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1362號
SCDM,100,聲,1362,20111216,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辜宗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0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辜宗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辜宗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 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 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司法院釋字第 679號解釋揭示:「本 院院字第3720號解釋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因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 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本院釋字第 144號解釋進而宣 示『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 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係考量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犯罪行為人 施以自由刑較能達到矯正犯罪之目的,故而認為得易科罰金 之罪,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 。上開解釋自由刑之執行矯正犯罪,目的洵屬正當,亦未選 擇非必要而較嚴厲之刑罰手段,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制度 之本旨無違,亦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並 無變更之必要」,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 既經與如附表編號1、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 ,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敘明 。
三、綜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