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169號
SCDM,100,訴,169,201112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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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強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張堂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2636、3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強明知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槍 枝,竟基於非法持有槍枝之犯意,於民國96年8月下旬某日 起,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 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並於96年8月下旬某日夜間,在新竹市○○路376巷 21號陳信吉(涉案部分,已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96年度偵字第545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住處房間內 ,向陳信吉、李國源展示上開槍枝。嗣陳志強於96年9月6日 7時許,向陳信吉借用平日為其使用、其父陳淵清所有之車 號L2G—391號重型機車,並將上開槍枝藏放於該機車置物箱 ,復於同日19時許,將該機車返還陳信吉時未將該手槍取出 ,旋由陳信吉騎乘上開機車前往新竹市○○路99巷75號127 室找友人李國源、戴得勝聊天,並將該機車停放於上址,經 警方循線在該汽車旅館127室盤查陳信吉,並由陳信吉主動 將該機車置物箱打開,而由警經陳信吉同意實施搜索後於上 開機車置物箱查獲該把改造手槍1支,始依陳信吉、李國源 之供述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 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 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 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



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志強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陳志強於警詢 、偵查中之陳述。㈡、證人陳信吉、李國源於警詢、偵查中 之證述。㈢、證人陳建竹、陳建龍於偵查中之證述。㈣、法 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測謊同意 書、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各1份。㈤、新竹市警察局執 行自願搜索同意證明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 份及現場照片3張。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0 月2日刑鑑字第0960142022號鑑定書、新竹市警察局槍枝初 步檢視報告各1份。㈦、扣案之改造槍枝1支等為其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陳志強堅詞否認有何上述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之犯行,辯稱略以:扣案之改造槍枝不是我的,也沒有向 證人陳信吉借過機車,於95年時與陳信吉一起在做送磁磚的 工作約3個月,老闆叫陳信吉做的事,陳信吉卻叫我做,我 不肯做,有發生不愉快,96年後就與陳信吉完全沒有聯絡, ,而我也不認識李國源,只有在95年工作場合見過李國源一 面,在測謊時均據實回答,居然被研判我有說謊,所以測謊 不準,扣案槍枝是在陳信吉所騎機車裡面查獲,陳信吉與李 國源顯然是為了逃避責任,所以才嫁禍給我,跟警察說槍是 我的等語。
五、經查:
㈠、證人陳信吉於96年9月6日2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L2G— 391號重型機車搭載證人戴得勝前往新竹市○○路99巷75號 127 室(即好歡喜汽車旅館)找證人李國源聊天,並將該機 車停放於上址,經警方循線在該汽車旅館127室盤查陳信吉 ,並在上開機車置物箱查獲上述改造手槍2支(其中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槍枝具有殺傷力,另1支不具有 殺傷力)及子彈3顆(均不具殺傷力)等節,業據證人陳信 吉、李國源證述在卷,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憑,且有扣案之上述改造手槍2支及 子彈3顆為據,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0月2日刑鑑 字第0960142022號槍彈鑑定書乙份在卷可佐,而為被告所不 爭執,前開事實應足認定,合先敘明。




㈡、證人陳信吉固於警詢中證稱:其與李國源於96年8月下旬, 在其住處見過被告陳志強將扣案改造槍枝交給其與李國源觀 賞,嗣其將上述機車借給被告,被告還車後直至遭警查獲時 ,才知道被告在上述機車置物箱內放置扣案槍彈云云(見96 年度偵字5456號卷《下稱偵一卷》頁10至11),證人李國源 亦於警詢中證稱:其與陳信吉於96年8月下旬,在陳信吉住 處見過被告將扣案改造槍枝交給其與陳信吉觀賞云云(見偵 一卷頁18),惟查:
1、證人陳信吉於警詢時證稱:「(據證人李國源稱於96年8 月 下旬,在你住處內看過陳志強曾將警方所查扣之改造8釐米 手槍2支、子彈3顆給其觀賞,當時你有無在場?有無親眼目 睹?)當時我有親眼目睹該2支槍,沒有看到子彈,所以我 更加肯定那2支槍是陳志強的」等語(見偵一卷頁11),復 於本院審理時改證述:「(陳志強拿槍出來時,他是怎麼拿 的?)他就自己展示,從他身上拿出來的」、「(你可否比 一下陳志強的動作?陳志強從他身上的哪個地方把槍枝掏出 來?)包包」、「(陳志強是用什麼來包裝他的槍枝?)他 就放在他的包包裡面,他有背一個包包」「(那個包包是怎 樣的包包?)就是一般側背的包包,一般的包包」、「(展 示槍枝時,陳志強是把2支槍、3顆子彈放在桌上嗎?)對, 他就是拿出來,然後在那邊給我們看」、「(陳志強是用兩 隻手同時拿出兩支槍給你看,還是如何?)不是同時,是一 支一支拿出來,一支拿出來之後,放在桌上,再拿出另外一 支」、「(然後陳志強再從他的包包拿出3顆子彈?)那個 子彈本來就裝在彈匣裡面了」、「(既然子彈本來就裝在彈 匣裡面,那你怎麼知道有3顆子彈?)他有卸下來給我們看 啊」、「(卸下子彈當時,他是把子彈放在桌上嗎?)對」 、「(展示槍枝完畢的時候,就是把槍攤開在桌上的時候, 前後有多久的時間?)十幾分鐘吧」等語(見100年度訴字 第169號卷《下稱院卷》頁80至82),嗣於審理時經公訴人 提示後,復改稱其在警詢時之回答是正確的等情,再經公訴 人向其確認,則又改稱子彈是放在彈匣,彈匣有馬上裝上去 ,有看到彈匣裡面的子彈等節(見院卷頁93至94),是證人 陳信吉就被告展示槍枝、子彈之重要情節,前後證述迥異並 且反覆,則其證述是否可採,尚有可疑;況觀之證人李國源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到陳信吉房間時,就看到有槍,不知 道是誰拿出來,也沒看到有把彈匣剝開的動作,其確定沒有 看到子彈,就是有看到槍,是警詢那時就是因為有那3顆子 彈,才就想說那應該就是裡面有,其離開時,槍還在證人陳 信吉房間內,坦白講其真的不知道被告有無親口說該槍彈為



其的,但可以確定被告有講如果被欺負可以將槍拿去使用, 真的曾經看過那2把槍跟這兩個人(即被告、證人陳信吉) 出現在房間裡,後來在警局陳信吉就說機車借陳志強,回來 就有這2把槍,那2把槍的部分肯定是被告的,是照陳信吉跟 警察在聊天瞭解案情時講的內容,就以這個下去做結論等語 (見院卷頁111至115、117至118、125至127),則可知證人 李國源僅能證明在證人陳信吉房間內,於被告在場情形下, 看過槍枝2支,惟該槍枝是否為被告所有?抑或證人陳信吉 所有,證人李國源亦無法確認,況扣案之槍枝是被告所有乙 節,證人李國源乃依證人陳信吉於警詢中所述內容為推論, 從而,證人陳信吉、李國源證述被告曾於96年8月下旬某日 晚間,在證人陳信吉住處房間內展示扣案槍枝乙情,即非可 完全採信。
2、況證人陳信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能否把當天陳志強跟 你展示槍枝時,在場所有人物的位置大致畫一下?)畫不出 來。(證人拿紙筆繪製其房間內擺設)我不知道每個人在哪 個位置,我只知道我們大概在什麼地方,這樣而已。(審判 長諭請證人簽名並附註日期,並提示辯護人、被告、檢察官 等閱覽後附卷)」、「(依你剛才所畫,展示槍彈的地方有 椅子坐嗎?)有」、「(三個人都是坐在椅子上?)應該是 坐在地板上,因為我房間椅子不多,印象中是這樣」、「( 三個人都坐在地板上?)對,因為我房間有椅子的話也只有 一張而已」、「(所以陳志強是一支槍給你看完以後就放在 地板上?)放在桌子上,我們人是坐在地板上」、「(你們 三個人圍在桌子旁的地上坐著?)對」等語(見院卷頁95) ,惟證人李國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房間內當時三個人 以及槍枝的位置,你可否畫出來?)我要想一下(證人蹙眉 思索並拿紙筆繪製當時陳信吉房間內狀況圖,其間不時用左 手食指、拇指按壓兩邊太陽穴)(審判長諭請其簽名並附註 日期,並提示辯護人、被告、檢察官等閱覽後附卷)」、「 (你所看到的槍是放在什麼位置?)我所畫的床頭櫃上面」 等語(見院卷頁118),則證人陳信吉、李國源證述關於被 告展示槍枝之擺放位置完全大相逕庭,此亦有該2名證人所 繪製之房間圖各1份附卷可參(見院卷頁134至135),是其2 人證述被告於96年8月下旬某日夜間,在證人陳信吉住處房 間內向陳信吉、李國源展示槍、彈乙節,全無可信。3、復觀之證人李國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6年9月6日警方 在陳信吉機車置物箱查獲扣案槍彈時,陳信吉的反應如何? )當時他的反應他說那個槍是我的,我聽了覺得莫名其妙, 我怎麼會知道他車裡面會藏2支槍(台語),我們兩個就在



那邊吵,我還被警察踹了一腳,我說哪有可能是我的,陳信 吉說不管是我叫他去的,他說那個槍是我借他的怎樣怎樣, 我就說因為我被判過槍砲,你這樣講怎麼說得過去(台語) ,你這樣我們兩個都要被判罪(台語),你就坦白講講(台 語),陳信吉就說他剛下班回來,摩托車騎出來,然後車箱 裡面就有」、「(當時陳信吉有無再提到槍彈是別人的,不 是你的?)有沒有再提到我就真的不知道,反正我看到的事 實就是槍在他車箱裡面找出來,至於那個過程他說有借誰借 誰,那我就不知道,但是我就真的曾經看過那2把槍跟這兩 個人出現在房間裡面,我也是照我看到的事實陳述,其他的 我不知道的部分,你要叫我講,我講不出來」、「(是你先 說還是陳信吉先說當天查扣的槍彈是陳志強的?)我不知道 」、「(那怎麼會突然出現陳志強的名字?)我不知道」、 「(不是你主動說出來的嗎?)不是啊」、「(【提示96年 偵字第5456號卷第18頁第三問答並告以要旨】警察問你所扣 到的槍跟子彈是誰的,你就說是陳志強所有的,你為何會如 此回答?)因為我有在陳信吉房間看過啊。然後他又說是… …」、「(在場有陳信吉跟陳志強,那你為何不說是陳信吉 的,為何要說是陳志強的?)因為後來在警察局陳信吉就說 摩托車借陳志強啊(台語),回來就有這2把槍(台語), 我就也是這樣想(台語),因為是陳信吉先作筆錄,我聽他 這樣講,就想說當初看到的那2把應該就是陳志強的(台語 )」、「(所以你警詢時是基於剛才你講的這個原因自己猜 測是陳志強的?)對,是,因為陳信吉先作筆錄嘛」等語( 見院卷頁126至127),而證人即查獲員警黃啟川亦證述:「 (在查獲的現場時依照你的經驗,你研判槍枝是在場三位何 人所有?)我現場感覺是陳信吉,因為車子是他的,又在裡 面放槍,後來我事後感覺,可能是李國源有什麼困難或是有 仇恨,叫陳信吉把槍帶過來幫忙」、「(你為什麼會有這種 感覺?)做完李國源筆錄之後,隔了幾天李國源有跟我聯絡 ,李國源跟我講說他的東西在案發前幾天被搶,李國源知道 陳信吉可能有槍,所以李國源當天叫陳信吉帶槍過來,李國 源跟陳信吉說他被欺負,陳信吉就瞭解,但我不知道李國源 講的這些是否屬實」等語(見院卷頁158背面至159),可知 證人李國源、陳信吉在當場被查獲時,並未即刻向查獲員警 供出扣案槍枝為被告所有,而衡諸趨吉避凶之常情,一般人 均知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為重罪,清白者莫不極力否認並於查 獲時將槍枝持有人供出,以免遭牽連,然其2人竟不思當場 積極將看過被告持有扣案槍枝之事供出,反而當場互相推諉 、卸責,益證其2人證述扣案槍枝為被告所有,至無可採。



4、況證人陳信吉稱被告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向其借車及還車 乙情,除證人陳信吉、其兄陳建龍、其弟陳建竹之證述外, 查無其他如通聯紀錄、基地臺位置、監視錄影畫面等積極物 證、事證可佐,而證人陳信吉於審理時證述:「(陳志強借 車的時間是當天的什麼時候?)是前一天吧」、「(陳志強 借車的時間、地點為何?)也是在我家裡」、「(當時有誰 在場?)當時借車時沒有其他人在場,只有我在場而已」、 「你確定陳志強借車時沒有其他人在場?)對」、「(確定 是你被查獲當天下午五、六點,陳志強還你車子?)對」、 「(陳志強在什麼地方還你車?)在我家門口」、「(有誰 在場)我媽媽(後改稱)我哥哥」等語,嗣又改稱:「(【 提示96年偵字第5456號卷第11頁第1-2行、第51頁第3-4行並 告以要旨】為何你之前警詢時說『當時我在工作中,借重機 車L2G-391號時是我哥哥有看到,還重機車L2G-391號時是 我媽媽看到的』,而檢察官問你『除了你外,有何人知道陳 志強向你借車?』你又回答『我哥哥及弟弟。我哥哥及弟弟 均認識陳志強』,到底陳志強跟你借車時,有誰看到?)借 車的時候確實是我哥哥有看到」等語(見院卷頁73至75), 則證人陳信吉所言被告借車、還車時間、地點、在場人士先 後已有明顯出入,加之其就本案乃利害關係人,是其證述被 告借車、還車乙節已有上述嚴重瑕疵處,已無可採;另證人 陳建竹、陳建龍為證人陳信吉之至親兄弟,其2人之證述不 無偏袒證人陳信吉之可能,即難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是 證人陳建竹、陳建龍證述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持有扣案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更何況本件證人陳信吉就前開被告展示槍 枝、借車、還車情節前後陳述明顯不一致,即難以此認定被 告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並將之藏放在證人陳信 吉上述機車置物箱內。
5、又檢察官委請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實施測謊,結果為:「陳 志強稱:(一)渠在96年9月間沒有向陳信吉借用機車;(二) 扣案二支改造手槍不是渠放在機車的置物箱裡的,上述問題 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等情,固有法務部調 查局於100年2月17日出具之調科參字第10000062650號測謊 報告書及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卷頁58至73 頁)。惟查:測謊技術係本於心理學及生理學之理論為基礎 ,利用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 理波動現象,佐以科學儀器詳實記錄受測者應答時之各項波 動反應,復由專業人員進行問題設計及結果判讀,藉由其生 理反應之異常現象以分析有無說謊,即就受測人對於相關事 項之詢答,收集人體之胸呼吸、腹呼吸、皮膚電阻、心脈血



壓等生理訊號而判斷,則測謊結果雖具有相當之可信性,但 並不能如一般自然科學之解讀有其絕對性、必然性及再現性 ,即測謊可能受各種因素影響,如受測人之生理因素、心理 情緒波動、人格特質、自我控制將影響其結果;惟一般而言 ,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呈現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不得採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且測謊時受測人心情較為緊張,情 緒起伏較大,是判讀結果時,難免有假性情形存在,雖研判 被告有說謊之情形,但其測謊結果是否正確真實可信,不無 疑問。從而,自不得單憑測謊鑑定結果之唯一證據逕自推論 被告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行為。
㈢、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 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 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 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 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 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 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即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有違 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就本件被告持有上開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罪事實,固然舉出前述之證據方 法,然前述之證據方法均已不能證明被告持有上開具有殺傷 力改造手槍之犯罪事實,業如前述,更何況被告上開所辯各 節,或信而有徵,或與常情相符,而非全然無據,或尚非不 足採信。從而,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及所闡明之證明方 法,既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因之,本案關於被告之積極證據既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即應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 指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行,應認為被告此部分之 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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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