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0年度,773號
SCDM,100,竹簡,773,2011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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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7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樊繼勛
      林耀天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 年度偵字第3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樊繼勛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耀天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帳單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林耀天前曾於民國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8 月21日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 2294 號 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97年9 月15日確定,於97 年12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林耀天不知悔改,因樊繼勛自100 年3 月14日起擔任位 於新竹市○○路24之2 號「凱渥全身舒壓會館」之負責人 ,並僱用林耀天為現場櫃檯人員,其2 人即共同基於意圖 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 之反覆、延續之單一犯罪意思之犯意聯絡,自100 年3 月 17 日 起,在上址「凱渥全身舒壓會館」內,媒介女子與 前來之男客至店內之小包廂內從事性交或猥褻等性交易行 為,並自100 年4 月1 日起僱用梁麗娟為服務小姐,並言 明從事「全套」性交易,其費用為1 節(50分鐘)新臺幣 (下同)3,500 元,交易所得每次均由梁麗娟先向男客收 取1,000 元,其餘2,500 則由男客交給店家,梁麗娟再與 店家6 、4 拆帳,梁麗娟領1,500 元,店家取得1,000 元 ,以此方式媒介並容留成年女子梁麗娟與不特定男客為性 交行為以營利。嗣於100 年4 月7 日20時5 分許,在上址 「凱渥全身舒壓會館」2 樓1 號包廂內,梁麗娟準備對於 喬裝男客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警員嚴智信 為上開性交服務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內衣褲1 套( 業已發還證人梁麗娟具領保管)、已開封保險套1 枚及帳 單1 張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樊繼勛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二)被告林耀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三)證人梁麗娟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0 年4 月7 日19時35分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偵查報告1 份 、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 份、臨檢紀錄表1 份、取締涉 嫌妨害風化案現場錄音譯文1 份、帳單影本1 份、商業登 記抄本資料1 份及現場查獲照片8 張及包廂內蒐證照片4 張等附卷可按。
(五)被告林耀天固坦承為「凱渥全身舒壓會館」櫃檯人員,惟 否認有何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而容留、媒介以 營利之犯行。惟查,被告林耀天於偵訊時先稱店內做一般 指油壓按摩服務,其不懂「全套」之意,復又改稱「全套 」係全程之意。且本件警方於100 年4 月7 日19時30分許 ,喬裝為男客進入前揭會館,為被告林耀天所接待,被告 林耀天並於員警詢價時稱:要做全的?全的3,500 ,比較 有的選;有的2,200 的叫來也是不能看等語,有取締涉嫌 妨害風化案現場錄音譯文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林耀天所 辯,顯是犯後卸責之詞,前揭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 論科。
(六) 至被告樊繼勛在偵查中坦承其係前開會館負責人,但辯稱 被告林耀天應徵時有特別交待不可以做全套、半套,其後 復表示前揭會館曾因容留性交猥褻行為遭二次查獲,始更 改名稱,其原係股東,後始擔任負責人,且所分得之紅利 與前次遭查獲時相同,顯見該店內確有容留性交猥褻行為 ,被告樊繼勛前開犯行亦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 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 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 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 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立法者 預設某類犯罪構成要件本身即具有持續反覆實行複次行為 之特徵,乃將之特別歸類總括評價為「構成要件單數」實 質上一罪之「集合犯」。第查,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 利使人為猥褻或性交罪,本質上即屬營業性之犯罪態樣,



而具有重複實行複次行為之特質,故立法時顯已對此犯罪 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有所認知,而預設將此 反覆、延續實行之複次自然行為特別歸類總括評價為刑罰 「構成要件單數」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本案被告2 人自100 年3 月14日起至100 年4 月7 日為警查獲時止, 分別為址設新竹市○○路24之2號「凱渥全身舒壓會館」 擔任負責人及櫃檯人員,而於不特定男客前往消費時,於 同一處所,反覆、密集、延續媒介不特定男客與容留之成 年女子為性交、猥褻行為,確係基於單一集合犯意無疑, 均應僅論以圖利使人為性交、猥褻而容留以營利罪之單純 實質一罪。
(二)又按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 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容留則係提供為性交或猥 褻行為之場所而言,倘並有媒介行為,仍不失為容留行為 之性質,因而容留、媒介之犯行性質上為吸收犯,在法律 上評價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139 號 判決、94年臺上字第180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樊繼 勛、林耀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意圖使 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罪。被告 2 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媒介之低度行 為,均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容留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 人就上開圖利而媒介 及容留性交、猥褻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刑法 第28條之共同正犯。又被告林耀天前曾於97年間因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8 月21日 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2294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97年9 月15日確定,於97年12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2 人為圖一己之私利,媒介及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 、猥褻之行為,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性交易歪風,被 告樊繼勛係負責人、被告林耀天係接待人員及犯罪行為之 期間、所得之利益、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情節 、手段、目的暨其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又扣案之帳單1 張,為被告林耀天所有,且供犯罪使用, 爰併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已開封保險套1 枚,為證人梁



麗娟所有,業據證人梁麗娟於警詢時證述明確,顯見並非 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 條第1 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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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