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202號
SCDM,100,訴,202,20111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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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佟麗如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2638號)及移送併辦審理(100 年度偵字第5633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佟麗如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且應依本院100 年度附民字第111 號和解筆錄內容,即如附表六(二)所示之支付方式,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支付如附表六(二)所示之金額。未扣案如附表五所示偽造之「佟麗娟」署名共伍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佟麗如為址設臺北市○○區○○路二段48號亞達旅行社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亞達旅行社」)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90 年間起,因「亞達旅行社」有週轉資金之需求,需錢甚急, 而其本人信用又屬不良,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偽造 並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財之概括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佟麗如於90年11月間,未經其姊佟麗娟之同意或授權,即 於滙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通銀行,現為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寄發予佟麗娟之「滙通銀行 太平洋SOGO百貨聯名卡」(以下簡稱滙通銀行信用卡)申 請書,填載佟麗娟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等相關個人資 料,並在申請人簽名欄內偽造「佟麗娟」之署名1 枚,藉 以偽造佟麗娟申辦滙通銀行信用卡之申請書私文書後,寄 回「滙通銀行消費金融事業處」而行使之,致滙通銀行不 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而於90年11月21日核發卡號 為0000-0000-0000-0000 號之滙通銀行信用卡1 張予佟麗 如,佟麗如於取得上開信用卡後,旋冒用佟麗娟之名義開 卡,並於上開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佟麗娟」之 署名1 枚,表示於信用卡有效期間內有權使用信用卡之辨 識及證明之意,而偽造該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佟麗娟及滙 通銀行管理信用卡客戶之正確性。佟麗如取得滙通銀行信 用卡後,旋為下列行為:
1.連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持滙通銀行信用卡插入附表一 所示各該金融機構裝設之自動櫃員機內,並輸入卡片密碼



及預借現金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 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辨識陷於錯誤,誤認佟麗如係有正當權 源使用上揭信用卡之人,因而支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現 金。
2.連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刷卡地點特 約商店,持滙通銀行信用卡,偽以佟麗娟本人名義刷卡購 物,在均屬私文書性質之特約商店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 下稱簽帳單)上偽造「佟麗娟」署押1 枚或2 枚(簽帳單 一式二聯,各為顧客收執聯及特約商店存根聯,依複寫功 能之不同,有2 聯複寫簽名計2 枚,或僅在特約商店存根 聯簽名1 枚,無複寫功能),再持其中特約商店存根聯之 簽帳單交予如附表二所示特約商店之不知情店員而行使之 ,藉以表示佟麗娟同意依據信用卡使用約定,依照簽帳單 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致使各該特約商店人員在核對 簽帳單上之簽名與信用卡上之簽名相符後,誤以為佟麗如 係有權刷卡之持卡人,因而陷於錯誤,允以簽帳消費而交 付其所購之物,計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二所示價值之財物 ,足以生損害於佟麗娟本人、附表二所示特約商店及依信 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應給付刷卡金額款項予商店之上開發卡 銀行對於顧客持信用卡消費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3.連續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在亞達旅行社持滙通銀行信用 卡刷卡消費(「亞達旅行社」與各銀行均有簽約,無須客 戶在簽帳單上簽名),傳送滙通銀行信用卡卡號等資料, 透過網路傳送而行使之,用以表徵持卡人有以信用卡支付 價款之意思,而偽造線上刷卡消費清單(電磁記錄),使 滙通銀行陷於錯誤,誤以為係佟麗娟本人持卡消費,而同 意上開信用卡交易及支付消費款項,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 金額予佟麗如所經營之「亞達旅行社」,足以生損害於佟 麗娟本人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應給付刷卡金額款項予 商店之上開發卡銀行對於顧客持信用卡消費資料管理之正 確性。
(二)佟麗如於91年間,在亞達旅行社內以不詳方式取得當時移 民國外之員工周書丞所使用之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安信公司,現為永豐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 0000-0000 信用卡(以下簡稱安信信用卡)、密碼及預借 現金密碼後,明知並未取得周書丞之授權或同意,即承前 概括犯意:
1.連續於附表一之一所示之時間,持安信信用卡插入附表一 之一所示各該金融機構裝設之自動櫃員機內,並輸入卡片 密碼及預借現金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該自動櫃員機辨



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辨識陷於錯誤,誤認佟麗如係有正 當權源使用上揭信用卡之人,因而支付如附表一之一所示 金額之現金。
2.於如附表二之一所示時間,至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刷卡地 點特約商店,持安信信用卡,偽以周書丞本人名義刷卡購 物,在特約商店屬私文書性質之簽帳單上偽造「周書丞」 署押1 枚或2 枚(簽帳單一式二聯,各為顧客收執聯及特 約商店存根聯,依複寫功能之不同,有2 聯複寫簽名計2 枚,或僅在特約商店存根聯簽名1 枚,無複寫功能),再 持其中特約商店存根聯之簽帳單交予如附表二之一所示特 約商店之不知情店員而行使之,藉以表示周書丞同意依據 信用卡使用約定,依照簽帳單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 致使各該特約商店人員在核對簽帳單上之簽名與信用卡上 之簽名相符後,誤以為佟麗如係有權刷卡之持卡人,因而 陷於錯誤,允以簽帳消費而交付其所購之物,計以此方式 詐得如附表二之一所示價值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周書丞 本人、附表二之一所示特約商店及永信公司對於顧客持信 用卡消費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3.連續於如附表三之一所示時間,在亞達旅行社持安信信用 卡刷卡消費(「亞達旅行社」與各銀行均有簽約,無須客 戶在簽帳單上簽名),傳送安信信用卡卡號等資料,用以 表徵持卡人有以信用卡支付價款之意思,透過網路傳送而 行使之,而偽造線上刷卡消費清單(電磁記錄),使安信 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周書丞本人持卡消費,而同意上 開信用卡交易及支付消費款項,給付如附表三之一所示之 金額予佟麗如所經營之「亞達旅行社」,足以生損害於佟 麗娟本人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應給付刷卡金額款項予 商店之上開發卡銀行對於顧客持信用卡消費資料管理之正 確性。
4. 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以電腦網路設備連結至如附表四所 示之特約商店遠傳電信公司電信費用繳費網頁後,冒用周 書丞之名義,將安信信用卡卡號、授權碼、有效月年等資 料輸入該網頁之各空白欄位內,透過網路傳送而行使之, 而偽造線上刷卡消費清單(電磁記錄),致使遠傳電信公 司及安信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周書丞本人使用永信信 用卡線上刷卡,代為支付及免除佟麗如如附表四所示之通 話費用,足以生損害於周書丞本人、附表四所示特約商店 及永信公司對於顧客持信用卡消費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三)佟麗如承前概括犯意,於92年4 月間,未經其姊佟麗娟之 同意或授權,即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國泰世華銀行)寄發予佟麗娟之國泰世華銀行白金卡(以 下簡稱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填載佟麗娟之姓名、 身分證統一編號等相關個人資料,並在申請人簽名欄內偽 造「佟麗娟」之署名1 枚,藉以偽造佟麗娟申辦國泰世華 銀行信用卡之申請書後,寄回國泰世華銀行而行使之,致 國泰世華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而於92年4 月15日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 號之國泰世華銀 行信用卡1 張予佟麗如佟麗如於取得上開信用卡後,旋 冒用佟麗娟之名義開卡,並於上開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 欄偽造「佟麗娟」之署名1 枚,表示於信用卡有效期間內 有權使用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之意,而偽造該私文書,足 生損害於佟麗娟及國泰世華銀行管理信用卡客戶之正確性 。佟麗如取得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後,旋即承前概括犯意 ,連續於如附表二之二所示時間,至如附表二之二所示之 刷卡地點特約商店,持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偽以佟麗娟 本人名義刷卡購物,在特約商店屬私文書性質之簽帳單上 偽造「佟麗娟」署押1 枚或2 枚(簽帳單一式二聯,各為 顧客收執聯及特約商店存根聯,依複寫功能之不同,有2 聯複寫簽名計2 枚,或僅在特約商店存根聯簽名1 枚,無 複寫功能),再持其中特約商店存根聯之簽帳單交予如附 表二之二所示特約商店之不知情店員而行使之,藉以表示 佟麗娟同意依據信用卡使用約定,依照簽帳單金額付款予 發卡銀行之意,致使各該特約商店人員在核對簽帳單上之 簽名與信用卡上之簽名相符後,誤以為佟麗如係有權刷卡 之持卡人,因而陷於錯誤,允以簽帳消費而交付其所購之 物,計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二之二所示價值之財物,足以 生損害於佟麗娟本人、附表二之二所示特約商店與及依信 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應給付刷卡金額款項予商店之上開發卡 銀行對於顧客持信用卡消費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四)佟麗如承前概括犯意,於93年4 月間,未經其姊佟麗娟之 同意或授權,即於國泰世華銀行寄發予佟麗娟之國泰世華 銀行「泰有錢」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以下簡稱國 泰世華銀行簡易貸款)申請書填載佟麗娟之姓名、身分證 統一編號等相關個人資料,並在申請人簽名欄內偽造「佟 麗娟」之署名1 枚,藉以偽造佟麗娟申辦國泰世華銀行貸 款申請書後,寄回國泰世華銀行而行使之,致國泰世華銀 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而於93年4 月15日准予 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原起訴書誤載為40萬元,業 經蒞庭公訴人當庭更正)滙入佟麗如所使用、佟麗娟所申 辦之誠泰商業銀行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誠泰銀行



)松山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中。(五)嗣因佟麗如積欠上開銀行及永信公司借貸及消費款項未償 ,經國泰世華銀行通知佟麗娟、永豐商業銀行(以下簡稱 永豐銀行)通知周書丞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佟麗娟、國泰世華銀行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另由永豐銀行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 送併辦。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2 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佟麗如被訴 偽造文書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訊據被告佟麗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均 自白認罪,核與告訴人佟麗娟及告訴代理人永豐銀行信用卡 處控管部業務襄理陳亮凱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指 訴、被告之母常玉華及告訴代理人國泰世華銀行職員楊春美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指訴相符(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638號偵查卷【以下簡稱第2638號偵查 卷】第7 至8 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 5633號偵查卷【以下簡稱第5633號偵查卷】第11至14頁、第 38至40頁,第2638號偵查卷第30至33頁),另有滙通銀行太 平洋SOGO百貨聯名卡申請書影本、國泰銀行白金卡申請書影 本、國泰世華銀行泰有錢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影本、 國泰世華銀行歷史消費明細表、滙通銀行太平洋SOGO百貨聯 名卡正反面影本、「佟麗娟」及「佟麗如」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戶綜合信用資訊影本各1 份、新竹市警察



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99年11月9 日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影本1 紙、被害人佟麗娟於99年11月10日簽立之切結書1 紙、告訴代理人楊春美於100 年3 月21日庭呈之信用卡交易 明細各1 份(見第2638號偵查卷第13頁、第14頁、第15 頁 、第16至17頁、第18頁、第44至45頁、第47頁,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534 號卷【以下簡稱他字卷】 第12頁、第13頁、第32至33頁、第34頁、第35頁)、被害人 周書丞之97年3 月7 日陳情函影本1 份、告訴代理人陳亮凱 庭呈之「周書丞信用卡交易明細」1 份、95年1 月16日晚上 8 時37分永豐金證券安和分公司提款機預借現金擷取畫面影 像5 張、「周書丞」之安信信用卡公司(永豐信用卡公司) 辦卡資料、被害人周書丞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90年1 月 1 日至100 年8 月22日)個別查詢(詳細畫面)1 份(見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5633號偵查卷【以下 簡稱第5633號偵查卷】第25至26頁、第15至16頁、第17至19 頁、第20至22頁、第55頁)、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市話00 00000000號)、遠傳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各1 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0 年8 月16 日(100 )新光銀業務字第4769號函文暨所附佟麗娟(帳號 :0000000000000 號)基本資料及92年至95年間存款帳戶待 登摺交易記錄查詢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0 0 年8 月19日北營字第1001801921號函所附「臺北郵局第53 -808號信箱」申請人資料影本、遠傳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 申用人資料(自90年至95年間)、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 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台北營運處第二服務中心100 年8 月23日 二服二股字第10021089號函所附之市話0000000000號電話申 用人資料(自90年至95年間)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02 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12頁、第13頁、 第16至18頁、第21至22頁、第24至25頁、第27至28頁),足 認被告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 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 定。
三、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通過,於94年2 月 2 日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刪除刑法第56條,並 修正第2 條、第33條、第55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 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 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



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 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 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至於緩刑之宣告,則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而從刑 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 ,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嗣最高法院於95年11月7 日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 議再著有決議認為,前揭決議係就「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 法律比較適用決議」,而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 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 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例如:修正後刑法第 55條就想像競合犯部分增加但書關於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 明文化,而修正後刑法第59條則為法院就酌減審認標準見解 之明文化,均非法律變更,其餘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 。經查:
(一)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之罰金刑最低刑度, 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新臺幣1千元,以之與 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1條前段、第5條前段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等規定 相較,應以適用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行為 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 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 ,原則上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 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修正後刑法第55條刪除其中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故犯一罪 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 後段規定,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但依修正後刑法第 55條規定,則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原則上應將各該犯行 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
(四)經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 決議2 則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 從舊、從輕」原則,關於罰金刑、連續犯、牽連犯等項,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 以論處。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未經佟麗娟之同意,冒用佟麗娟名義,偽簽「佟麗娟 」署名而申請如事實欄一、(一)、(三)所示信用卡( 如附表五編號1.、3.所示),並取得上開銀行核發之信用 卡各1 張之行為及偽簽「佟麗娟」署名而申請如事實欄一 、(四)國泰世華銀行簡易貸款獲准(如附表五編號5.所 示),足生損害於佟麗娟本人及上開銀行,均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佟麗娟」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偽造前揭私文書申請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向上開 銀行提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二)被告如事實欄一、(一)1.即附表一及事實欄一、(二) 1.即附表一之一所示時、地利用上揭信用卡至金融機構之 自動櫃員機,鍵入信用卡預借現金密碼,使自動付款設備 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被告係有正當權源持卡人,被告 以該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現金之行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 財物罪。
(三)又按信用卡交易之方式,係持卡人使用信用卡至特約商店 以刷卡方式進行消費,於持卡人須於簽帳單上簽名之交易 模式,特約商店在信用卡刷卡授權成功列印出簽帳單予消 費者簽名,經確認簽名有效性及同一性後,即有義務允許 持卡人簽帳,而後再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向發卡銀行 請款,發卡銀行經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通知後,應按期撥 款予特約商店。信用卡刷卡及在簽帳單上簽名之作用,在 使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辨別持卡人是否為有權使用人。故 而,信用卡背面之持卡人及簽帳單之簽名,係以文字為一 定私法效果之意思表示,其中信用卡背面之持卡人簽名乃 表彰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權利主體,而持信用卡刷卡消費 時,在簽帳單上簽名,係表示同意依據信用卡使用約定, 依照簽帳單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均屬私文書之一種 。據此,被告於事實欄一、(一)即附表五編號2.、事實 欄一、(三)即附表五編號4.所示時、地於滙通銀行信用 卡及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背面持卡人欄位偽造「佟麗娟」 署名1 枚而偽造私文書(如附表五編號2 、4 ),再持前 揭信用卡於事實欄一、(一)2.即附表二、事實欄一、( 三)即附表二之二所示時、地刷卡消費後,於簽帳單上偽



造「佟麗娟」之署名而偽造私文書,及於事實欄一、(二 )2.即附表二之一所示時、地持安信公司信用卡刷卡消費 後,於簽帳單上偽造「周書丞」之署名而偽造私文書後, 交付予上開附表二、二之一、二之二所示特約商店職員行 使,表示佟麗娟或周書丞同意依據信用卡使用約定,依照 簽帳單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致使各該特約商店在核 對簽帳單上之簽名與信用卡上之簽名相符後,誤認被告為 合法之持卡人而陷於錯誤,交付其所選購之物品之行為, 足生損害於佟麗娟、周書丞本人、各該銀行及特約商店, 被告此部分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偽造「佟麗娟」、「周書丞」署名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偽造前揭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向上開銀行提出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四)復按電磁紀錄,藉由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符號,足以為表 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第2 項條定有 明文。又被告於事實欄一、(一)3.即附表三、事實欄一 、(二)3.即附表三之一、事實欄一、(二)4.即附表四 所示時間,在亞達旅行社及如附表四所示之特約商店網頁 ,持滙通銀行信用卡或安信信用卡刷卡消費(「亞達旅行 社」與各銀行均有簽約,無須客戶在簽帳單上簽名),傳 送上開信用卡資料,用以表徵持卡人有以信用卡支付價款 意思之線上刷卡消費清單(電磁記錄),此顯屬上開條文 所規範之準私文書,合先敘明。被告於事實欄一、(一) 3.即附表三、事實欄一、(二)3.附表三之一所示時、地 ,在亞達旅行社持滙通銀行信用卡或安信信用卡刷卡消費 ,使上開銀行陷於錯誤,誤以為係佟麗娟、周書丞本人持 卡消費,而同意上開信用卡交易及支付消費款項,給付如 附表三、附表三之一所示之金額予佟麗如所經營之「亞達 旅行社」,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漏載法條,應 予補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被告於事實欄一、(二)4.即附表四所示時 間,以附表四所示方式,持將安信信用卡卡號、授權碼、 有效月年等資料輸入該網頁之各空白欄位內,用以表徵持 卡人有以信用卡支付價款意思,透過網路傳送而行使之偽 造之線上刷卡消費清單(電磁記錄),致使遠傳電信公司 及安信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周書丞本人使用永信信用 卡線上刷卡,代為支付及免除佟麗如如附表四所示之通話 費用,被告此部分行為,亦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條



、第220 條第2 項(併辦意旨書漏載法條)之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 前揭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向上開銀行提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 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之犯行,均時 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各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 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 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 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依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至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5633號移送 併辦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乃為裁判 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六)爰審酌被告與佟麗娟係姊妹,與周書丞為主僱關係,竟因 經營「亞達旅行社」有週轉資金之需求,需錢甚急,而其 本人信用又屬不良,遂起貪念,未經佟麗娟同意或授權即 反覆冒用佟麗娟名義申請信用卡再持以刷卡消費、預借現 金,又冒用佟麗娟名義申請國泰世華銀行簡易貸款,另未 經周書丞同意或授權,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周書丞所使用之 信用卡刷卡消費、預借現金,取得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財 物,致銀行追償無著,被告犯罪之惡性、手段非輕,且造 成財產上損害甚鉅,惟念被告犯罪後,坦白認罪,取得佟 麗娟之諒解(見本院卷第44頁),復與國泰世華銀行、永 豐銀行達成和解,同意清償如附表六所示全部款項,另於 100 年11月18日前已就積欠永豐銀行之75496 元全部款項 清償完畢,此有本院100 年9 月9 日下午4 時公務電話紀 錄表、本院100 年9 月13日下午4 時40分公務電話紀錄表 、本院100 年度附民字第111 號和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9頁、第50頁、第77頁),犯罪後態度良好 ,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其犯罪時間在 96年4 月24日之減刑基準日以前,且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復無 同條例第3 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形及同條例第5 條不得減 刑之情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上開宣告刑期2 分之1 ,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另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 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 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依已廢止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係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折算1 日 ,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為 1 日。惟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 、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 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法較有利被告,爰依95年7 月1 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上開減刑後之刑 期,如易科罰金時,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至於刑法第41條復於98年1 月21日經修正,自98年9 月1 日起施行,惟本次修正係針對被判處6 月以下有期徒 刑及拘役確定之人,於執行時,本得聲請易科罰金,而未 聲請易科罰金時,得改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此乃檢察官 執行時所應處理之事項,非係刑罰法律有變更,自毋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併此敘明。
(八)再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 罪後已取得告訴人佟麗娟之諒解,且與國泰世華銀行、永 豐銀行達成和解,同意清償如附表六所示全部款項,另於 100 年11月18日前已就積欠永豐銀行之75496 元全部款項 清償完畢,業如前述,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 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現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併 予宣告緩刑3 年;且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依上開100 年度附民字第111 號和解筆錄內容, 即如附表六(二)所示之支付方式,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支付如附表六(二)所示之金額。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 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九)末查被告在附表五編號1 、4 所示信用卡申請書申請人簽 章欄、附表五編號2 、3 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附 表五編號5 所示簡易貸款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佟 麗娟」署名各1 枚,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



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之。至上述信用卡雖為被告犯罪所得及所用之物,且為被 告所執有,但因信用卡背面偽造署名已經本院諭知沒收, 即失其信用卡之作用,就該信用卡本身無庸宣告沒收;另 被告行使附表五編號1 、2 、5 所示偽造文件而將之交付 他人,就其犯罪所利用之各該偽造文件已移轉為他人所有 ,故就各該偽造文件,亦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另被告 於如附表二、二之二所示刷卡消費時,固於簽帳單上偽造 之「佟麗娟」署押,然前揭簽帳單已均逾信用卡國際組織 之調閱期限(自消費日起120 日內)而不復存在,此有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業務控管部99年12月8 日國世業控字第09 90000496號函文1 紙(見第2638號偵查卷第12頁),而被 告如附表二之一所示刷卡消費時,固亦於簽帳單上偽造之 「周書丞」署押,然該簽帳單業已逾上開調閱期間,而檢 察官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前揭簽帳單仍存在,乃均不併 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項 、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219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後段、第56條,已廢止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汝芳
附表一(即100 年度偵字第2638號起訴書附表一滙通銀行信用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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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預借現金時間 │設置自動付款設備之金融│預借現金之│
│ │ │機構名稱 │金 額│
│號│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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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1年2月8日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世貿分│20000元 │
│ │ │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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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1年4月16日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世貿分│10000元 │
│ │ │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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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1年5月23日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世貿分│20000元 │
│ │ │行 │ │
├─┼───────┼───────────┼─────┤
│4 │91年6月7日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世貿分│20000元 │
│ │ │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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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1年6月11日 │玉山銀行 │10000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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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1年7月9日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世貿分│5000元 │
│ │ │行 │ │
├─┼───────┼───────────┼─────┤
│7 │91年12月31日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 │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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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和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