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509號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劉錦隆律師
被 告 林家誼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訴字第
348號),聲請解除禁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家誼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家誼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 民國100年12月2日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 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偵查中經檢察官拘提無效, 發布通緝後始緝獲,在少年案件保護管束中,亦曾經有無故 未到經收容之紀錄,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另其供述與 證人彭嘉瑋、何宗穎、張量宇之證詞均有未合,有事實足認 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 判,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法定事由 ,諭知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家誼已經認罪,應該沒有串證的問題 ,希望可以讓被告解除前揭禁止接見通信等語。三、查被告在本院於100年12月21日行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 ,本院斟酌卷內事證後,認前據以禁止接見通信之理由已不 存在,而無續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解除被告之禁止接 見通信。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蔡欣怡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廖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