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1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盛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9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盛科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盛科於民國100 年9 月14日凌晨0 時40分許, 至新竹市○○路○ 段728 號「網路e 世界」店內,見有劉展 辰所有之精工牌、型號SNAC71P0788 之手錶1 只(價值新臺 幣4 萬元),遺留在店內編號42號之電腦桌上,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加以拾起,並予以侵占入己,嗣因劉展辰發 現手錶遺留在上揭「網路e 世界」店內,於同日返還找尋未 獲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邱盛科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 見偵查卷第3至5、24、25頁)。
(二)被害人劉展辰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查卷第6至8頁)。(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照片4張(見偵查卷第 9至16頁)。
(四)綜上,本件被告邱盛科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 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031號判 例要旨參照)。又刑法第337 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 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 人持有之物(法務部法檢字第0940802551號研究意見、司 法院廳刑一字第309 號研討結果參照)。故除遺失物、 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 有之物始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本案被告邱盛科所侵 占之前揭精工牌手錶1 只,依被害人劉展辰於警詢中所述 ,乃係遺留「網路e 世界」店內忘記取回,事後還返回店 內找尋,是以被害人劉展辰並無拋棄該只手錶之意,而該
精工牌手錶之所以脫離被害人劉展辰之持有乃因被害人劉 展辰之偶然喪失,自屬刑法第337 條所謂「遺失物」,是 核被告邱盛科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 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邱盛科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徵其素行尚可;玆審酌 被告邱盛科因一時貪念,恣意侵占脫離他人所持有之手錶 1 只,惟其侵占所得利益非鉅,犯罪手法亦屬平和,再參 酌其侵占之手錶1 只已由被害人劉展辰領回,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 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頁),且被告邱盛科 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 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2條之1,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提高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