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5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財源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4841號)及移送併辦(100 年度偵字第8949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財源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廣告帆布壹塊,沒收之。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廣告帆布壹塊,沒收之。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陳財源與陳志豪、陳泳豐本有親戚關係,前因房屋建造問 題互有嫌隙,雙方曾多次對簿公堂,陳財源復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3 月5 日(即農曆2 月初1 ), 在陳志豪、陳泳豐分別位於新竹市○○街37、43號住處外 面之自有土地上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設 立內容載有「無恥陳37(意旨居住在上址37號之陳志豪) 乞丐也有自尊. 不是用死賴人」、「丟臉陳43(意旨居住 在上址43號之陳泳豐)」等語之看板(下稱系爭看板)辱 罵陳志豪、陳泳豐;再於同年4 月7 日晚上9 時許,陳志 豪、陳泳豐央請新竹市議員林耕仁至上開看板設立現場商 討處理事宜時,陳財源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於陳志 豪、陳泳豐辱罵:「乞丐」、「幹你娘」、「塞你娘」、 「幹你娘老雞歪」等語(臺語),經議員林耕仁勸阻後, 陳財源始倖然離去;然陳財源仍憤恨不平,旋於1 分鐘後 再度返回上開現場,仍接續承前犯意,以「乞丐」、「幹 你娘」、「塞你娘」、「幹你娘老雞歪」(臺語)等語辱 罵陳志豪、陳泳豐,均足以貶損陳志豪、陳泳豐在社會上 之評價。
(二)案經陳志豪、陳泳豐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 送併辦。
二、證據及理由:
經查,被告陳財源雖坦承有豎立上開系爭看板,及於100 年 4 月7 日晚上9 時許,騎機車經過上開看板處,惟否認有何 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只有對著系爭看板罵「欠人家錢不 還忘恩負義,還有臉請議員來」,係針對看板上所寫的那些
人,後來議員有勸伊回去,因為很生氣,又掉頭回去看,再 講了一次同樣的話,只是對著系爭看板講云云,惟查:(一)告訴人陳志豪、陳泳豐分別居住於新竹市○○街37、43號 住處,業據告訴人2 人陳明在卷,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2 紙與偵訊筆錄附卷可憑,其門牌號碼核與系爭看板「無 恥陳37…」、「丟臉陳43…)」所示之數字相符,且被告 陳財源於警詢中亦自承,伊豎立上開看板係針對陳志豪及 陳泳豐等人(見100 年度偵字第4841號偵查卷【下稱4841 偵卷】第7 頁),是系爭看板所載文字,確係指摘陳志豪 及陳泳豐等2 人無訛。
(二)又被告於上開時、地辱罵告訴人2 人乙節,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陳志豪、陳泳豐於偵查中指稱,於100 年4 月7 日晚 上9 時許,伊2 人在系爭看板旁約2 、3 公尺,被告騎機 車來停在看板前,就轉頭看到伊2 人,就用臺語罵伊2 人 「欠錢不還,忘恩負義」、「乞丐」、「幹你娘老機歪」 、「幹您娘」、「塞你娘」,當時議員林耕仁聽到就安撫 被告,被告就走了,但不到一分鐘,被告又回來了,他是 騎車回來說「剛剛沒聽到,這次講大聲一點讓你們聽清楚 ,又同講「幹你娘老機歪」、「幹你娘」、「塞你娘」( 台語),他重複十幾句,當時林議員還在,議員還是過去 安撫被告,被告才回家,伊2 人不想理被告就走了,指述 綦詳(見4841偵卷第38頁);上開被告公然辱罵告訴人2 人之行為,復經證人黃鳳珍、陳玉淑及萬麗鈴等3 人於偵 查結證指稱被告確有上述行為(見4841偵卷第39、44至46 頁)證述明確,是告訴人2 人指稱被告於上開時、地對伊 等謾罵三字經等語,經議員勸導騎乘機車離去後,旋掉頭 再對告訴人謾罵三字經後,才返家等情節,與證人3 人於 偵查中之證述,互核一致。從而告訴人2 人所指被告確有 上開行為自非虛妄,堪認為真實。
(三)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處罰「公然侮辱」之言論,所謂 「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 ,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且衹須侮辱行為足使 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參見司法院 院解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而被告豎立系爭看板及辱罵 三字經之地點,均係在馬路旁,屬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無疑。又所謂侮辱行為,係指一般人 立於名譽權主體之立場,受到行為人對其人格價值所為蔑 視之評價後,一般人均會有屈辱、不堪、難受等不佳之主 觀感受或反應,且侮辱罪,係指未指摘事實之抽象謾罵而 言,故公然侮辱乃指對被害人抽象的予以謾罵或嘲弄,使
人難堪之行為。自被告所豎立之看板觀之,「無恥陳37. 乞丐也有自尊. 不是用死賴人」、「丟臉陳43」等語,有 看板照片乙紙附卷足佐(見4841偵卷第41頁),其中看板 上以「無恥」、「乞丐」指摘陳志豪、以「丟臉」指摘陳 泳豐,皆未見被告舉出具體事實,故僅為抽象謾罵,此種 以「無恥」、「乞丐」、「丟臉」等文字影射告訴人等侮 辱性文字均足以使告訴人2 人主觀上產生有不堪、難受等 不佳等反應;再者,被告以台語謾罵「乞丐」、「幹你娘 」、「塞你娘」、「幹你娘老雞歪」之侮辱性語言亦同使 告訴人2 人主觀上產生有屈辱、難堪等反應,是被告所為 均足以貶損陳志豪、陳泳豐在社會上之評價應無疑義。(四)綜上,被告所辯僅係臨訟卸責之詞,不值採信,本件事證 已明確,被告陳財源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陳財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 辱罪。
(二)接續犯: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 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 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 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 件被告於100 年4 月7 日晚上9 時許之2 次公然侮辱行為 ,各該行為間時間密切接近,方法相同,均侵害同一之法 益,是被告之數次犯行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皆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是被告當日前後2 次公然侮辱行為,應屬 接續犯。
(三)想像競合犯:被告於100 年3 月5 日、同年4 月7 日所為 2 次公然侮辱犯行,均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辱罵告訴人2 人 ,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公然侮辱罪處斷。(四)數罪併罰:被告陳財源所犯上開2 次公然侮辱犯行間,犯 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五)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志豪及陳泳豐為親戚,不思和諧共 處,用理性解決溝通問題,僅因細故即以文字、言語公然 侮辱告訴人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兼衡告訴人2 人所受
之難堪與不快,且犯罪後未與告訴人2 人和解,以及犯後 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至於扣案之廣告帆布1 塊,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見4841偵卷第6 、37頁),且供本件犯罪所用 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沒收之。(七)移送併案部分(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 第8949號),核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公然侮辱告訴 人陳泳豐部分之事實內容相同,二案件為單純一罪之同一 案件,本院予以審酌如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條第1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7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