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淑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
字第9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淑鳳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叁拾肆張,均沒收。
事 實
一、徐淑鳳與張香麗於民國96年間認識,斯時徐淑鳳稱張香麗之 男友楊江文之母親為乾媽,因而與張香麗為結拜之姑嫂關係 。張香麗分別在陽信商業銀行劍潭分行(下稱陽信銀行劍潭 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及陽信商業銀行 林森分行(下稱陽信銀行林森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 0號支票存款帳戶,徐淑鳳於99年1月間,因開設位於新竹市 ○○路455號「八吉祥寶石精品店」而有資金調度之需求, 遂向張香麗商借支票使用,張香麗亦允諾之,每次均依徐淑 鳳之需要,填妥票面金額及蓋妥印鑑章後交予徐淑鳳使用, 初始支票均有如期兌現,迄99年10月間,因徐淑鳳資金之調 度漸趨困難,張香麗為恐出借之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致 自己遭債權人追索並陷於信用不佳之境,遂拒絕再出借支票 予徐淑鳳。詎徐淑鳳竟基於盜用印章、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單一犯意,利用知悉張香麗該等 支票帳戶印鑑章放置地點之機會,未經張香麗之明示、默示 同意或授權,接續於:⑴99年10月26日上午8時40分許,至 張香麗所經營位於新竹市○○路43之1號「重口味麵線店」 ,趁張香麗忙碌之際,逕自至2樓張香麗所使用之房間書桌 抽屜內,拿取張香麗該等支票帳戶之印鑑章1枚,並於同日 上午9時許,至址設台北市○○街131號之陽信銀行劍潭分行 ,在空白支票領用單存戶印鑑欄,盜蓋張香麗之印文1枚, 偽造由張香麗名義出具之空白支票領用單1紙,再將該偽造 之空白支票領用單交付不知情之銀行櫃檯人員陳嘉雯辦理領 取空白支票等事宜而行使之,使陽信銀行劍潭分行承辦人員 陳嘉雯誤以為係張香麗本人或經張香麗之授權,據以核發支 票號碼0000000至0000000之空白支票本1本(共25張)予徐 淑鳳,徐淑鳳並在空白支(本)票客戶領用登記簿領票人簽
章欄盜蓋張香麗之印文1枚而領受上開空白支票本1本,足以 生損害於張香麗及陽信銀行劍潭分行核發支票予存戶審核之 正確性。徐淑鳳取得該空白支票本後,隨即在各張空白支票 發票人簽章欄,盜蓋張香麗之印文各1枚,始將張香麗之印 鑑章放回原處;⑵99年11月10日上午某時許,至張香麗所經 營位於新竹市○○路43之1號「重口味麵線店」,趁張香麗 忙碌之際,逕自至2樓張香麗所使用之房間書桌抽屜內,拿 取張香麗該等支票帳戶之印鑑章1枚,並於同日上午9時30分 許,至址設新竹市○○路109號之陽信銀行林森分行,在空 白支票領用單存戶印鑑欄,盜蓋張香麗之印文1枚,偽造由 張香麗名義出具之空白支票領用單1紙,再將該偽造之空白 支票領用單交付不知情之銀行櫃檯人員鄧芳馨辦理領取空白 支票等事宜而行使之,使陽信銀行林森分行承辦人員鄧芳馨 誤以為係張香麗本人或經張香麗之授權,據以核發支票號碼 0000000至0000000之空白支票本1本(共25張)予徐淑鳳, 徐淑鳳並在空白支(本)票客戶領用登記簿領票人簽章欄盜 蓋張香麗之印文1枚而領受上開空白支票本1本,足以生損害 於張香麗及陽信銀行林森分行核發支票予存戶審核之正確性 。徐淑鳳取得該空白支票本後,隨即在各張空白支票發票人 簽章欄,盜蓋張香麗之印文各1枚,始將張香麗之印鑑章放 回原處。徐淑鳳並於不詳時間、地點,接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支票(支票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人均詳如附表 所示),而偽造以張香麗名義為發票人之支票等有價證券共 34張,並交付予債權人曾志清等人供己貼現而行使之,另票 號0000000至0000000之空白支票9張,因僅在發票人簽章欄 盜蓋張香麗之印文,而未予填載發票日、票面金額等支票應 記載事項,雖非有效票據,然仍屬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 書。嗣於99年11月中旬,因徐淑鳳冒名簽發之支票陸續因存 款不足而退票,經銀行通知張香麗,張香麗向徐淑鳳查證之 結果,徐淑鳳坦承上開盜用張香麗印文並冒用張香麗名義簽 發支票等情事,徐淑鳳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查知為犯人前,偕同張香麗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陳述 上開未經張香麗同意盜領支票後開立支票使用乙情,表明願 受裁判之意,並扣得陽信銀行支票簿2本(其中1本僅餘支票 號碼0000000至0000000之支票存根聯,另1本內頁為支票號 碼0000000至0000000之支票存根聯及在發票人簽章欄蓋有張 香麗印文之支票號碼0000000至0000000之空白支票9張【含 支票存根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明 確。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 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 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或同 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 無不當,故其等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又 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 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 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 據,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徐淑鳳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 白承認(見偵查卷第3、4、27至29、75至77頁,訴字卷第11 0頁反面、第11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香麗於警詢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遭被告盜用印章,冒名盜領空白 支票後擅自以告訴人之名義開立支票交予他人調現,致其遭 被告之債權人行使追索權等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5、6 、29、74、75、77頁,訴字卷第34至36、40至44頁),並經 證人即被告之配偶鍾東崇、被告之債權人曾志清於偵查中證 述綦詳(見偵查卷第65至67頁),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翻拍照片、陽信商業 銀行林森分行99年12月31日陽信林森字第990017號函、100 年2月1日陽信林森字第100005號函暨其所附支票領用單、10 0年3月16日陽信林森字第100007號函暨其所附告訴人帳號00 000-0000000號支票使用明細、100年7月19日陽信林森字第1 00011號函暨其所附客戶對帳單列印、空白支(本)票客戶
領用登記簿、100年10月4日陽信林森字第100014號函、台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陽信商業銀行劍潭分 行99年12月30日陽信劍潭字第9900051號函暨其所附票據退 票註記明細表、支票領用單、100年3月29日陽信劍潭字第10 000040號函暨其所附票號0000000至0000000號支票兌付情形 、100年7月19日陽信劍潭字第10000070號函暨其所附客戶對 帳單列印、空白支(本)票客戶領用登記簿、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表等附卷可考(見偵查卷第7至15、41、42、44至48、5 0、51、55、56、61、62頁,審訴卷第21至24、27至36頁, 訴字卷第26、28、29頁)。此外,另有支票號碼0000000至0 000000之陽信銀行支票簿內附之支票存根聯1本,及支票號 碼0000000至0000000之陽信銀行支票簿1本(內含支票號碼0 000000至0000000之支票存根聯及在發票人簽章欄蓋有告訴 人印文之支票號碼0000000至0000000之空白支票9張【含支 票存根聯】)扣案可資佐憑,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堪 作為對其不利之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盜用 印文、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支票領用單,係為表示收領空白支票簿之證明,屬私文書 之一種;又支票號碼0000000至0000000之空白支票9張,被 告徐淑鳳僅在發票人簽章欄盜蓋告訴人之印文,而未予填載 發票日、票面金額等支票應記載事項,固不認其具有票據之 效力,而不得視為有價證券,揆諸票據之特性乃係文義證券 ,在票據上簽名蓋章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此為票據 法第5條所明定,是若他人取得上開已記載完成之票據,形 式上即足以表示係發票人即告訴人張香麗簽發一定之金額, 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而 得依票據法之相關規定向告訴人主張權利,是上開蓋有告訴 人印文之空白支票,應屬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堪以 認定。本件被告徐淑鳳盜用告訴人之印鑑章,冒用告訴人之 名義,偽造支票領用單等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使陽信銀行 劍潭分行、陽信銀行林森分行承辦人員先後交付空白支票簿 1本予被告,被告並在空白支(本)票客戶領用登記簿領票 人欄盜蓋告訴人之印鑑章領取該等空白支票簿,進而在各該 空白支票發票人欄盜蓋告訴人之印鑑章,藉以作為債權憑證 之表徵,復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之支票交付他人供己貼現,核 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
書罪及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㈡、接續犯:
被告於99年10月26日、99年11月10日先後盜用告訴人之印鑑 章領取空白支票簿後盜蓋告訴人之印鑑章並偽造私文書、偽 造支票之行為,均係各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私文 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 行,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各自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復自始出於同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偽 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罪。
㈢、吸收關係:
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偽造支票領用單、在 空白支票發票人欄盜蓋告訴人之印鑑章而偽造具有債權憑證 性質之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 (即偽造支票領用單)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復 持以行使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僅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另被告訛以告訴人為發 票人,偽造有價證券交付予他人供己貼現,本即含有詐欺之 性質,不另論罪。
㈣、想像競合犯:
按刑法廢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對於前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 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 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經評價為牽連 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 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 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至於不可認為一行為者, 若依實質競合予以併罰,不無刑罰過度評價,依社會通念, 並不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當亦難以一行為一罪論處。於此, 倘所發生之數個犯罪行為,在犯罪之性質上,或依吾人日常 生活經驗之見解上,其前後行為,在形態上雖屬分別獨立, 但從同一法益之侵害性而言,因具一定程度之關連性,可認 為一方吸收他方之犯罪行為,遂置他方於不論,較為適當, 應可依吸收犯理論,認屬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僅包括的論以 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供參)。查 被告行使偽造之支票領用單,冒用告訴人之名義,領取空白 支票本後,在空白支票發票人欄盜蓋告訴人印鑑章之偽造具 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行為及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具有 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而可評
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揆諸上開說明,應屬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刑法第201 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㈤、自首減輕:
被告於其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未被發覺前,偕同告訴人至警局 自行申告未經告訴人同意盜領支票並開立支票使用等犯罪事 實,表明願受裁判之意,此為被告所陳明(見偵查卷第3頁 反面、第28、2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香麗於警詢時證 述在卷(見偵查卷第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㈥、刑法第59條之酌減事由:
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值非難,惟其犯罪動機係因創 業開店之初為調度週轉資金所用,一時失慮冒用告訴人張香 麗之名義簽發支票向他人調現,擅自偽造之對象係其好友, 並非不特定之他人,犯罪之動機尚屬單純,所為與一般智慧 或財產犯罪之宵小者,為滿足個人私利,大量偽造有價證券 用以販賣或詐欺之情形,自屬有間,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危 害尚非重大。被告偽造支票之行為固對告訴人之信用造成損 害,惟念及被告亦為各該支票之之背書人,顯見並無躲避脫 免債款之意,於案發後並積極與各執票人協商償還票款事宜 ,力圖保全告訴人之信用,此有協議書1份在卷為憑(見偵 查卷第81至84頁),告訴人亦於偵查中具狀表示無意再予訴 追等情(見偵查卷第79頁),而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 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 節相較,自有「情輕法重」之憾,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263號解釋之意旨,並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二者加以考量,本院審酌再三,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 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 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㈦、審理範圍之擴張:
公訴人雖僅就被告在盜領之空白支票發票人欄盜蓋(起訴書 誤為偽造)告訴人印文,簽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及金額之支 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 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盜蓋告訴人印文於空 白支票發票人欄,尚未填載發票日、金額等票據應記載事項 之偽造具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等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 刑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關係,已如前述, 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偽造私文書部分一併加以裁判 ,又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固未敘及被告尚涉有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被
告冒用告訴人名義填寫支票領用單,並在簽名欄盜蓋(起訴 書誤為偽造)告訴人印文而偽造私文書後,持向陽信銀行劍 潭分行、林森分行申領告訴人名義之空白支票本各1本等語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均附此敘明。
㈧、被告係盜用告訴人之印鑑章偽造支票領用單後,冒領空白支 票本,並在各該空白支票發票人欄盜蓋告訴人印文而偽造私 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已如前述,其所蓋用之印文係真正而 非偽造,公訴人認被告係偽造告訴人之印文等語,容有誤會 ,併予說明之。
㈨、量刑:
爰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恣意盜用告訴人之印鑑 章後,偽造支票並持以行使,擾亂票據交易秩序及告訴人之 權益,確有不當,告訴人原即罹患憂鬱症,因本案遭被告盜 開支票而再次因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就醫,出現失眠、焦慮、 緊張、害怕等負面情緒反應,並曾擅自離家未告知家人而為 被告報警協尋之紀錄,此有能清安欣診所100年11月8日能行 字第010000031號函暨其所附告訴人病歷資料、國立台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0年11月15日台大雲分精字第1 000010438號函暨其所附告訴人病歷、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100年11月23日校附醫秘字第1000009304號函暨其 所附告訴人病歷及第一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 單、新竹市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等存卷可查(見訴字卷第 75至83、87至98、105、106頁),實值非難,又被告初於本 院繫屬時雖否認犯行,惟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供述 :請告訴人放心,所有的債務不需要告訴人支付一毛錢等語 (見訴字卷第118頁反面),堪認其頗具悔意,態度尚稱良 好,並衡酌其學歷為大專畢業,目前從事行政工作,月薪新 臺幣(下同)3萬餘元,有年逾8旬之婆婆及3名尚在就學中 之子女亟待撫養,有戶籍謄本、學生證等附卷可考(見訴字 卷第120-1至120-3頁),每月猶須攤還5萬餘元之債務,經 濟狀況吃緊等犯罪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㈩、緩刑: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供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 犯,檢察官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告訴人坦承犯行,請予以 緩刑宣告等語,告訴人亦稱:願意給被告一個自新的機會等 語(見訴字卷第119頁),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
已足策其自新,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 宣告緩刑3年。又本院考量被告受有教育且為一具有相當智 識經驗之成年人,未能適當尋求合法籌措資金之管道,明知 告訴人已拒絕出借支票,仍擅自盜用告訴人之印章後偽簽票 據,對於告訴人之票據信用及金融交易秩序之安全迭生影響 ,足見其法治觀念有待加強,為使其習得正確之法律概念並 促其時刻記取偽造票據係不法之行為,有加強知曉尊重法治 ,及為期被告於服務社會中得導正其偏差行為與觀念,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 為之不當,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相信如此當較僅給予被告 罰金、或處以拘役、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而得易科罰金甚或 拘束其身體自由之刑罰,更能達到法律制定之目的。至於被 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 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 指定。再者,倘被告於本案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併此敘明。
、沒收:
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 第205條定有明文。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34張,係被告偽 造之有價證券,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均應依刑 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陽信銀行支票簿2本( 其中1本為支票號碼0000000至0000000之支票存根聯,另1本 為支票號碼0000000至0000000之支票存根聯及在發票人簽章 欄蓋有告訴人印文之支票號碼0000000至0000000之空白支票 9 張【含支票存根聯】),其中支票存根聯部分,係供發票 人自行註記支票簽發金額、發票日及執票人等事項備忘所用 ,與被告本案犯行尚屬無涉,另支票號碼0000000至0000000 之空白支票9張,雖因被告在發票人簽章欄盜蓋告訴人之印 文而屬偽造之私文書,然並非被告所有,均不另為沒收之諭 知。再者,陽信銀行劍潭分行支票領用單及陽信銀行林森分 行支票領用單各1紙,固係偽造之私文書,惟已交予銀行承 辦人員而行使,顯非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支
票號碼0000000至0000000之空白支票及支票領用單等偽造之 私文書,其發票人簽章欄及支票領用單存戶印鑑欄所盜蓋告 訴人之印文,因該等印章既屬真正,所蓋用之印文即非屬偽 造,自無庸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沒收,附此敘明。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徐淑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 99年10月26日及同年11月10日上午某時許,至告訴人張香麗 所經營、位於新竹市○○路43之1號「重口味麵線店」聊天 ,均趁告訴人忙碌之際,逕自至2樓告訴人所使用之房間書 桌上,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印鑑章1枚,因認被告徐淑鳳涉有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起訴書原認被告涉犯2 次竊盜罪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屬數罪關 係,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蒞庭時當庭更正 被告係基於接續犯意為之,只論一罪等語)(見訴字卷第11 0頁)。
二、按刑法上之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 竊取他人所有物,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人祇因暫時之使用 而取得之,用後即行歸還,既欠缺意思要件,自難以竊盜罪 責相繩(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031號、78年度台上字第 2366號裁判意旨供參),此即所謂之「使用竊盜」。經查: 本件被告徐淑鳳擅取告訴人張香麗之印鑑章領取空白支票, 並在各該空白支票發票人欄盜蓋告訴人之印文後,隨即將印 鑑章放回原處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29頁 ),是被告盜用印章之目的,係為冒用告訴人之名義領取空 白支票簿後偽簽支票供己調現,其盜用印章之行為,應係行 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 不另論罪,尚難認被告有將該印鑑章視為自己所有物而予以 利用或處分之不法所有意圖,要與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 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惟公訴意旨認 此部分與前述論罪科刑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間為接續犯之包括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蔡欣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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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號碼│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付款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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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 │99年11月26日│100,000元 │陽信銀行劍潭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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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 │99年11月26日│100,000元 │陽信銀行劍潭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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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 │99年11月1日 │120,000元 │陽信銀行劍潭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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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 │99年12月15日│39,375元 │陽信銀行劍潭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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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 │99年11月5日 │180,000元 │陽信銀行劍潭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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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 │99年12月6日 │40,000元 │陽信銀行劍潭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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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 │99年11月2日 │235,000元 │陽信銀行劍潭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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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 │99年12月26日│2,000,000元 │陽信銀行劍潭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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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 │99年12月29日│200,000元 │陽信銀行劍潭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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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 │99年11月15日│150,000元 │陽信銀行劍潭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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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 │99年11月22日│150,000元 │陽信銀行劍潭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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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 │99年11月10日│100,000元 │陽信銀行劍潭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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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 │99年11月15日│150,000元 │陽信銀行劍潭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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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 │99年12月21日│200,000元 │陽信銀行劍潭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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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 │99年11月15日│200,000元 │陽信銀行劍潭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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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 │99年11月16日│200,000元 │陽信銀行劍潭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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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 │99年11月18日│344,000元 │陽信銀行劍潭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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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 │99年11月12日│150,000元 │陽信銀行劍潭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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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 │99年11月18日│150,000元 │陽信銀行劍潭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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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 │100年1月10日│400,000元 │陽信銀行劍潭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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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 │99年11月12日│100,000元 │陽信銀行劍潭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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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 │99年11月16日│160,000元 │陽信銀行劍潭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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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 │99年11月22日│370,000元 │陽信銀行劍潭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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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 │99年11月10日│118,000元 │陽信銀行林森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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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 │100年2月15日│161,000元 │陽信銀行林森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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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 │99年11月18日│150,000元 │陽信銀行林森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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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 │99年11月29日│200,000元 │陽信銀行林森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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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 │99年11月23日│230,000元 │陽信銀行林森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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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 │99年11月23日│120,000元 │陽信銀行林森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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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 │99年12月8日 │600,000元 │陽信銀行林森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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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 │99年11月30日│100,000元 │陽信銀行林森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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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 │100年1月6日 │285,000元 │陽信銀行林森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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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 │100年2月10日│200,000元 │陽信銀行林森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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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 │100年2月1日 │16,000元 │陽信銀行林森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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