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105號
SCDM,100,訴,105,2011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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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國書
      林清海
      周廉濤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
第6442號、99年度少連偵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國書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開山刀壹支,沒收之。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開山刀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開山刀壹支,沒收之。林清海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開山刀壹支,沒收之。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開山刀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開山刀壹支,沒收之。周廉濤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開山刀壹支,沒收之。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開山刀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開山刀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葉國書前曾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於98年5 月18日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219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8 月10日入監執行,並於98年11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林清海前曾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 案件,經本院於97年10月7 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1333號判處 有期徒刑3 月,於97年10月30日確定,並於98年6 月24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周廉濤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8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96 年度竹簡字第9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 3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88 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5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同年,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 度竹簡字第1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 續執行,於98年4 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 保護管束,迄於98年6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同 執行完畢。詎其等仍不知悔改:
(一)吳宛陵(經本院發佈通緝中,嗣到案後另行審結)與邱森



洲之間因車禍事件有糾紛,吳宛陵周廉濤林清海、葉 國書及未成年女子蔡○潔(民國82年生,業經本院少年法 庭以99年度少調字第502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共同基於 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經周廉濤以電話替吳宛陵邀集林清 海、葉國書蔡○潔,於民國99年8月21日下午3時許,由 吳宛陵林清海葉國書一同前往位於新竹市○○路132 號之金沙電子遊藝場,由葉國書出面向邱森洲稱可前往派 出所製作筆錄等語,旋即由邱森洲駕駛其所使用之車號71 29-FV自用小客車,葉國書乘坐在旁,車輛行經新竹高中 附近時,邱森洲停車並與葉國書坐至林清海所駕駛自用小 客車後坐,而由邱森洲坐中間,葉國書蔡○潔則分坐邱 森洲之兩側,旋即討論如何處理車禍賠償事宜,林清海即 乘機要求邱森洲將手機、車鑰匙等物品交出,並放置在手 煞車下方位置,並駕車往其位於新竹縣竹東鎮居處行駛, 邱森洲察覺情況有異,即趁林清海路邊停車欲購買飲料之 際,往前伸手欲取回上開放在置物盒之車鑰匙、手機等物 品,欲下車逃跑,但旋即為葉國書蔡○潔以強暴手段壓 制,剝奪邱森洲之行動自由,致邱森洲未能離開前揭自用 小客車。
(二)嗣林清海於同日下午6時許,駕車搭載邱森洲吳宛陵葉國書蔡○潔到達新竹縣竹東鎮○○路239巷59號即其 與黃旭成居處時,林清海下車前,先請不知情之黃旭成( 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將林 清海所有開山刀乙支取出,林清海又向邱森洲脅迫恫稱: 「再不配合,後果自己去想」等語,使邱森洲心生恐懼而 不敢逃跑,即依林清海之意下車同至屋內2樓打電話籌錢 ,再由葉國書負責看管邱森洲林清海吳宛陵蔡○潔 即一同駕車至新竹高中附近,將邱森洲所駕駛之車號7129 -FV自用小客車開回林清海前揭居處,林清海並至新竹縣 竹北市搭載知情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魏宇玄(未據起訴) 返回居處。嗣因周廉濤吳宛陵再行外出,僅林清海、蔡 ○潔、魏宇玄進入林清海前揭居處,葉國書則下樓等候, 旋因邱森洲遲未能籌得任何款項,周廉濤吳宛陵又於同 日晚間7、8時許一同進入林清海前開居處,此時蔡○潔則 先行離開,林清海葉國書周廉濤吳宛陵魏宇玄即 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林清海魏宇玄分別 以加害生命之事對邱森洲恫稱:「若不還錢,就帶去山上 埋掉」等語,並由周廉濤持前揭開山刀朝邱森洲揮舞,使 邱森洲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同意回家取款支付 新臺幣4萬元作為賠償。




(三)林清海吳宛陵周廉濤葉國書魏宇玄於同日晚間11 時許帶邱森洲分乘2 部車,欲前往邱森洲住處取款,並由 葉國書邱森洲共乘車號7129-FV 號自用小客車,其他人 另乘一部車,嗣於同年月22日凌晨0 時30分許,葉國書所 駕駛之車號7129-FV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 段18巷口之路檢點時,邱森洲趁機跳車逃跑呼救,為執行 路檢稽查勤務警員警查覺有異而立即上前逮捕葉國書,始 循線查悉上情,並在林清海前揭居處扣得開山刀乙支。二、案經邱森洲告訴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新竹市警察 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 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規定,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亦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 官、被告等3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國書林清海周廉濤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吳宛陵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邱森洲於警詢、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少年蔡○潔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旭成、陳素卿、魏宇玄於警詢、偵 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見99年度偵字第6442號偵 查卷一第51至53頁、同上偵查卷二第45頁)、金沙電子遊藝 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路檢點現場照片、扣案刀械及被 害人邱森洲受傷照片(見99年度偵字第6442號偵查卷一第77



至94頁、160 至167 頁)附卷可參,此外,復有扣案之開山 刀1 支(保管字號:100 年度院保管字第123 號;扣押物品 清單見100 年度審訴字109 號第33頁)可資佐證。是被告葉 國書、林清海周廉濤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葉國書林清海周廉濤犯行堪以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 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 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 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 。
(二)核被告葉國書林清海周廉濤等3人以強暴、脅迫剝奪 人之行動自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又就事實欄一、㈡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 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葉國書林清海周廉濤涉犯 恐罪部分均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 意,向被害人邱森洲為前開事實欄一、㈡之行為,因認被 告葉國書林清海周廉濤就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46條 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346 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 有為構成要件,若僅以恐嚇之方法使人交付財物,然並無 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 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666 號判例意旨)。查,關係人傅永清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 稱:「(問:你是永清汽車保養廠的老闆?)答:是。( 問:是否看過照片上的女生去你車廠修車?)答:有。她 已經來過很多次,都是同一部車,所以我記得她。(問: 她的車子是何廠牌、顏色?)答:我的印象是白色、中華 的車子。(問:她的車子都是到你車廠修什麼部分?)答 :之前她都是來保養車子,最後一次是來估價而已,沒有 修車。(問那個女生是估價何部分?)答:她是車子被撞 ,估鈑金、烤漆。(問:就上面所示的項目,你們估價大 概都估多少錢?)答:這沒有印象,她估的部分是右邊或 側邊被撞,現在沒有印象了,大概是五萬元以內的價錢。 」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背面至113頁)。復證人即被害 人邱森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追車不是我的



本意,但我可以賠償一半的錢,差不多二萬多元、、」、 「(問:到底被告等人一開始跟你要求的金額是多少?) 答:他們一開始叫我把阿國找出來,兩人一起賠償修車費 ,如果我沒有找到阿國的話,我就一人要全部賠償。我於 警詢中的陳述是指在被告林清海的房內,他們一開始叫我 先拿壹萬出來,後來又說先拿兩萬出來,並不是只要求我 只要賠償一、二萬而已,意思是有多少錢先拿多少。他們 從頭到尾的意思如果找得到阿國的話,由我跟阿國共同賠 償四萬多元,如果找不到的話,由我一人負擔這四萬多元 的賠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足徵同案被告 吳宛陵邱森洲間有債權債務關係無訛,因而被告葉國書林清海周廉濤主觀上顯認其等乃受同案被告吳宛陵委 託有權向被害人邱森洲要求償還上開對同案被告吳宛陵之 修車費,是被告葉國書林清海周廉濤縱以恐嚇之不法 手段要脅被害人邱森洲償還修車款項,亦難認其等具有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另被告等人向被害人邱森洲求償之 金額,與修車廠初估之賠償金額相差無幾,並無明顯高於 賠償金額之請求額度,亦可認其等乃本於車禍求償之動機 向被害人邱森洲索取賠償金額,而非另基於不法所有之意 圖;再者,被害人邱森洲認其僅應承擔賠償額之一半而非 全額,而被告等人卻向被害人邱森洲索討全部賠償額,然 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外應負擔連帶賠償責任,亦即債權人依 法可向其中一人請求全額賠償,至於侵權行為人間內部分 擔額為其等內部求償之問題,縱被告等人向被害人邱森洲 所請求全額賠償金額,雖該金額高於被害人邱森洲應負擔 之內部分擔額度,亦有其法律依據,亦難認被告等人請求 金額高於被害人邱森洲應分擔額而認為被告等人有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意圖,是公訴人認被告葉國書林清海、周廉 濤係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容有未洽,惟恐嚇取財未遂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僅係主觀犯意有所不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共同正犯:被告葉國書林清海周廉濤等3人與同案被 告吳宛陵、同案少年蔡○潔及共犯魏宇玄就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另被告葉國書林清海周廉濤等3人與同案被告吳 宛陵、共犯魏宇玄就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亦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數罪併罰:被告葉國書林清海周廉濤等3 人所犯上揭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犯意各別,罪



名互異,均應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被告葉國書林清海周廉濤分別有如事實一 所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 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 並加重其刑。查「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名稱已修正為「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修正全文,經總統於10 0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7831號公布,於同年 12月2日生效,其中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 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 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 不在此限。」已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 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 者,從其規定。」除其法律名稱及條號修正外,僅於但書 之「不在此限」修正為「從其規定」,故僅為法律名稱變 更,其加重要件及加重刑度均未變更,自無庸依刑法第2 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適用裁判時之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經查:被告葉國書林清海周廉濤等3人均係成年人,其等與少年蔡○潔共 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部分,因少年蔡○潔於此部分犯 行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見99年 度少連偵字第75號偵查卷二第105頁警詢筆錄受訊問人欄 ),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 規定遞加重其刑。
(六)主刑:爰審酌被告葉國書林清海周廉濤等3 人均正值 青壯,竟不思循正途解決糾紛,僅因被害人邱森洲與同案 被告吳宛陵發生車禍糾紛,竟以共同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 由向被害人索討修車費用,致被害人之身體自由受到嚴重 限制,甚者為替同案被告吳宛陵索討修車費用,而集結至 被告林清海居處,由被告葉國書看管被害人,被告林清海 又以「若不還錢,就帶去山上埋掉」等語恐嚇被害人,被 告周廉濤並持開山刀朝被害人揮舞之舉動,對被害人心理 造成極大之恐慌,亦對法律秩序之維持屬嚴重威脅,上開 被告等之行為實值非難,並參酌被告等3人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對被害人及社會致生之危害,惟兼衡其等犯 罪後均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七)沒收:扣案之開山刀1 支,為被告林清海所有且供其等共 同犯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林清海供承在卷,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銘欽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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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