽造私文書部分一併加以裁判 ,又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固未敘及被告尚涉有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被



告冒用告訴人名義填寫支票領用單,並在簽名欄盜蓋(起訴 書誤為偽造)告訴人印文而偽造私文書後,持向陽信銀行劍 潭分行、林森分行申領告訴人名義之空白支票本各1本等語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均附此敘明。
㈧、被告係盜用告訴人之印鑑章偽造支票領用單後,冒領空白支 票本,並在各該空白支票發票人欄盜蓋告訴人印文而偽造私 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已如前述,其所蓋用之印文係真正而 非偽造,公訴人認被告係偽造告訴人之印文等語,容有誤會 ,併予說明之。
㈨、量刑:
爰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恣意盜用告訴人之印鑑 章後,偽造支票並持以行使,擾亂票據交易秩序及告訴人之 權益,確有不當,告訴人原即罹患憂鬱症,因本案遭被告盜 開支票而再次因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就醫,出現失眠、焦慮、 緊張、害怕等負面情緒反應,並曾擅自離家未告知家人而為 被告報警協尋之紀錄,此有能清安欣診所100年11月8日能行 字第010000031號函暨其所附告訴人病歷資料、國立台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0年11月15日台大雲分精字第1 000010438號函暨其所附告訴人病歷、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100年11月23日校附醫秘字第1000009304號函暨其 所附告訴人病歷及第一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 單、新竹市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等存卷可查(見訴字卷第 75至83、87至98、105、106頁),實值非難,又被告初於本 院繫屬時雖否認犯行,惟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供述 :請告訴人放心,所有的債務不需要告訴人支付一毛錢等語 (見訴字卷第118頁反面),堪認其頗具悔意,態度尚稱良 好,並衡酌其學歷為大專畢業,目前從事行政工作,月薪新 臺幣(下同)3萬餘元,有年逾8旬之婆婆及3名尚在就學中 之子女亟待撫養,有戶籍謄本、學生證等附卷可考(見訴字 卷第120-1至120-3頁),每月猶須攤還5萬餘元之債務,經 濟狀況吃緊等犯罪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㈩、緩刑: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供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 犯,檢察官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告訴人坦承犯行,請予以 緩刑宣告等語,告訴人亦稱:願意給被告一個自新的機會等 語(見訴字卷第119頁),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



已足策其自新,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 宣告緩刑3年。又本院考量被告受有教育且為一具有相當智 識經驗之成年人,未能適當尋求合法籌措資金之管道,明知 告訴人已拒絕出借支票,仍擅自盜用告訴人之印章後偽簽票 據,對於告訴人之票據信用及金融交易秩序之安全迭生影響 ,足見其法治觀念有待加強,為使其習得正確之法律概念並 促其時刻記取偽造票據係不法之行為,有加強知曉尊重法治 ,及為期被告於服務社會中得導正其偏差行為與觀念,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 為之不當,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相信如此當較僅給予被告 罰金、或處以拘役、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而得易科罰金甚或 拘束其身體自由之刑罰,更能達到法律制定之目的。至於被 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 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 指定。再者,倘被告於本案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併此敘明。
、沒收:
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 第205條定有明文。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34張,係被告偽 造之有價證券,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均應依刑 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陽信銀行支票簿2本( 其中1本為支票號碼0000000至0000000之支票存根聯,另1本 為支票號碼0000000至0000000之支票存根聯及在發票人簽章 欄蓋有告訴人印文之支票號碼0000000至0000000之空白支票 9 張【含支票存根聯】),其中支票存根聯部分,係供發票 人自行註記支票簽發金額、發票日及執票人等事項備忘所用 ,與被告本案犯行尚屬無涉,另支票號碼0000000至0000000 之空白支票9張,雖因被告在發票人簽章欄盜蓋告訴人之印 文而屬偽造之私文書,然並非被告所有,均不另為沒收之諭 知。再者,陽信銀行劍潭分行支票領用單及陽信銀行林森分 行支票領用單各1紙,固係偽造之私文書,惟已交予銀行承 辦人員而行使,顯非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支



票號碼0000000至0000000之空白支票及支票領用單等偽造之 私文書,其發票人簽章欄及支票領用單存戶印鑑欄所盜蓋告 訴人之印文,因該等印章既屬真正,所蓋用之印文即非屬偽 造,自無庸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沒收,附此敘明。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徐淑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 99年10月26日及同年11月10日上午某時許,至告訴人張香麗 所經營、位於新竹市○○路43之1號「重口味麵線店」聊天 ,均趁告訴人忙碌之際,逕自至2樓告訴人所使用之房間書 桌上,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印鑑章1枚,因認被告徐淑鳳涉有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起訴書原認被告涉犯2 次竊盜罪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屬數罪關 係,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蒞庭時當庭更正 被告係基於接續犯意為之,只論一罪等語)(見訴字卷第11 0頁)。
二、按刑法上之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 竊取他人所有物,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人祇因暫時之使用 而取得之,用後即行歸還,既欠缺意思要件,自難以竊盜罪 責相繩(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031號、78年度台上字第 2366號裁判意旨供參),此即所謂之「使用竊盜」。經查: 本件被告徐淑鳳擅取告訴人張香麗之印鑑章領取空白支票, 並在各該空白支票發票人欄盜蓋告訴人之印文後,隨即將印 鑑章放回原處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29頁 ),是被告盜用印章之目的,係為冒用告訴人之名義領取空 白支票簿後偽簽支票供己調現,其盜用印章之行為,應係行 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 不另論罪,尚難認被告有將該印鑑章視為自己所有物而予以 利用或處分之不法所有意圖,要與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 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惟公訴意旨認 此部分與前述論罪科刑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間為接續犯之包括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蔡欣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票據號碼│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付款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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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 │99年11月26日│100,000元 │陽信銀行劍潭分行│
├────┼──────┼─────────┼────────┤
│0000000 │99年11月26日│100,000元 │陽信銀行劍潭分行│
├────┼──────┼─────────┼────────┤
│0000000 │99年11月1日 │120,000元 │陽信銀行劍潭分行│
├────┼──────┼─────────┼────────┤
│0000000 │99年12月15日│39,375元 │陽信銀行劍潭分行│
├────┼──────┼─────────┼────────┤
│0000000 │99年11月5日 │180,000元 │陽信銀行劍潭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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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 │99年12月6日 │40,000元 │陽信銀行劍潭分行│
├────┼──────┼─────────┼────────┤
│0000000 │99年11月2日 │235,000元 │陽信銀行劍潭分行│
├────┼──────┼─────────┼────────┤
│0000000 │99年12月26日│2,000,000元 │陽信銀行劍潭分行│
├────┼──────┼─────────┼────────┤
│0000000 │99年12月29日│200,000元 │陽信銀行劍潭分行│
├────┼──────┼─────────┼────────┤




│0000000 │99年11月15日│150,000元 │陽信銀行劍潭分行│
├────┼──────┼─────────┼────────┤
│0000000 │99年11月22日│150,000元 │陽信銀行劍潭分行│
├────┼──────┼─────────┼────────┤
│0000000 │99年11月10日│100,000元 │陽信銀行劍潭分行│
├────┼──────┼─────────┼────────┤
│0000000 │99年11月15日│150,000元 │陽信銀行劍潭分行│
├────┼──────┼─────────┼────────┤
│0000000 │99年12月21日│200,000元 │陽信銀行劍潭分行│
├────┼──────┼─────────┼────────┤
│0000000 │99年11月15日│200,000元 │陽信銀行劍潭分行│
├────┼──────┼─────────┼────────┤
│0000000 │99年11月16日│200,000元 │陽信銀行劍潭分行│
├────┼──────┼─────────┼────────┤
│0000000 │99年11月18日│344,000元 │陽信銀行劍潭分行│
├────┼──────┼─────────┼────────┤
│0000000 │99年11月12日│150,000元 │陽信銀行劍潭分行│
├────┼──────┼─────────┼────────┤
│0000000 │99年11月18日│150,000元 │陽信銀行劍潭分行│
├────┼──────┼─────────┼────────┤
│0000000 │100年1月10日│400,000元 │陽信銀行劍潭分行│
├────┼──────┼─────────┼────────┤
│0000000 │99年11月12日│100,000元 │陽信銀行劍潭分行│
├────┼──────┼─────────┼────────┤
│0000000 │99年11月16日│160,000元 │陽信銀行劍潭分行│
├────┼──────┼─────────┼────────┤
│0000000 │99年11月22日│370,000元 │陽信銀行劍潭分行│
├────┼──────┼─────────┼────────┤
│0000000 │99年11月10日│118,000元 │陽信銀行林森分行│
├────┼──────┼─────────┼────────┤
│0000000 │100年2月15日│161,000元 │陽信銀行林森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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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 │99年11月18日│150,000元 │陽信銀行林森分行│
├────┼──────┼─────────┼────────┤
│0000000 │99年11月29日│200,000元 │陽信銀行林森分行│
├────┼──────┼─────────┼────────┤
│0000000 │99年11月23日│230,000元 │陽信銀行林森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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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 │99年11月23日│120,000元 │陽信銀行林森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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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 │99年12月8日 │600,000元 │陽信銀行林森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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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 │99年11月30日│100,000元 │陽信銀行林森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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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 │100年1月6日 │285,000元 │陽信銀行林森分行│
├────┼──────┼─────────┼────────┤
│0000000 │100年2月10日│200,000元 │陽信銀行林森分行│
├────┼──────┼─────────┼────────┤
│0000000 │100年2月1日 │16,000元 │陽信銀行林森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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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