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189號
SCDM,100,訴,189,2011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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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99年度偵字第8643號、100 年度偵字第1113號、1178號、18
88號),及移送併辦(100 年度偵字第2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誠所犯如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張家誠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4年度竹簡字第33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4年 10月17日確定;②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竹簡字第 24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以94年度 簡上字第101 號判決上訴駁回後確定;③又因連續施用第一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41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95年1 月13日確定;④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25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揭 ①②③案件經本院於95年4 月13日以95年度聲字第424 號定 其應執行刑為1 年6 月確定後,與④所示案件接續執行,於 96年1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6 年7 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張家誠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如附 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手法,分別竊取 高仁正楊雅倫吳宜庭(原名吳芷宜)、洪添發宋文達 、陳黃春蘭陳泰羽、林淑真、謝京峯彭筠筑林欣田楊文進陳仕豪饒淑娟陳俊禎陳英德錢炳中、張智 凱、謝宜恬劉佩青、楊博君、林沂蓁顏美玲陳音慈曾穎秀彭國斌顏秀伃陳瑩鈴宋玉珍陳金桂、張淑 慧、張紹斌及李沛滕等人所有或所使用如附表一、二各該編 號所示之物(各次竊盜詳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三、張家誠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杰」之男子所交付 之胡曉燕身分證、健保卡、F6G-866號重型機車行照、駕照 、玉石手鐲等物,為來路不明之贓物(胡曉燕於99年10月25 日 3 時 45 分,在新竹市香山區○○○路 196 巷 6 號發



現遭竊,均已發回),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9年10月 25日上午6 、7 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路某日租套房內 ,收受前開物品。
四、張家誠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為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許可 ,不得無故寄藏,竟未經許可,基於為他人寄藏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於99年11月2 日下午5 時許,在新竹市 ○○路○段與水田街口附近某套房內,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大維」之男子委託,為之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1 支(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 金屬槍管而成,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後,即予以藏 放在其位於新竹市○○路97巷3 號1 樓住處。嗣於同年月5 日下午4 時30分許,因警員在新竹市○區○○街11號前查獲 施柏辰所涉贓物案件(收受如張家誠所竊得如附表一編號9 、13所示之物,此部分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24 號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施柏辰帶同警員至新竹 市○○路96號前,見張家誠形跡可疑上前盤查,經張家誠同 意搜索後,在張家誠及其使用之車號4475-JJ 號自用小客車 上,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並帶同警員起獲如附表一、二 所示機車(均已分別發還)及前揭槍枝等物,另經警調閱附 表二編號19、20遭竊地點附近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 情。張家誠經查獲到案後,在未有任何職司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知悉其係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10至12所示犯行之行 為人,及持有前揭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行前,主動向警 員供述其所為該等犯行,而自首並自願接受裁判。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被告張家誠之供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未主張係以不正方 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 足認被告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 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供述證據及卷內以其記 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 述,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



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於審判程 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而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三、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應可 作為本件之證據。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張家誠於警詢、偵訊中,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 8643 號卷第 8 至 18 頁反面、181 至185 、229 至232 、256 至265 頁反面、26 7 至270 ,他字第2501號卷第6 至10、44頁,偵字第1113號 卷第4 至7 頁,偵字第2169號卷第28至31、99至100 頁,偵 字第1888號卷第3 至7 頁,本院審訴字卷第30至37頁,本院 訴字卷第22至23、65頁),復經證人即被害人(下稱被害人 )高仁正楊雅倫吳宜庭洪添發宋文達、陳黃春蘭陳泰羽、林淑真、謝京峯彭筠筑林欣田楊文進、陳仕 豪、饒淑娟陳俊禎陳英德錢炳中、張智凱、謝宜恬劉佩青、楊博君、林沂蓁顏美玲陳音慈曾穎秀、彭國 斌、顏秀伃陳瑩鈴宋玉珍陳金桂、張淑慧、張紹斌及 李沛滕等人於警詢時指述在卷(見偵字第8643號卷第28至28 頁反面、31至33頁反面、36至36頁反面、39至40頁、43至43 頁反面、46至46頁反面、49至49頁反面、52至53頁、57 至 58頁、61至61頁反面、65至66頁、70至72頁,偵字第1113號 卷第8 至12頁,偵字第1178號卷15至15頁反面、17至17頁反 面、19至19頁反面、21至21頁反面、23至23頁反面、25至25 頁反面、27至27頁反面、29至29頁反面、31至31頁反面、33 至33頁反面、35至35頁反面、37至37頁反面、38至38 頁 反 面、40至40頁反面、42至42頁反面、44至44頁反面、46 至 46頁反面、48至50頁、53至54頁、56至56頁反面,偵字第18 88號卷第8 至10頁,偵字第2169號卷第10至12頁,本院訴字 卷第56至58頁),並有(被害人高仁正吳宜庭楊雅倫洪添發宋文達、陳黃春蘭陳泰羽謝京峯彭筠筑、林 欣田、楊文進、林淑真)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共12份、(被害人陳仕豪、饒淑涓、陳俊 禎、陳英德錢炳中、張智凱、謝宜恬劉佩青、楊博君、 林沂蓁顏美玲陳音慈胡曉燕曾穎秀彭國斌、顏秀 伃、陳瑩鈴宋玉珍陳金桂、張淑慧)贓物認領保管單共 20 份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共12份及照片共34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 出所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被害人楊文進、林淑真)失車



-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 份、商品券照片6 張及永和 當鋪典當登記簿2 張、(被害人李沛滕部分)監視器翻拍照 照片14張及現場照片9 張、新竹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 表、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及照片5 張等資料在卷 可稽(見偵字第8643號卷第29 至30 、34至35、37至38、41 至42、44至45、47至48、50至51 、54 至56、59至60、63至 64、67至68、73至151、154至161,偵字第1113號卷第28 至 31頁,偵字第1178號卷第16、18、20、22、24、26、28 、 30、32、34、36、39、41、43、45、47、51至52、55、57頁 ,本院訴字卷第36、55至59頁),此外,復有改造手槍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扣案可資佐證(100年度院 黃字第00002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8頁)。二、又扣案之上開槍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 局以檢視法、試射法鑑驗後,鑑驗結果認:送鑑手槍1 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 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一節, 有該局99年11月24日刑鑑字第0990160853號鑑定書1 份及所 附照片7 幀附卷可憑(見偵字第8643號卷第224 至225 頁反 面),足認扣案之上揭改造手槍確具有殺傷力至明。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被告前揭 竊盜、收受贓物及寄藏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等犯行,事證均 已臻明確,其所為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應分別予以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 有」,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 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 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核被告張家誠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即附表一、二各 編號所示),均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普通竊盜罪;就 犯罪事實欄三、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 物罪;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示未經許可寄藏前揭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三、被告所為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竊盜犯行、犯罪事實欄 三、所示之收受贓物犯行及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寄藏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時間、 地點不同,各次竊盜及收受贓物部分之被害人亦不相同,應 予分論併罰。




四、累犯:
被告前曾於94年間,因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4年度竹簡字第33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4年10月17 日確定;②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竹簡字第248 號 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以94年度簡上字 第101 號判決上訴駁回後確定;③又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41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 95年1 月13日確定;④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95年度竹簡字第25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揭①②③ 案件復經本院於95年4 月13日以95年度聲字第424 號定其應 執行刑為1年6月確定後,與④所示案件接續執行,於96 年1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6年7月2日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五、符合自首部分之說明:
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 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至是否同受他案訊問一 併供出,與其自首之效力,並不生何影響;刑法第62條之所 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 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 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 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 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 發生嫌疑(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40號、72年台上字第641號 、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如附表 一編號1至8、10至12所示之犯行,及其前揭寄藏具有殺傷力 改造手槍之犯行,均係於遭查獲本件其餘竊盜等案件後主動 供出,並帶同警員至現場蒐證、取出扣案槍枝一節,有新竹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警員於100年11月17日出具之偵查 報告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35頁),是被告就附表 一編號1至8、10至12所示之竊盜,及前揭寄藏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槍枝之犯行,均係在未有任何有職司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知悉前,主動向警方供述其所為,而自首並自願接受裁 判一情,堪予認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此部分犯 行均減輕其刑;然因同有加重、減輕事由,並依法先加後減 之。至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9、13所示之犯行,係分別經警 員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有所懷疑,及附表二所示各次竊盜犯行 ,係於查獲被告當時扣得前揭被告所竊得之贓證物後,被告



方坦承等情,亦有前揭偵查報告及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於 100年11月16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關東橋派出所於100年11月29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各1份在卷 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40頁、60頁),則此部分均不符合自 首之規定,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強盜及3 次竊盜等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竟仍不思悛悔,不循 正途謀財,而思不勞而獲,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不尊重他 人之財產權;又被告明知槍枝為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物品,仍 任意受託而寄藏之,對於他人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秩序 已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兼衡被告寄藏上揭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槍枝之時間非長,且並未持以為他犯罪行為,並衡酌其 所竊取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財物價值、造成被害人之 損害程度,及所使用之手段、方法等犯罪情節,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併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七、沒收:
扣案之前揭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號)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子彈2 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結果認:㈠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 組合直徑9.0mm 金屬彈頭而成,不具底火、火藥,認不具殺 傷力;㈡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4m 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 有前揭鑑定書在卷可佐,則此扣案之2 顆子彈既不具殺傷力 而非屬違禁物,且非本件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是以均 不予宣告沒收之。又被告所持以供竊取附表一編號2 、3 、 5 、6 、8 、10、11及附表二編號7 所示機車之自製鑰匙, 因未扣案,難以證明尚未滅失而仍存在,為免執行之困難, 爰不予宣告沒收。
八、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履誡履犯不知悔改, 顯有犯罪習慣,而求處併宣告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 惟查:
㈠、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又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 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亦得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項 、刑 法第90條第1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查,保安處分之本質,



乃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 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 處分雙軌制,目的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 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 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而觀諸強制 工作之保安處分意旨,應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 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而顯有犯罪之習慣,且因遊蕩、懶 惰成習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以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 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且竊盜 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乃至刑法第90條第1項 所規定之「強制工作」,均係以強制之方式,使人從事勞動 工作。是其雖名之為保安處分,然就剝奪人身自由之意義而 言,實幾與刑罰無異,是就行為人「犯罪習慣」之認定,自 當尤須審慎,而非可徒憑主觀臆測為斷。據此,首揭竊盜犯 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90條第1項之規定 ,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強制工作保安 處分之宣告,須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 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相當之意旨而制 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 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茲本案被告前有3 次竊盜前科,已如前述,然被告於審理時 供稱其入監執行前有從事水電、塑膠成型技術員等工作(見 本院訴字卷第85頁),而各次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部分 均已尋獲並發還被害人,其所為要非嚴重職業性犯罪,且犯 後坦承犯行,另自首其中11次竊盜犯行,並協助警員尋獲所 竊得之財物,尚知悔悟。綜上所述,併參酌其前案竊盜犯行 之次數、態樣、間隔時間等情,尚難僅憑被告3 次竊盜前案 紀錄及其本案之竊盜次數,即遽謂被告有何犯罪之習慣。況 改正被告竊盜犯行之有效方法,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 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 一途,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就被告人身自由之長期且嚴 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之。是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本院 認就被告本件數次竊盜犯行予以處罰,即為已足,公訴人求 處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節, 依比例原則,核屬尚無必要。
九、至移送併辦意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 偵字第2169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已起訴(即 被害人饒淑娟部分)事實相同,本即為本院審理範圍,併予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地點│被害人│犯罪方式暨竊取之財物│是否成│宣告刑 │
│ │ │ │ │ │立自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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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9年9月 │新竹市東區明│高仁正│見唐繼榮所有、高仁正│是 │張家誠竊盜│
│ │14日12時│湖路1075巷80│(車主│使用之車號MXE-908號 │ │,累犯,處│
│ │許 │之1號前 │唐繼榮│重型機車(業已發還)│ │有期徒刑陸│
│ │ │ │) │之電門上之鑰匙並未拔│ │月。 │
│ │ │ │ │下,遂以使用插於該電│ │ │
│ │ │ │ │門上之機車鑰匙1 支啟│ │ │




│ │ │ │ │動該機車後騎離上揭地│ │ │
│ │ │ │ │點之方式,徒手竊取上│ │ │
│ │ │ │ │揭機車得手,並供己代│ │ │
│ │ │ │ │步之用。 │ │ │
│ │ │ │ │ │ │ │
│ │ │ │ │ │ │ │
├──┼────┼──────┼───┼──────────┼───┼─────┤
│ 2 │99年9月 │新竹市北區西│楊雅倫│以自製機車鑰匙1 支(│是 │張家誠竊盜│
│ │22日18時│大路583號前 │ │未扣案),插入楊雅倫│ │,累犯,處│
│ │許 │ │ │所有車號35 1-GFY號重│ │有期徒刑陸│
│ │ │ │ │型機車(業已發還)電│ │月。 │
│ │ │ │ │門,啟動該機車後騎離│ │ │
│ │ │ │ │上揭地點之方式,徒手│ │ │
│ │ │ │ │竊取上揭機車得手,並│ │ │
│ │ │ │ │供己代步之用。 │ │ │
├──┼────┼──────┼───┼──────────┼───┼─────┤
│ 3 │99年9月 │新竹市東區林│吳宜庭│以自製的機車鑰匙1 支│是 │張家誠竊盜│
│ │23日7時 │森路與勝利路│(原名│(未扣案)插入吳宜庭│ │,累犯,處│
│ │許 │路口 │吳芷宜│所有車號9FP-721 號重│ │有期徒刑陸│
│ │ │ │) │型機車(業已發還)電│ │月。 │
│ │ │ │ │門,啟動該機車後騎離│ │ │
│ │ │ │ │上揭地點之方式,徒手│ │ │
│ │ │ │ │竊取上揭機車得手,並│ │ │
│ │ │ │ │供己代步之用。 │ │ │
│ │ │ │ │ │ │ │
│ │ │ │ │ │ │ │
├──┼────┼──────┼───┼──────────┼───┼─────┤
│ 4 │99年10月│新竹市東區西│洪添發│見何佩蓉所有、洪添發│是 │張家誠竊盜│
│ │4日6時許│大路135巷3號│(車主│使用之車號BXM-001 號│ │,累犯,處│
│ │ │前 │何佩蓉│重型機車(業已發還)│ │有期徒刑陸│
│ │ │ │) │之電門上之鑰匙並未拔│ │月。 │
│ │ │ │ │下,遂以該機車鑰匙啟│ │ │
│ │ │ │ │動該機車後騎離上揭地│ │ │
│ │ │ │ │點之方式,徒手竊取上│ │ │
│ │ │ │ │揭機車得手,並供己代│ │ │
│ │ │ │ │步之用。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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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9年10月│新竹市○○路│宋文達│以自製的機車鑰匙1 支│是 │張家誠竊盜│




│ │10日18時│與北大路口 │(車主│(未扣案)插入黃惠珍│ │,累犯,處│
│ │許 │ │黃惠珍│所有、宋文達使用車號│ │有期徒刑陸│
│ │ │ │) │MWO-331 號重型機車(│ │月。 │
│ │ │ │ │業已發還)電門,啟動│ │ │
│ │ │ │ │該機車後騎離上揭地點│ │ │
│ │ │ │ │之方式,徒手竊取上揭│ │ │
│ │ │ │ │機車得手,並供己代步│ │ │
│ │ │ │ │之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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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9年10月│新竹市東區西│陳黃春│以自製的機車鑰匙1 支│是 │張家誠竊盜│
│ │17日18時│大路167號前 │蘭(車│(未扣案)插入鴻檳室│ │,累犯,處│
│ │許 │ │主鴻檳│內裝修公司所有、陳黃│ │有期徒刑陸│
│ │ │ │室內裝│春蘭使用車號HRN-435 │ │月。 │
│ │ │ │修公司│號重型機車(業已發還│ │ │
│ │ │ │) │)電門,啟動該機車後│ │ │
│ │ │ │ │騎離上揭地點之方式,│ │ │
│ │ │ │ │徒手竊取上揭機車得手│ │ │
│ │ │ │ │,並供己代步之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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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9年10月│新竹市香山區│陳泰羽│見陳泰羽所有車號J3L-│是 │張家誠竊盜│
│ │18日6時 │至善街35巷6 │ │536號重型機車(業已 │ │,累犯,處│
│ │30分 │號前 │ │發還)之電門上之鑰匙│ │有期徒刑陸│
│ │ │ │ │並未拔下,遂以該機車│ │月。 │
│ │ │ │ │鑰匙啟動該機車後騎離│ │ │
│ │ │ │ │上揭地點之方式,徒手│ │ │
│ │ │ │ │竊取上揭機車得手,並│ │ │
│ │ │ │ │供己代步之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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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9年10月│新竹市東區林│林淑真│以自製的機車鑰匙1 支│是 │張家誠竊盜│
│ │24日18時│森路200巷21 │ │(未扣案)插入林淑真│ │,累犯,處│
│ │許 │號前 │ │所有車號PH H-560號重│ │有期徒刑陸│
│ │ │ │ │型機車(業已發還)電│ │月。 │
│ │ │ │ │門,啟動該機車後騎離│ │ │
│ │ │ │ │上揭地點之方式,徒手│ │ │
│ │ │ │ │竊取上揭機車得手,並│ │ │
│ │ │ │ │供己代步之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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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9年10月│新竹市東區明│謝京峯│乘謝京峯所使用車號97│否 │張家誠竊盜│
│ │27日20時│湖路712號前 │(車主│16-RR號自小客車(業 │ │,累犯,處│
│ │許 │ │普羅汽│已發還)車門未上鎖未│ │有期徒刑壹│
│ │ │ │車股份│熄火之機會,進入該自│ │年貳月。 │
│ │ │ │有限公│小客車駕駛座將該車駛│ │ │
│ │ │ │司) │離上揭地點之方式,徒│ │ │
│ │ │ │ │手竊取上揭自小客車及│ │ │
│ │ │ │ │謝京峯所有置於車內之│ │ │
│ │ │ │ │旅狐牌黑色背包 1個(│ │ │
│ │ │ │ │內有普利來數位相機1 │ │ │
│ │ │ │ │台、錄音筆 2 支、索 │ │ │
│ │ │ │ │尼易利信 W705 行動電│ │ │
│ │ │ │ │話 1 支、法律文件1批│ │ │
│ │ │ │ │等物)得手。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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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99年10月│新竹市東區食│彭筠筑│以自製的機車鑰匙1 支│是 │張家誠竊盜│
│ │30日9時 │品路461巷口 │(車主│(未扣案)插入彭春宏│ │,累犯,處│
│ │許 │ │彭春宏│所有、彭筠筑使用車號│ │有期徒刑陸│
│ │ │ │) │AT5-202 號重型機車(│ │月。 │
│ │ │ │ │業已發還)電門,啟動│ │ │
│ │ │ │ │該機車後騎離上揭地點│ │ │
│ │ │ │ │之方式,徒手竊取上揭│ │ │
│ │ │ │ │機車得手,並供己代步│ │ │
│ │ │ │ │之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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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99年10月│新竹市○○路│林欣田│以自製的機車鑰匙1 支│是 │張家誠竊盜│
│ │31日7時 │262號前 │(車主│(未扣案)插入吳琦戀│ │,累犯,處│
│ │30分許 │ │吳琦戀│所有、林欣田使用車號│ │有期徒刑陸│
│ │ │ │) │HTP-550 號重型機車(│ │月。 │
│ │ │ │ │業已發還)電門,啟動│ │ │
│ │ │ │ │該機車後騎離上揭地點│ │ │
│ │ │ │ │之方式,徒手竊取上揭│ │ │
│ │ │ │ │機車得手,並供己代步│ │ │
│ │ │ │ │之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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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99年10月│新竹市○○路│楊文進│見楊文龍所有、楊文進│是 │張家誠竊盜│
│ │31日19時│364號前 │(車主│使用之車號303-DJV 號│ │,累犯,處│
│ │許 │ │楊文龍│重型機車(業已發還)│ │有期徒刑陸│
│ │ │ │) │之電門上之鑰匙並未拔│ │月。 │




│ │ │ │ │下,遂以楊文龍所有、│ │ │
│ │ │ │ │楊文進使用插於該電門│ │ │
│ │ │ │ │上之機車鑰匙1支啟動 │ │ │
│ │ │ │ │該機車後騎離上揭地點│ │ │
│ │ │ │ │之方式,徒手竊取上揭│ │ │
│ │ │ │ │機車得手,並供己代步│ │ │
│ │ │ │ │之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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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99年11月│新竹市香山區│陳仕豪│持石頭打破陳仕豪所有│否 │張家誠竊盜│
│ │4日6時許│牛埔東路290 │ │之8303-KW號自用小客 │ │,累犯,處│
│ │ │號附近 │ │車右前方副駕駛座車窗│ │有期徒刑壹│
│ │ │ │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年貳月。 │
│ │ │ │ │,竊取陳仕豪所有置於│ │ │
│ │ │ │ │副駕駛座椅上之背包1 │ │ │
│ │ │ │ │個(內有行動電話2 支│ │ │
│ │ │ │ │、身份證1 張、行照2 │ │ │
│ │ │ │ │張、駕照2 張、信用卡│ │ │
│ │ │ │ │4張 、提款卡1 張、隨│ │ │
│ │ │ │ │身硬碟1 只、健保卡1 │ │ │
│ │ │ │ │張、公司識別證1 張、│ │ │
│ │ │ │ │COSTCO卡1 張、現金新│ │ │
│ │ │ │ │臺幣4,000 元)(除行│ │ │
│ │ │ │ │照2 張、隨身硬碟1 只│ │ │
│ │ │ │ │外,均已發還),得手│ │ │
│ │ │ │ │後旋即離開現場。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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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被害人│犯罪方式暨竊取之財物│是否成│宣告刑 │
│ │ │ │ │ │立自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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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9年9月 │新竹市東區民│饒淑涓│以手肘打破饒淑涓所有│否 │張家誠竊盜│
│ │20日6時 │生路170巷13 │ │之JX-1239號自用小客 │ │,累犯,處│
│ │許 │號前 │ │車左前車窗玻璃後(毀│ │有期徒刑壹│
│ │ │ │ │損部分未據告訴),進│ │年貳月。 │
│ │ │ │ │入車內竊取饒淑涓所有│ │ │
│ │ │ │ │置於副駕駛座上之粉紅│ │ │
│ │ │ │ │色手提包1 只(內有合│ │ │
│ │ │ │ │作金庫存摺1 本、新竹│ │ │




│ │ │ │ │商銀存摺1 本、私章1 │ │ │
│ │ │ │ │枚、公司大門鑰匙1 串│ │ │
│ │ │ │ │、身份證、汽、機車駕│ │ │
│ │ │ │ │照、健保卡、林育漢健│ │ │
│ │ │ │ │保卡、國泰世華銀行信│ │ │
│ │ │ │ │用卡各1 張、中國信託│ │ │
│ │ │ │ │銀行信用卡2 張、合作│ │ │
│ │ │ │ │金庫金融卡、中華郵政│ │ │
│ │ │ │ │金融卡各1 張及現金9 │ │ │
│ │ │ │ │萬元),得手後旋即離│ │ │
│ │ │ │ │開現場,並將現金花用│ │ │
│ │ │ │ │殆盡。嗣於99年11月5 │ │ │
│ │ │ │ │日下午4 時30分許,經│ │ │
│ │ │ │ │警盤查搜索張家誠及駕│ │ │
│ │ │ │ │駛之4475-J J號自小客│ │ │
│ │ │ │ │車,起出饒淑涓失竊之│ │ │
│ │ │ │ │粉紅色手提包1 只、合│ │ │
│ │ │ │ │作金庫銀行存摺1 本、│ │ │
│ │ │ │ │中華郵政金融卡1 張、│ │ │
│ │ │ │ │必勝客、屈臣氏會員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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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