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成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黃敬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偵緝字第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志成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以上均含燒杯)、附表一編號4、10、附表二編號1、14、19、39、41、42、46、49所示之物(與毒品無法分離),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6(以上均包含裝盛之容器)、附表一編號5至9、11、14至17、附表二編號2至4、7至13、15至18、20至36、38、40、43至45、47 、48、50至57、5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鄭志成、張英杰、鍾竣宇等3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 得製造、持有,竟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聯絡,由鄭志成於民國99年1、2月間,委請張英杰出面 代為租屋,張英杰遂於99年2月初,以每月新臺幣(下同)7 ,000元之代價,以其名義承租位於嘉義縣民雄鄉○○路○段 142-200號4樓之房屋(即起訴書所載吳鳳技術學院附近之公 寓)供鄭志成、鍾竣宇居住使用,鄭志成、鍾竣宇等2人並 陸續購入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純水、器具等 物,在上址內以水浸泡含有假麻黃成分之白色圓形藥錠, 俟浸泡時間到了,再將浸泡後之淡黃色水及純水倒入大水桶 中攪拌、浸泡6小時後,放置過濾袋過濾;張英杰並另以每 月9,000元之代價,承租位於嘉義縣中埔鄉鹽館村12鄰下庄 仔62號之透天厝,鄭志成、張英杰、鍾竣宇等3人遂將留置 在前揭民雄鄉租屋處之製毒原料、器具等物搬運至上開透天 厝,渠等3人並在上開透天厝內,共同將甲苯倒入容器中以 浸泡、溶解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感冒藥錠,以萃取出感冒 藥錠中製毒原料即麻黃或假麻黃之行為(過程為鄭志成 將感冒藥錠與碘、純水、紅磷《現場未扣得》混合《即在嘉 義縣民雄鄉租屋處過濾過的水》倒入上插冷凝管尺寸如籃球 般之玻璃球內,放在電磁爐上煮沸《即第1階段之碘化反應 》,續將煮沸物倒進塑膠桶,再加入甲苯及其他化學物品攪 拌洗萃,復以過濾紙過濾該液體雜質而得黃色液體),鄭志 成另在上開透天厝1樓負責看管監視器。嗣於99年3月底4月 初某日及同年4月10日,鄭志成、鍾竣宇先後分次將在上開
透天厝內所濾出之黃色液體(放置在燒杯內),攜往鍾竣宇 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600號住處房間內,再由鄭志成自 己或指示鍾竣宇將裝有黃色液體之燒杯放入鋼鍋內,鋼鍋底 下放置鍋墊隔水加熱,再把玻璃燒杯放在水裡面,用電磁爐 加熱至80~85度(攝氏),煮到燒杯內的液體無法下降時, 再以房間內電風扇吹送冷卻後,即將裝有黃色液體之燒杯放 進冰箱冷藏室內結晶成甲基安非他命(即第2階段之純化結 晶階段)。
二、嗣於99年4月12日上午10時50分許,為海巡查緝人員持本院 核發之99年度聲搜字第313號搜索票在鍾竣宇上揭博愛路住 處執行搜索,在其房間內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 裝有半固態甲基安非他命之燒杯1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2 %、驗前含燒杯毛重509.82公克、驗後餘重349.15公克)、 裝有液態甲基安非他命之燒杯1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19 %、驗前含燒杯毛重1547.30公克、驗後餘重958.98公克) 、含有假麻黃成分之白色圓形藥錠1罐(驗前純質淨重約 49.98公克)及如附表一編號4至11、14至17所示分為鍾竣宇 、鄭志成所有之製毒工具。
三、再因鍾竣宇之供述、指認,為警於99年4月21日下午1時許持 本院核發之99年度聲搜字第329號搜索票前往上開透天厝執 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36、38至57所示之屬 鄭志成、鍾竣宇所有,供製毒犯罪所用之物,並於同日下午 2時40分許,在上址逮捕張英杰;經張英杰之同意,續搜索 嘉義縣民雄鄉○○路○段142-200號4樓、嘉義縣民雄鄉北斗 村北勢子615號4樓之3等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59所示之屬 鄭志成所有,供製毒犯罪所用之物。鄭志成則趁隙逃逸,嗣 於99年12月8日上午6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202號7樓之 3為警緝獲,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1包(驗 餘後淨重91.8145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 e)成分之香煙1支(驗餘後淨重0.6548公克)、精鹽1包、 燒杯架1組、燒杯4個、酒精燈1組(含酒精膏、溫度計1支) 及感冒藥8盒等物,始得悉上情。(鍾竣宇所犯製造第二級 毒品罪,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張英杰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亦 據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 刑5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429號刑事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鄭志成另案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2項、第5項、第11條之1等罪嫌,業經檢察官以99年 度偵字第94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明 確。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 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 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或同 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 無不當,故其等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又 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 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 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 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鄭志成對於上開有與另案被告鍾竣宇、張英杰共同製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等事實,於偵查中坦白承認 ,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見偵緝字第 757號卷第62頁,訴字第132號卷第49頁反面、第120頁反面 、第131頁反面)。
㈡、共犯即另案被告鍾竣宇、張英杰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字第3263號卷一第11至16頁、 第87頁背面至89頁、第91至93頁,被告鍾竣宇毒品案件相關 資料卷第2至9頁、第40、41頁,偵字第3263號卷二第39至41 頁、第104至106頁、108頁,被告張英杰毒品案件相關筆錄 卷第4至10頁、第19至24頁、第27至28頁,訴字第129號卷一 第11至16頁、第39至43頁、訴字第129號卷二第101至108頁 、第147、148頁、第160至163頁)㈢、證人黃筱倩即另案被告鍾竣宇之女友、證人即員警至嘉義縣
中埔鄉透天厝執行搜索時在場之另案被告張英杰之友人黃家 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3263號卷一第21至23頁,偵 字第3263號卷二第43至44頁反面)
㈣、南部地區巡防局澎湖機動查緝隊查緝員郭明岳99年4月11日 製作之偵查報告、共犯鍾竣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摘要表、共犯鍾竣宇指認共犯張英杰、被 告鄭志成、案外人林心發之口卡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 分局99年4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清單一覽表、本院99年度聲搜字第313號搜索票、車號查 詢汽車車籍資料、現場照片、共犯鍾竣宇繪製之玻璃球樣式 、嘉義縣中埔鄉鹽館村12鄰下庄仔62號現場照片、地形圖、 君臨天下社區住戶名冊、本院99年度聲搜字第329號搜索票 、案外人林心發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 譯文摘要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地形照片、蒐證照片、嘉義 縣警察局99年4月21日現場勘察報告、南部地區巡防局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99年4月21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 現場蒐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5月5日刑紋字 第0990058598號鑑定書、張英杰繪製之玻璃球樣式、本院99 年度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4 429號刑事判決、南部地區巡防局澎湖機動查緝隊查緝員郭 明岳99年7月27日製作之職務報告等附卷可稽。(見他字卷 第1至3頁,偵字第3263號卷一第17至20頁、第24至32頁、第 34頁、第52頁、第57至73頁、第94至96頁、第100頁、第105 至112頁、第124至127頁、第136至143頁、第158至211頁, 偵字第3263號卷二第2至32頁、第42頁、第48至66頁、第71 至86頁、第110至112頁,張英杰毒品案件相關筆錄卷第12 頁,偵緝字第757號卷第33至43頁,審訴字第159號卷第51至 56頁,訴字第129號卷一第164至165頁)㈤、又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2、4、10,附表二編號1、14、19 、39、41、42、46、49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均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一節 ,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5月20日刑鑑字第09900 59972號、99年5月25日刑鑑字第0990059975號99年7月26日 刑鑑字第0990093986號鑑定書等在卷為憑。(見偵字第3263 號卷二第113至115頁,訴字第129號卷一第177至179頁)㈥、此外,復有被告鄭志成、共犯鍾竣宇所有,供本件製造第二 級毒品犯行所用之如附表一編號5至9、11、14至17、附表二 編號2至4、7至13、15至18、20至36、38、40、43至45、47
、48、50至57、59所示之物扣案可佐,並經本院另案審理時 當庭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等存卷可查(見訴字第 129號卷一第65至79頁、202至282頁)。被告自白應與事實 相符,足堪作為對其不利之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係以鹽酸麻黃素為原料,先經鹵化反應(即 氯化反應)程序製成氯假麻黃素,再經氫化反應程序而產生 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鹵水(液態甲基安非他命),最後 經純化結晶步驟,將生成之結晶物脫水風乾,而得高純度之 固態甲基安非他命。故就製造過程而言,氫化反應程序所產 生之鹵水,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即屬化學反應之製 成品,應認已製造既遂。至純化結晶步驟,僅係去其雜質並 使之固化為結晶體,以提高純度及方便施用;如謂須俟完成 純化結晶步驟始為既遂,不但與甲基安非他命製造結果所呈 現之化學反應狀態不合,抑且不足以遏阻毒品之擴散,達到 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當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本旨。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各級毒品並未限定其形態為 固體、液體或氣體等形態,行政院依該條例公布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品項亦未明定限於可供人施用之結晶狀安非 他命始屬之。又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方法相當多,不同之原 料有不同之作法,如謂均須俟完成純化結晶步驟始為既遂, 不但與甲基安非他命製造結果所呈現之化學反應狀態不合, 且達到純化結晶因製毒技術優劣不同,品質程度不一,無標 準可以遵從,而施用毒品方式不同,何謂達到可施用程度, 亦難一致而定。實務上查獲施用毒品者所施用之毒品純度甚 低、雜質含量高,結晶狀態不良,仍可供施用者,亦頗為常 見,若已完成純化、結晶階段始可謂製造毒品既遂,對於既 遂判斷標準顯難一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96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是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 毒品,悉依是否可供施用為斷;製造毒品者所完成之製品, 若已可供施用,則不論品質良窳,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 對社會之危險性,基於遏止毒品濫用以防制毒害之目的,自 應認係毒品加以管制,其製造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20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㈠、國內常見甲基安非他命製造方法除傳統三階段方式外,另有 紅磷/碘化法,兩者均以毒品先驅原料:麻黃或假麻黃 作為反應原料,本案經鑑定結果推測,較為接近「紅磷/碘 化法」二階段方式,亦即將原料、紅磷、碘、水等試劑,置 入燒瓶、迴流裝置加熱即可得到低純度之甲基安非他命溶液 (第一階段),再經純化結晶步驟得到較為精純之甲基安非
他命結晶(第二階段),扣案附表一編號1、2證物於冰箱內 查扣,且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研判已完成反應,正進 行純化階段,而一併檢出之麻黃及假麻黃成分,研判為 原料反應不完全所致;因該證物呈液體或結晶沈澱外觀,可 否直接施用,因涉及個人吸食習慣,故本局未便臆測等情,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8月18日刑鑑字第099011261 2、99年9月7日刑鑑字第0990120455號函各1份存卷可佐(見 訴字第129號卷二第1、67頁),由該函文內容可知,被告製 造第二級毒品之結果物,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已到 最後純化階段,至於可否施用,端視施用者個人習慣,並非 不能施用。
㈡、從而,本案被告所製造之上開半固態及液態甲基安非他命, 既已檢驗出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即表示已由先驅原料假麻 黃,經「紅磷/碘化法」二階段之製程,先經加熱氫化反 應程序而製成液體之甲基安非他命,再經純化結晶步驟而得 半固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 本件扣案檢測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附表一編號1、2之 物,即屬化學反應之製成品,且可依施用者之習慣供施用, 是被告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已達既遂階段,洵屬明確。㈢、綜核上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鄭志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 造第二級毒品罪。
㈡、共犯:
被告鄭志成、共犯鍾竣宇、張英杰等3人就上揭犯行,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接續犯:
被告雖分別於上開時間,在前揭嘉義縣民雄鄉○○路○段142 -200號4樓、嘉義縣中埔鄉鹽館村12鄰下庄仔62號、新竹縣 竹北市○○街600號等地點,分階段反覆從事製造甲基安非 他命之行為,然被告僅基於同一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㈣、吸收關係: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
告於製毒過程中,持有如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6所示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四級毒品假麻黃之犯行,所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款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之罪名,亦為上述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所謂「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於偵查中 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且於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曾 經自白而言(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第三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 題研討會決議參照)。查被告就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 均曾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有各該筆錄在卷為憑,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㈥、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或正犯者,依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共犯或正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 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 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 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 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 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 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 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 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 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本案 繫屬過程中,為警借提時,向調查機關供述尚有製造安非他 命之集團,並提供相關資料供警查證,惟迄未查獲被告於檢 舉筆錄中提供之偵查對象,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具體 事證,且因仍屬偵查中案件,故針對該等偵查對象並無因案 偵結起訴之情形,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11月4 日中檢輝良100他1776字第134470號函暨其所附台中市調查 處報告等附卷供參(見訴字第132號卷第112至114頁),是 尚難認被告就其所涉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已供出毒品來源 ,並使檢警機關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而得獲邀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之。
㈦、量刑:
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就其所涉製造第二級毒品犯 行,請求本院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查被告 曾擔任藥廠業務,對於藥品之成分有一定程度之了解,而甲 基安非他命亦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並明令列為禁 藥,且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應知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健康之危害至鉅,其正 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僅因失業缺錢花用,竟 鋌而走險,與另案被告鍾竣宇、張英杰共同製造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為警到場搜索時猶趁隙逃逸,未能坦然面對,經發 布通緝後始行緝獲,造成司法程序之浪費,尚難認被告所為 本案犯行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堪憫恕情形,本院認被 告就其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不宜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之規定,併予說明。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為圖不法利 益,竟與另案被告鍾竣宇、張英杰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且隱身在市區之集合式住宅公寓或社區內從事製 毒工作,已對住戶之居家安全迭生影響,觀其製成之半固態 甲基安非他命及液態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一編號1、2),數 量非微,驗餘後毛重逾1,300公克,並具相當之純度,倘若 大量流入市面,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甚鉅,猶 不宜輕縱,實值非難,並兼衡其與另案被告鍾竣宇、張英杰 分工之程度,及其犯罪動機係因失業缺錢花用,為警緝獲後 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頗具悔意,及其學歷為高職肄業 ,家中僅賴年逾6旬之母親以資源回收貼補家用,經濟狀況 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沒收:
1、按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 必須依法沒收之物,雖已於共同正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 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判決,仍應宣告 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14、4844號裁判意旨供參 )。經查:
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以上均含燒杯)及附表一編號4、 10、附表二編號1、14、19、39、41、42、46、49所示之物 (與毒品無法分離),經檢驗結果,確實含有或有殘留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雖經檢察官處分沒收銷燬, 此經本院以公務電話確認無訛,製有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供 參(見訴字第132號卷第61頁),並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100年7月11日竹檢家度字第20844、20846號扣押 (沒收)物品處分命令等在卷可考(見訴字第132號卷第62
至76頁),揆諸上開判決要旨,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 送鑑驗耗損部分即無庸再諭知沒收銷燬。
⑵、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 、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 、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 轉讓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 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除持有第三級、第四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同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 有處罰規定外,其餘並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但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 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第18條第1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 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 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 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 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 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 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3 、4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 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 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 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 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 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11、4358號、96年度臺上字第728號、 99年度台上字第37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就附表一 編號3、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分別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 驅原料假麻黃,既係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用,且已執行 沒收,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裝盛上開第四級毒品假 麻黃之容器,係為防止毒品裸露、逸出、潮濕之功用,且 方便製造,自為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 據另案被告鍾竣宇、張英杰供陳在卷,故就扣案裝盛上述假 麻黃之容器,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⑶、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至9、11、14至17、附表二編號2至4、 7至13、15至18、20至36、38、40、43至45、47、48、50至5
7、59所示之物,分別係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 分別為被告與另案被告鍾竣宇所有,業據另案被告鍾竣宇自 承在卷(見訴字第132號卷一第291頁反面至295頁),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2、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13、附表二編號5、37、58、62、63 、64、65、66所示之物,或分為另案被告鍾竣宇、張英杰等 2人所有,惟另案被告鍾竣宇、張英杰等2人均否認係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且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製毒犯行有關,另或 不知為何人所有,或為另案被告張英杰之女兒所有,故均不 為沒收之宣告。
3、另扣案之附表二編號60、61所示之大麻各1包,經鑑定結果 雖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餘後合計淨重9.36公克) ,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8月5日調科壹字第 0992301717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證(見訴字第129號卷二第5 頁),且係另案被告張英杰所有,業據另案被告張英杰供承 在卷,惟被告張英杰因持有該等扣案物而涉犯持有第二級毒 品犯行,業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1128號 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扣案物並於該案 判決諭知沒收銷燬,是上開扣案物係另案被告張英杰涉犯持 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之重要證物,爰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 此敘明。
4、再者,被告為警緝獲時,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 ne)1包(驗餘後淨重91.8145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Ketamine)成分之香煙1支(驗餘後淨重0.6548公克) 、精鹽1包、燒杯架1組、燒杯4個、酒精燈1組(含酒精膏、 溫度計1支)及感冒藥8盒等物,此有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行政院衛 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12月30日、100年1月28日鑑定書等存卷 可查(見訴字第132號卷第80至85、97、98頁),均係被告 所有,惟與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銷燬),併予說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柏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蔡欣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在被告鍾竣宇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600 號住處扣得之物:┌──┬────────┬───────┬─────────┬─────────┬────────┐
│編號│ 扣案物品、數量 │ 扣案時間 │ 扣案地點 │ 扣押物品清單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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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安非他命(半固態│99年4月12日 │新竹縣竹北市泰和里│99年度院安保管字第│ │
│ │)500公克1瓶 │上午10時50分許│4鄰博愛街600號 │103號【編號6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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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安非他命(液態)│99年4月12日 │同上 │99年度院安保管字第│ │
│ │1500公克1瓶 │上午10時50分許│ │103號【編號6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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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感冒藥丸(含有假│99年4月12日 │同上 │99年度院安保管字第│ │
│ │麻黃生僉156克) │上午10時50分許│ │103號【編號6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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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過濾紙1包 │99年4月12日 │同上 │99年度院保管字第43│ │
│ │ │上午10時50分許│ │5號【編號7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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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鋼鍋1個 │99年4月12日 │同上 │99年度院保管字第43│ │
│ │ │上午10時50分許│ │5號【編號7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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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鍋墊1個 │99年4月12日 │同上 │99年度院保管字第43│ │
│ │ │上午10時50分許│ │5號【編號7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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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器械設備(電磁爐│99年4月12日 │同上 │99年度院保管字第43│ │
│ │) │上午10時50分許│ │5號【編號7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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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器械設備(冰箱)│99年4月12日 │同上 │99年度院保管字第43│ │
│ │ │上午10時50分許│ │5號【編號7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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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製毒筆記本1本 │99年4月12日 │同上 │99年度院保管字第43│ │
│ │ │上午10時50分許│ │5號【編號7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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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溫度計2支 │99年4月12日 │同上 │99年度院保管字第43│ │
│ │ │上午10時50分許│ │5號【編號7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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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購買製毒器具用品│99年4月12日 │同上 │99年度院保管字第43│ │
│ │清單4張 │上午10時50分許│ │5號【編號7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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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電子產品(HYUNDA│99年4月12日 │同上 │99年度院保管字第43│ │
│ │I牌行動電話)1支│上午10時50分許│ │5號【編號78】 │ │
│ │(含有SIM卡2張,│ │ │ │ │
│ │序號:0000000000│ │ │ │ │
│ │5377)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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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NOKIA牌行動電話 │99年4月12日 │同上 │99年度院保管字第43│ │
│ │1支(序號:35604│上午10時50分許│ │5號【編號79】 │ │
│ │00000000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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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BLUESTAR牌行動電│99年4月12日 │同上 │99年度院保管字第43│ │
│ │話(含0000000000│上午10時50分許│ │5號【編號80】 │ │
│ │號SIM 卡1 張,序│ │ │ │ │
│ │號:000000000000│ │ │ │ │
│ │801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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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鹽酸成分表1張 │99年4月12日 │同上 │99年度院保管字第43│ │
│ │ │上午10時50分許│ │5號【編號8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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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電風扇1臺 │99年4月12日 │同上 │99年度院保管字第43│ │
│ │ │上午10時50分許│ │5號【編號8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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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製毒筆記本2本 │99年4月12日 │被告所使用之車號 │99年度院保管字第43│ │
│ │ │中午12時32分許│3N-3253 號自小客車│5號【編號83】 │ │
│ │ │ │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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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在被告張英杰所承租位於①嘉義縣中埔鄉下庄仔62號透天厝、②嘉義縣民雄鄉○○路○ 段142-200 號4 樓、③及其位於嘉義縣民雄鄉北斗村北勢子615 號4 樓之3住處所扣得之物:┌──┬────────┬───────┬─────────┬─────────┬────────┐
│編號│ 扣案物品、數量 │ 扣案時間 │ 扣案地點 │ 扣押物品清單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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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20公升水桶6桶 │99年4月21日 │嘉義縣中埔鄉鹽管村│99年度院保管字第43│ │
│ │ │下午1時0分許 │12鄰下庄仔62號 │5號【編號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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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20公升水桶(內有│99年4月21日 │同上 │99年度院保管字第43│ │
│ │結晶體殘渣)1桶 │下午1時0分許 │ │5號【編號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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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RO逆滲透純水機1 │99年4月21日 │同上 │99年度院保管字第43│ │
│ │臺 │下午1時0分許 │ │5號【編號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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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夾鍊袋1包 │99年4月21日 │同上 │99年度院保管字第43│ │
│ │ │下午1時0分許 │ │5號【編號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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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濾紙1包 │99年4月21日 │同上 │99年度院保管字第43│ │
│ │ │下午1時0分許 │ │5號【編號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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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舒服寧感冒藥丸(│99年4月21日 │同上 │99年度院安保管字第│ │
│ │含有假麻黃生僉)│下午1時0分許 │ │103號【編號6】 │ │
│ │156公克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