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91年度,104號
TPSM,91,台抗,104,2002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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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一○四號
  抗告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抗告人因被告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
日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五二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羈押係拘禁被告於一定處所,乃刑事訴訟強制處分方式中,干預被告人身自由最為嚴厲者,其目的僅止於保全證據及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尚不得作為預防犯罪之手段,故法律設有一定之要件。在形式要件上,被告依法須先經法官訊問,並應使用押票;在實質要件上,除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羈押原因外,尚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亦即有羈押之必要性,法院始得為羈押之處分,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同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具保、責付,第一百十一條第五項限制住居等規定,即本此意旨而設。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抗告之合法理由。原裁定審酌卷內訴訟資料,以被告顏清標陳稱:其因貪污等罪案件,雖經原法院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三款之情形,執行羈押。然被告以其已高票當選立法委員,有義務到立法院行使職權。在有罪判決及褫奪公權定讞前,不應剝奪其參政權。且被告經執行羈押近十月,原法院對有利或不利之證據均已調查完畢,已無串證之虞,而其既已當選立法委員,尤不可能逃亡匿居海外,顯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認為有理由,爰於宣示判決後裁定准被告於提出新台幣五百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其住所即台中縣大甲鎮○○路○段○○○號。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對原法院審判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憑己見,再事爭執:原判決就被告殺人未遂部分雖判決無罪,但關於貪污及非法持有槍彈部分,仍認為罪證明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年、三年六月。其所涉貪污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符合法定羈押之原因。而所涉非法持有槍彈部分,係屬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事件,同案被告林志印、林建明為被告手下,聽命被告行事,迄今仍然在押,足證確有羈押之必要。原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對將來審判、執行之進行至有妨礙,求予撤銷云云爭辯被告之有無羈押必要性,而指摘原裁定違法,要非適法之抗告理由。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張 春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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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