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富勝
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律師
被 告 劉易宏
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
徐宏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0 年度偵字第1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富勝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未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沒收。
劉易宏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沒收。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未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沒收。
事 實
一、許富勝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可發射 金屬或子彈之槍砲及子彈,竟於某不詳時地,以不詳之方法 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不明型式改造手槍1 枝(未扣 案,亦無證據顯示為制式手槍)及子彈10餘顆(正確數目不 詳)後,並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槍彈。嗣於民國10 0 年1 月11日凌晨2 、3 時許起,在位於新竹市○○路上之 笑傲江湖KTV 店內與劉易宏、李軍及鄭龍凰等人唱歌、飲酒 期間,許富勝得知駱欣堯、駱哲煒(起訴書誤載為駱哲偉, 下同)堂兄弟同在該KTV 其他包廂內飲酒,發現駱欣堯、駱 哲煒堂兄弟因故與他人起爭執、疑似涉嫌開槍,不滿駱欣堯 、駱哲煒堂兄弟囂張行徑,於同日凌晨6 時30分許,為開槍 警告對方,乃於離開上揭KTV 店,在店旁之全家便利商店劉 易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6-GKJ 號機車停車處,邀集亦知悉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 槍砲及子彈之劉易宏,夥同並前往位於新竹市○○路80號駱 欣堯父親駱克銘服務處開槍示警,劉易宏乃回覆許富勝說: 「好啊、一起去開槍、走啊、走啊」等語,2 人基於共同非 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開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聯絡,遂由劉易宏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許富勝共同持有上開
槍彈前往上揭駱克銘服務處,於同日凌晨6 時45分許至現場 附近時,確認四下無人,遂將機車停在駱克銘服務處對面, 推由許富勝下車,站在劉易宏身後,劉易宏則坐在未熄火之 車輛上把風,由許富勝持上開槍彈朝駱克銘服務處鐵捲門上 方處開槍,至少發射11顆子彈,且其中幾顆子彈貫穿該屋鐵 捲門、鋁門玻璃而射進屋內,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加 以恐嚇,足以使屋內之人心生畏懼,幸無任何人身體受到槍 擊,然上開服務處之鐵捲門及鋁門玻璃損壞、破碎,並致生 危害於當時住在該屋內之魏雪麗安全(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劉易宏隨即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許富勝騎往新竹市○○路再 繞回中山路方向逃逸,迨至許富勝位於新竹市○區○○路91 號住處附近巷子讓許富勝下車後,復騎乘該機車返回其位於 新竹市○區○○○街32巷11號住處。嗣魏雪麗報警處理,經 員警到場勘察並扣得子彈1 顆、子彈碎片5 顆及彈頭銅包衣 片1 顆等物,且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固得為證據。惟於此種情形,必須 先前在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且該先前之陳述同時具備信用性(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 必要性兩項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其先前所為之陳述,方足 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障而得為證據。本件被告 許富勝及其選任辯護人既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易宏、證人 廖金鐘警詢之陳述,共同被告劉易宏所寫之自白書,認均無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51頁),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易 宏、證人廖金鐘警詢之陳述(見偵卷第8 至26、133 至138 頁;第50、51、61、62頁),共同被告劉易宏所寫之自白書 (見偵卷第266 、283 頁),均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時,仍未見檢察官 提出各該陳述有何與審判中不符,並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特別可信之相 關事證,應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之例外情形 ,本院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59 條之3 至第
159 條之5 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被告許富勝及其辯護人 既不同意作為證據,對被告許富勝而言應認無證據能力。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 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 形,亦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 、本件被告許富勝、劉易宏及其等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 及辯護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惟迄至本案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177 至20 1 頁),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 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 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 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 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 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 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詳後引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易宏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一第10、79、152 頁均背面、本院卷二第67頁背面 ),被告許富勝則固不否認關於其明知不得非法持有槍彈, 其於前揭案發日在笑傲江湖KTV 店內與被告劉易宏、友人李 軍及鄭龍凰等人唱歌、飲酒,嗣與被告劉易宏一同離開該KT V 店,其有要被告劉易宏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其同車駛離途經 中和路、中山路,最後該機車騎行至其上開住處附近巷子讓 其下車,其亦知悉駱欣堯、駱哲煒與駱克銘有親戚關係等情 (見本院卷一第51頁背面至第52頁);亦不爭執案發時確有 人持槍彈朝駱克銘服務處鐵捲門上方處開槍,至少發射11顆 子彈,且其中幾顆子彈穿透該屋鐵捲門、鋁門玻璃而進入屋 內,幸無任何人身體受到槍擊,致上開服務處之鐵捲門及鋁
門玻璃損壞、破碎,並致生危害於當時住在該屋內之魏雪麗 安全,該人隨即騎乘機車逃逸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52頁) ,然矢口否認有何上揭非法持有槍彈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 行,並辯稱:我並沒有非法持有本案之槍彈,案發時被告劉 易宏搭載我一起離開笑傲江湖KTV 店,他就直接載我回家, 沒有繞路,我跟他根本就沒有去案發現場開槍,我也沒說駱 氏堂兄弟行徑囂張的事情,被告劉易宏在偵查中最後一庭也 說我的是屬實,我也沒說本案的通訊監察譯文,警方的證據 不清不楚,我與本件槍擊案無關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4頁背 面至第16頁、第161 頁,本院卷二第67頁反面、第207 、21 1 頁)。
二、經查:
㈠被告許富勝前揭所不爭執之事實,亦即本件案發時確有人持 槍彈朝駱克銘服務處鐵捲門上方處開槍,至少發射11顆子彈 ,且其中幾顆子彈貫穿該屋鐵捲門、鋁門玻璃而射進屋內, 致該處之鐵捲門及鋁門玻璃損壞、破碎,足以致使當時在屋 內之魏雪麗心生畏懼之情,業據證人魏雪麗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見偵卷第44、45頁亦即100 聲拘25卷第4 、5 頁),而 證人廖金鐘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亦證稱:案發日早上6 時40分 許,我走到對面就是中和路28號位置曬蘿蔔乾,聽到有鞭炮 聲,大概5 、6 聲或6 、7 聲,我聽到1 、2 聲就轉頭一看 就是在駱克銘服務處附近,我只有看到鞭炮的火花在該服務 處附近馬路上,鞭炮放完後就看到1 臺機車往經國路方向騎 過去,因我的視線看到那邊幾乎是成一直線,所以我不確定 機車上面有幾個人,且當日天空很暗,能見度很差,也看不 清楚車上有幾人,只看到1 個陰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1 、162 頁),而案發現場該屋遭槍擊後子彈貫穿鐵捲門上緣 ,彈孔計11處,子彈貫穿鐵捲門後再貫穿大門鋁門窗玻璃, 該屋門前拾獲3 個子彈碎片,經由鐵捲門及鋁門窗上彈著點 分析,反推其直線方向認射擊時槍口置於對向之75號到83號 間房屋之情,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現場初步勘察報告及現場照 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9至103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 以認定。又查在案發現場擊發之子彈,既能貫穿鐵捲門、穿 透大門鋁門窗玻璃,顯見持以開槍恐嚇之上開槍彈具有殺傷 力至明。
㈡而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易宏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證稱:我於100 年1 月11日有騎1 臺車號006-GKJ 號機車搭載被告許富勝, 我們原本要去別的PUB 喝酒,因為沒開,所以我就提議去唱 歌,當天差不多凌晨2 點半或3 點一起到24小時營業的新竹 市○○路笑傲江湖KTV 店唱歌,我們兩個先去,後來遇到李
軍、鄭龍凰,我跟許富勝在那邊待了3 、4 個小時,因為我 們有叫小姐,時間是3 個小時,就一直待到6 點20分到6 點 半左右,在這期間許富勝在KTV 店裡面中間有離席,在小姐 叫了一陣子之後,許富勝才跟我借機車離席,因我在喝酒, 時間過很快,沒注意到他離席多久,也不清楚什麼事,約6 時30分我離開走出包廂門口,到店旁全家便利商店牽車時, 許富勝跟我講他有看到當天在KTV 店有人發生衝突,就是駱 氏兄弟跟人家起衝突,駱氏兄弟那邊有人開槍,他跟我說他 看到駱氏兄弟跟對方有吵架,有人開槍,行徑很囂張,當時 騎車要走時許富勝有說要去教訓駱氏兄弟,要去案發地點, 我知道駱氏兄弟住在服務處附近,就騎車過去案發地方,就 從經國路南下,到三廠那邊有開一條路北新街左轉,再右轉 民富街,再右轉中和路,然後在中和路案發門口那邊我自己 繞兩圈看一下有沒有人,就停下來,停在案發現場的斜對面 路邊,車頭往中山路的方向,車沒有熄火,約6 時45分許富 勝就下車,往我的左後方走了兩、三步路,走到我的車後, 他的臉就靠近案發現場就大概是在馬路上,我那時候坐在車 上聽到聲音轉頭,就看到許富勝朝鐵門上開槍,大概聽到6 、7 聲槍聲,因為我對槍不了解,不太清楚當時許富勝所用 槍枝是什麼槍,我聽到聲音就緊張,就叫許富勝趕快上車, 他是直接跳上我的車子,我車沒有熄火,我就迅速迴轉,車 就往經國路方向走,離開之後,我們就從經國路然後左轉, 左轉下去再左轉有個公園,騎出來之後左轉民富街再右轉就 接中和路,走到底右轉中山路,我先載許富勝回家,讓許富 勝在路口下車,之後我就回家;我知道許富勝跟天橋幫幫派 都是自己人,他坐在我的車上,手插在衣服上的口袋,他坐 離我有點距離,那時候我在騎車,我剛剛回答檢察官問題或 是在警詢坦承之後所回答的問題,沒有要誣陷許富勝或是誇 大其詞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一第153 、156 、159 、160 頁 均背面、第154 、155 、157 、158 、160 、205 、206 頁 ),於本院訊問時復稱:我們飲酒唱歌完結束後,被告許富 勝要我載他離開,在旁邊停機車的便利商店,他當時有說要 一起去開槍,我就說好哇,走啊,我也有說一起去開槍,到 案發地點我在那邊把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1頁),核 與其偵訊時之證述及本院羈押訊問之陳述大致相符(見偵卷 第110 、111 頁,本院100 聲羈37卷第7 至9 頁),衡以證 人即共同被告劉易宏與被告許富勝間應無仇怨,亦無自曝犯 行且冒偽證罪責而誣陷被告許富勝之可能或必要,並有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佐(見偵卷第87頁),是其證述被告許 富勝於前揭案發時地持槍射擊之情,應信而有徵。
㈢再者,被告許富勝確曾搭乘被告劉易宏之上開機車,於前揭 案發時地,先後出現於新竹市○○街與中和路口、中山路與 中和路、中山路上等情,有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73頁即第113 頁〈同偵卷第53頁〉上下兩張照片, 第75頁即第115 頁〈同偵卷第55頁〉下方照片,第76頁即第 116 頁〈同偵卷第56頁〉上方照片),而上開第73頁上下方 照片、第75頁下方照片及第76頁上方照片均為被告劉易宏騎 乘深色機車搭載被告許富勝,且監視器錄影畫面之時間及影 像均與上開各張照片相符之情,業據本院勘驗屬實在卷(見 本院卷一第91、93頁均正背面、第94、105 頁),被告許富 勝及其辯護人對此均不爭執,被告許富勝並對上開第76頁上 方照片明白供承:那是我坐在劉易宏所騎乘的機車後座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05 頁),復有警方繪製之「0111專案」現 場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設置圖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2頁、本院 卷一第71、111 頁),另扣案羽絨外套、藍色牛仔褲及土色 休閒鞋為案發時被告許富勝之穿載之物,亦經被告許富勝於 警詢時供明在卷(見偵卷第38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搜索現場照片附卷可 稽(見偵卷第79至86頁),堪認被告許富勝、劉易宏確於案 發時出現在案發現場附近無訛。
㈣又被告許富勝於警詢時供稱:案發時行經新竹市○○路段當 時只有我們這1 部車輛,沒有其他車輛等語(見偵卷第34頁 ),並於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均坦認案發時有經過案發之 新竹市○○路78號之情(見偵卷第113 、165 頁,本院100 聲羈37卷第4 頁),則案發時地開槍射擊施以恫嚇者為被告 許富勝、劉易宏等2 人,自亦昭然若揭;抑且,本案被告許 富勝及其辯護人雖一再辯稱:本案被告許富勝、劉易宏案發 時騎車至新竹市○○街與中和路口時,即左轉中和路,至與 中山路交岔路口即再右轉中山路返家,並未於民富街與中和 路口有「右轉」至中和路78號案發現場云云,然參諸被告許 富勝所辯其係直接返家、沒有繞路云云(見本院卷第15、20 7 頁),又觀之本院卷一第73頁即第113 頁(同偵卷第53頁 )上下兩張照片在新竹市○○街與中和路口時之時間為6 時 43分53秒,第75頁即第115 頁(同偵卷第55頁)下方照片在 民富街至中山路間中和路段上時之時間為6 時50分51秒,第 76頁即第116 頁(同偵卷第56頁)上方照片在中和路轉入中 山路騎駛時之時間為6 時51分2 秒,則被告許富勝、劉易宏 騎乘機車之動力交通工具,倘確係於民富街與中和路口即逕 行左轉中和路,豈需耗費多達近7 分鐘之久(即6 時43分53 秒至50分51秒),反觀從民富街至中山路間中和路段右轉至
中山路上卻僅需11秒(即6 時50分51秒至51分2 秒),顯見 被告許富勝及其辯護人之所辯,不合常理,足認被告許富勝 、劉易宏等2 人應係騎車右轉至案發地點開槍後,繞行後, 再駛回中和路上,方需耗時近7 分鐘之譜甚明,矧被告劉易 宏所述槍擊後之騎駛路線,亦有網路電子照片互核相符(見 本院卷二第50至55頁),堪以憑採。至被告許富勝嗣後翻異 前詞諉稱案發時並未與被告劉易宏至案發現場云云(見本院 卷一第15頁反面),惟揆以上述各情,核屬虛詞,自難採信 。至上開監視器畫面正確時間,乃經由警方計算時間誤差換 算之結果,亦有偵查報告及「0111專案」歹徒作案行車動線 監視錄影畫面一覽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09 、110 頁 ),附此敘明。
㈤復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 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 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 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 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 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 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 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 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 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 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 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 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規定,囑託法 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 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 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 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 一、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 者不必要之壓力。二、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 經驗。三、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四、受測人身心 及意識狀態正常。五、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 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許富勝、劉易宏分別經檢察官囑 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鑑定,經該局鑑定人員利 用熟悉測試法、區緊張高點法、區域比對法進行測謊鑑定結 果:「一、受測人劉易宏於測前會談,陳述案發時許富勝朝 中和路78號開槍,開槍前並沒有人告訴渠許富勝要去開槍, 經區域比對法測試,測試結果因圖譜反應欠缺一致性,無法
鑑判。另以緊張高點法測試受測人劉易宏,當問及測試問題 『有關本案,案發時是誰開槍?』、『你是從什麼時候知道 許富勝要去開槍?』、『有關本案,一共有幾輛車到現場? 』經測試結果因圖譜反應皆欠缺一致性,無法鑑判。二、受 測人劉易宏於複測時之測前會談否認案發當天在新竹市○○ 路78號前開槍,經區域比對法測試,測試結果並無不實反應 。另以緊張高點法測試受測人劉易宏,當問及測試問題『有 關本案,現場一共有幾個人開槍?』圖譜反應在『1 個人』 ,由圖譜反應研判本案槍擊發生時應係1 個人開槍,結論提 供偵查參考。三、受測人劉易宏於複測時之測後晤談坦承, 案發當日離開KTV 後,於便利商店前許富勝曾提及有人在KT V 吵架進而開槍太臭屁,要求劉易宏騎機車載渠前往駱氏兄 弟住處開槍。渠原以為許富勝開玩笑,想不到載許富勝過去 後,許富勝真的開槍。四、受測人許富勝於測前會談否認案 發當天在新竹市○○路78號前開槍,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 。另以緊張高點法測試受測人許富勝,當問及測試問題『有 關本案,案發時一共有幾個人開槍?』、『有關本案,案發 現場一共有幾把槍開槍?』經測試結果因圖譜反應皆欠缺一 致性,無法鑑判。」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5 月20日刑鑑字第1000068411號鑑定書暨其所附測謊鑑定 資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58 至271 頁),上開證據,雖未 可單獨作為不利於被告許富勝事實認定之依據,惟尚非不得 旁證,作為認定不利於被告許富勝事實之參考。 ㈥又證人駱哲煒於警詢時雖有推卸之嫌,然亦供明案發日3 、 4 時許確有發生槍擊、衝突事件之發生(見偵卷第217 頁) ,而證人魏章益、呂子揚均於警詢時證稱於案發日4 時許有 目睹駱欣堯與人發生爭吵,進而滋生毆擊事件之情(見偵卷 第199 、200 、204 、205 頁),證人呂子揚復於警詢時證 稱駱哲煒亦出現在該衝突現場拉人之情事(見偵卷第206 頁 ),益見被告劉易宏所述本件槍擊案之導因,確有其來有自 ,堪以憑採。
㈦又被告許富勝及其辯護人雖提出多項調查證據之聲請,然其 中新竹市○○路○段與中和路路口監視器,因只能保留最近 1 個月紀錄,於本院於100 年8 月函詢時未有保留100 年1 月11日間之紀錄,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0 年8 月10日 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000017274號函及100 年8 月11日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3 、184 頁);又本 院勘驗高雄銀行新竹分行經國路及中和路該行騎樓方向的鏡 頭結果,在中和路騎樓鏡頭部分影像雖可拍攝到騎樓旁邊的 路面,經國路騎樓鏡頭部分影像亦可拍攝到騎樓旁邊的路面
及部分之經國路的路口路面,且確無被告2 人共乘機車沿高 雄銀行新竹分行騎樓邊路面由中和路左轉經國路逆向騎行之 情形,然因經國路鏡頭對面萊爾富超商有很亮之反光照明, 且經國路鏡頭騎樓上有高雄銀行新竹分行之廣告布條,又該 鏡頭畫面比較小,視角不清楚,而且有大型車輛經過,另中 和路鏡頭只照到騎樓旁邊路面,故仍無法判斷有無被告2 人 機車由中和路經過並左轉經國路之真實情況,有本院勘驗筆 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43頁),且被告劉易宏亦稱其係 騎到經國路對面車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頁背面),並非 逆向貼近高雄銀行新竹分行騎樓逆向騎駛甚明;又辯護人具 狀並附現場照片所指之高雄銀行新竹分行攝影鏡頭(見本院 卷一第140 、142 頁),並非該銀行之監視器,而係該銀行 所在大樓本身所設置之監視器,且該監視器已故障,並係朝 天公壇方向拍攝之情,亦有100 年9 月2 日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6、47頁);而被告2 人騎駛沿 路其他監視器之錄影畫面調查情形,有新竹市警察局100 年 9 月2 日竹市警刑字第1000032667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二第56至63頁),而案發時中和路上其他監視器畫面或已自 動覆蓋、或為錄影、或已損壞等情,亦有蒞庭檢察官當庭提 出之「0111槍擊案」監視錄影設備調閱情形一覽表及新竹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查訪記錄表暨該分局100 年9 月16日竹市警 一分偵字第1000020508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6 至 113 、115 至123 頁);又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於刑事 被告與其辯護人接見時,均不錄音、錄影,故無法提供被告 劉易宏與辯護人接見之監視錄影光碟之情,亦有該所100 年 9 月13日竹所戒字第1000003122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 第94至97頁),均無從為有利被告許富勝之認定。復以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亦無從鑑別有爭議之本院卷一第75頁即 第115 頁(同偵卷第55頁)上方照片在新竹市○○路76號所 攝影像究否為被告2 人,同無法為有利被告許富勝之審認。 ㈧另本案縱使有被告劉易宏所述,承辦員警陳致雄於其製作筆 錄時,有向劉易宏提及被告許富勝說開槍之人為劉易宏之情 事(見本院卷一第80頁),然被告劉易宏既又稱其無誣陷被 告許富勝,而是講實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0頁),顯見被 告劉易宏之自白犯行並非受到員警之影響甚明,況且證人陳 致雄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我沒有跟劉易宏說許富勝有說開 槍的人是他,也沒有跟劉易宏說搞不好許富勝會說開槍的人 是他的話,但劉易宏做筆錄時我跟其他同事有輪流跟他談話 ,聊這件槍擊案,請他最好是老實講之類的話題,我印象中 是我們小隊長跟他聊過以後,他就承認,因為我們是輪流跟
他聊天,跟他曉以大義這件案子,因為他說他怕說出來會出 事,這是在筆錄做完簽名捺印才說的,他如果有這樣,我當 然希望可以記載下去,以我們偵辦案件,我們當然希望有所 突破,因當時筆錄已經問完了,而且錄音也切掉了,所以劉 易宏講說因為他會怕,怕說出來會出事情,我們是希望能完 整的問完之後,才一起用到筆錄裡面,所以才會做第3 份筆 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3 頁至第165 頁背面),則被告劉 易宏是否誤解員警與其聊及案件之內容,尚有待推敲,自更 無從遽認被告劉易宏之自白俱非實言。
㈨綜上所述,參以被告劉易宏於偵訊中最末一次開庭時乃對自 己之供述表示實在,並非對同庭被告許富勝所述加以肯認, 是被告許富勝自認劉易宏於偵訊時係謂其所述屬實,顯有誤 解,而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亦經本院勘驗在卷,被告許富勝亦 自承確為其之對話內容,固難據以為被告許富勝之不利審酌 ,然亦非其並無此對話等情,是被告2 人上開犯行之事證已 臻明確,其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許富勝、劉易宏持以槍擊之槍枝,並未查獲扣案,參 諸新竹市警察局鑑識課課長周俊銘所撰職務報告稱:經電詢 刑事警察局鑑識科物理組組長李協昌,其答覆本案拾獲碎片 主要為彈頭鉛心,並夾有銅包衣片,推判原係銅包衣彈頭, 而由拾獲之銅包衣片樣態判斷(彈頭底部無往內摺痕),與 非制式子彈中的「仿真子彈」之銅包衣彈頭為接近,至於現 場拾獲之銅包衣片是否為制式槍枝所擊發,因國內土(改) 造槍枝之技術日益精良,槍管內具來復線特徵之土(改)造 槍枝數量日趨上昇,故本案無法僅由現場銅包片上的特徵紋 痕推判該子彈為制式槍枝所擊發等語(見偵卷第302 頁), 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自無從認定係制式槍枝,僅能從寬依非 制式槍枝論處,先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許富勝、劉易宏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等所為同時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 彈,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被告劉易宏與被告許富勝,就為達成本件恐嚇犯罪之目的 而持有上揭槍彈之所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又被告劉易宏係應被告許富勝之邀約,為槍擊恐嚇始 騎車夥同出於共同持有上開槍彈射擊施以恫嚇之舉,其犯罪
目的單一,且時間緊密,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 為,是被告劉易宏係以單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三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共同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罪論處。又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其因持有 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 割裂,則包括持有該槍、彈之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 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均只論為一罪而不得 割裂,查被告許富勝於不詳時地持有未扣案之槍彈至100 年 1 月11日實行槍擊為止,其間之持有該槍彈行為,為繼續犯 ,僅成立一罪;另按單純持有改造手槍,之後另行起意以該 手槍恐嚇他人,則其所犯持有改造手槍罪與恐嚇罪間,應屬 數罪併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被告許富勝既早已持有上開槍彈,其非法持有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與嗣後另行起意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間,犯意可分,行為亦殊,自應分論併罰。
㈢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指出:本條 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 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另最高法院70年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 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 ,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 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 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 恕,始可予以酌減。經查,被告劉易宏之犯行固然不法,且 有危害社會秩序之虞,然審酌其係單純受被告許富勝之邀約 而為本件持有槍彈之犯行,主觀惡性尚非重大,持有槍彈之 時間甚短,旋即被查獲,且雖共同持有前揭槍彈施以恐嚇犯 行,然並無從持以犯罪,對於治安所可能造成之即時危險性 尚屬有限,且其犯後自警詢中期、偵訊迄審理,始終坦承犯 行,已有悔改之意,是本院認被告劉易宏所犯之未經許可持 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其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之3 年以上有期 徒刑,猶嫌過重且失之苛酷,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邇來槍、彈氾濫,為治安隱憂,造成守法大眾人心 惶惶,被告許富勝以其對他人行徑不滿,即邀集被告劉易宏 隨同恣意槍擊民宅恐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造成被害人 心生畏懼,影響居家安寧至甚,手段復有危及人身安全之客 觀風險存在,危險性甚高,本應從重量刑,而被告許富勝一 再設詞否認犯行,更難認有悛悔之意,幸上開手段未有造成 人員傷亡,持有槍彈數量僅改造手槍1 枝、子彈10餘顆,被 告劉易宏復能坦承犯行並具悔意,被告2 人之主從角色及實 行之行為不同,並斟酌被告許富勝、劉易宏其智識程度分別 為高中畢業及高職畢業、現年分別為29歲及23歲、均未婚、 家庭經濟狀況均為小康(見偵卷第8 、27頁被告受訊問人基 本資料欄、本院卷第25、26頁被告戶籍資料)生活狀況暨犯 後態度互異,檢察官對被告許富勝求處重刑之表示(見本院 卷二第210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被告許富勝之宣告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就被告2 人宣告刑及定刑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㈤又被告劉易宏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供承犯罪細節,堪認已有悔意 ,態度良好,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參以上情,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4 年,用啟自新;另考量被告劉易宏為本案犯行情節 之危害性,可見其缺乏自制力且守法意識淡薄,爰併依刑法 第93條第1 項規定,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由專 人長期輔導,以輔導其改正偏差觀念及約束其日常行為,以 資矯正,並觀後效。
㈥至被告2 人持以槍擊使用之改造手槍1 枝,固未扣案,惟既 得發射子彈並具殺傷力,自屬違禁物,且不能證明確已滅失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 經開槍擊發後所餘之子彈1 顆、子彈碎片5 顆及彈頭銅包衣 片1 顆等物金屬彈頭、彈殼,均已喪失子彈效用,不再具有 殺傷力,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核屬待廢棄之物,爰均不為 沒收之宣告;另扣案供被告許富勝為本件槍擊犯行所穿載之 衣物及鞋子等物,均係屬一般人尋常穿載之物,且本件槍擊 犯行乃持用槍彈所為,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係被告 許富勝專用於本案犯罪所用、預備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 爰亦均不併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5 條、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93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黃依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