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0年度,664號
SCDM,100,竹簡,664,2011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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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6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恭淼
選任辯護人 孫 寅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
年度偵續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恭淼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何恭淼(所涉業務侵占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為址設於新竹市○○里○○街52巷10號1 樓之「旺旺環保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公司)之經理,負責該公司業 務招攬及實際報廢業務之執行,為從事業務之人。緣臺灣 三菱鉛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三菱公司)代理經銷日 商三菱鉛筆株式會社所生產製作之文具商品,為銷毀清除 事業廢棄物及瑕疵文具,於民國94年3 月15日,與旺旺公 司之代表即何恭淼簽訂「廢棄物代清除契約書」,約定旺 旺公司應將臺灣三菱公司所欲銷毀之廢棄物及文具商品, 確實實施銷毀作業。嗣於95年5 月5 日、96年6 月21日, 臺灣三菱公司為處理廢棄之文具商品,在其設於新北市○ ○區○○路3 段264 號之倉庫,分別將94年度、95年度之 瑕疵文具商品共619 箱、327 箱,經相關程序進行清點、 抽樣及初步噴漆銷毀程序後,交予何恭淼運至其設於新竹 縣關西鎮之旺旺公司倉庫進行完全銷毀程序,因臺灣三菱 鉛筆公司汐止倉庫主管段天祥(所涉業務侵占罪嫌部分, 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以帳目作業 錯誤,必須填補帳冊上虧損為由,要求何恭淼分別交回部 分原應銷毀之文具用品,何恭淼即僱請不知情之司機張順 福將段天祥指定之箱數載回前開汐止倉庫交予段天祥,再 將所餘之文具用品全數銷毀。何恭淼已知悉並未依前開契 約之約定完全銷毀臺灣三菱公司所交付應報廢之文具,且 部分文具用品業已回流至上址臺灣三菱公司汐止倉庫,竟 仍分別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分別於95年 5 月中旬某日、96年6 月下旬某日,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 市○○街1161巷17號居所處,分別以電腦繕打方式登載:



「…依照相關規定作粉碎,破壞及其他雙方認可之銷毀方 式作業,並保證不會有外流銷售情況…」之不實事項於所 製作之「確認保證」上,再各分別附於95年5 月5 日及96 年6 月21日所製作之「廢文具用品類報廢清除作業報告」 內,交予臺灣三菱公司,再由臺灣三菱公司持以向稅捐機 關辦理營業所得稅扣抵事宜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 三菱公司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扣抵稅額及稅捐機關徵收營 利事業所得稅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三菱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
(一)被告何恭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
(二)告訴人代理人李文傑於警詢時及告訴人代理人黃雍晶於偵 查中之指述。
(三)證人張順福洪宜全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95年5 月5 日廢文具用品類報廢清除作業報告」、「96 年6 月21日廢文具用品類報廢清除作業報告」(均附有前 述確認保證)及「廢棄物代清除契約書」各1 份存卷可稽 。
(五)「94年度1-12月份不良品明細表」、「95年度1-12月份不 良品明細表」各1 份、台北市營利事業原物料商品變質報 廢或災害申請書影本2 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 所函件影本2 份、回流商品照片11張存卷可佐。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何恭淼行為後,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於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 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 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茲就本案應適用之法律比較如後: ⒈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 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 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 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之罰金刑最高額上限雖無變更,惟最低額下 限則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自以 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被告。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規定有所修正,行 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 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2 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 已廢止)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 被告2 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 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係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 1 日。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 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⒊刑法第51條第5 款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行為時即修正前 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同條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有關有 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之上限提高至30年,自以修正前之規 定有利被告。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 前者,亦同。
⒋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本件就犯罪於95年5 月5 日之部分犯行,自以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 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之。
(二)論罪:核被告何恭淼本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於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已為其



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數罪併罰:又被告所為上揭2 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何恭淼為旺旺公司之經理,負責該公司 業務招攬及實際報廢業務之執行,受臺灣三菱公司之委託 清理廢棄物及報廢瑕疵文具之業務,竟違背約定保證事項 將瑕疵文具全數銷毀,而將瑕疵品回流運送予段天祥,並 製作不實之銷毀報告,持之交由臺灣三菱公司行使之,並 由臺灣三菱公司用以抵免租稅,不但影響臺灣三菱公司之 聲譽,且影響租稅公平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並 分別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後刑法第41 條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減刑:又被告於95年5 月中旬某日所犯之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罪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 條件,是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就被告上開宣告刑減刑二分之一,並依修正 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就被告所減得之刑諭知如主文 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與96年6 月21日所為不得 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 (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1 條第5 款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 款之規定,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數罪併罰有2 以 上裁判,其中部分裁判之易刑標準在刑法修正前,部分裁 判之易刑標準在刑法修正後,依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爰 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 號判決參照)。
(六)緩刑:被告何恭淼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本院認被告經此 次偵、審過程之教訓,當知警惕,又被告業向犯被害人保 護協會臺灣新竹分會捐款新臺幣3 萬元,有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副本聯1 紙附卷足憑,堪 認已有悔意,且檢察官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同意予以被 告緩刑;更何況,對被告施以上開主文所示之短期自由刑 將有可能產生諸多流弊:對於初犯者,若任意施以短期自



由刑,將使其喪失對拘禁之恐懼,減弱其自尊心;又犯罪 者之家屬在物質及精神上均將受到重大損失,將衍生更多 社會問題;再者犯罪者被釋放時,社會復歸時往往遇到多 種困難,成為促成其再犯之原因;且執行機構設施、人力 有限,難以對受刑人全面達到教化之效果,若輕易對本案 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將使其易受惡性之感染,成為再犯 之原因,亦即本性善良者,若僅係偶然犯罪或過失犯罪, 即受到短期自由刑之拘禁,則成為毫無變通地均送到龍蛇 雜處之監所服刑,反而會使其學習犯罪不良習性及其他犯 罪技巧,使該偶然犯罪或過失犯罪者下次再犯罪。因此似 此短期自由刑既無益於改善受刑人惡性,又無威嚇之效果 ,反而導致受刑人將來再犯之危險提高,社會將付出更大 成本,故本院同時基於以上短期自由刑缺失之考量,認對 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以觀後效,併予宣 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5 條、第216 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 5 款(修正前)、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依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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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菱鉛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