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1307號
SCDM,100,聲,1307,2011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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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賢智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00年度執聲字第98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自製壓克力板車牌(6P-3616)貳面,均沒收。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 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 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賢智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於民國99年7月29日以竹縣東警偵字第0 99600363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偵辦,業經該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1199號為緩起訴處 分,於99年8月13日確定。惟本案尚扣得被告所有自製壓克 力板車牌(6P-3616)2面等物,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 依首開法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曾賢智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119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有該案號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查。而上開扣案之自製壓克力板車牌(6P-3616 )2面(保管字號:99年度保管字第001162號,見99年度速 偵字第1199號偵查卷第31頁),係被告曾賢智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曾賢智供承無訛(見同上偵查卷第 8至9、27至28頁),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並無不合,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欣怡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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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