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0年度,1224號
SCDM,100,竹簡,1224,2011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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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 年度竹簡字第1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旭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1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任旭初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任旭初於民國100 年10月9 日下午1 時28分許, 在江台英位於新竹市○○街54號之住處前,見江台英暫置吸 塵器2 台(型號:ADVANCE GD111 【灰】、CLEAN FIX S10 【紅】,價值共新臺幣14,000元)於上開住處前,無人看管 認為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 手竊取上開吸塵器2 台,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江台英發現 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 許,在新竹市○○路417 巷口查獲任旭初,並於任旭初位於 新竹市○○路135 巷10弄12號之住處門口前扣得上開吸塵器 2 台,始查悉上情(吸塵器2 台業已發還江台英具領保管) 。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任旭初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見偵查卷 第6 至8 、32至34頁)。
(二)被害人江台英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見偵查 卷第9 、10、32、33頁)。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及照片4 張在卷可參(見偵查卷 第13至20、22、23頁)。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任旭初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任旭初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任旭初前有1 次竊盜罪之刑事犯罪紀錄 ,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足 徵素行尚可,惟其正值中壯,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為 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被害人江台英所有之上開吸塵器2 台 ,所為實不足取,然坦認犯行不諱,態度尚可,犯罪手法



亦屬平和,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且竊得之財物已發還予 被害人江台英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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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