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自字第14號
自 訴 人 陳昌志
被 告 陳亦良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前 段固定有明文;惟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 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如逾期 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同法第319 條第2 項、第329 條第2 項、第307 條分別定 有明文,此乃提起自訴之法定必備程式。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於民國100 年11月17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 件自訴,惟並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經本院於同月30日 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選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前開 裁定並已於同年12月1 日因未獲會晤自訴人本人,遂將該裁 定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陳京伶、受僱人楊玉華,並 經其等於送達證書上簽名代為收受,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又因自訴人住所係在新 竹縣竹北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之規定 ,其向本院所為訴訟行為須加計在途期間2 日,依此計算, 自訴人應於同年12月10日前即應向本院陳報自訴代理人,惟 該日為假日,故順延至同年12月12日為期間之末日,詎自訴 人迄今(100 年12月14日)仍未依法補正選任律師為自訴代 理人,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自訴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甚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29 條第2 項、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