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0年度,1140號
SCDM,100,竹簡,1140,2011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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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 年度竹簡字第1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凱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7685),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凱元幫助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薛凱元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係攸關個人信用之 專用物品,一般人無庸向他人收購或借貸使用,且國內社會 常見之犯罪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其 等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 融帳戶存摺及連同密碼之提款卡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將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犯罪及掩 飾其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 之帳戶將被犯罪集團用以犯罪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 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 年2 月23日前 某不詳時間,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汐止分行所申辦之帳號為 00000000000 之帳戶(下稱第一銀行汐止分行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提供予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 某成年人甲)。嗣某成年人甲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取得薛凱元上開金融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100 年2 月23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0 年3 月 23日)晚間9 時30分許,由1 名自稱「網路購物客服人員」 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撥打予羅立智並向其佯稱因網路購 物之匯款設定錯誤,需依其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取消分期付款 設定,致羅立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10時35分許 ,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匯款90,000元至上開薛凱元所有之第 一銀行汐止分行帳戶。嗣因羅立智察覺款項遭匯出而發現受 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立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理由:
被告薛凱元固坦承上開帳戶為其所有,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犯行,辯稱:伊於100 年2 月23日在中壢平鎮○○區○ ○路上之麥當勞外休息時,將置有第一銀行汐止分行帳戶存 摺、金融卡、畢業證書、身分證影本、公司資料、現金1000



多元之包包放於椅子上,伊目前已沒有在使用上開帳戶,而 當天是因為靠在桌上睡覺,於同日下午4 時許,清醒後發現 包包遺失,原以為包包內只有應徵工作的資料,因此沒有報 警或掛失,隔天伊前往中國信託銀行領款時,銀行人員告知 帳戶被凍結,伊始知第一銀行汐止分行帳戶存摺、金融卡遺 失,並有以電話向第一銀行辦理掛失,但未向警察局報案, 密碼係伊出生年月日,伊並未將密碼寫於金融卡上云云(偵 查卷第45至4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 12058 號偵查卷第13頁)。經查:
(一)本件被告薛凱元於92年11月10日向第一商業銀行汐止分行 申設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除據被告薛凱元前述所為 之供述外,亦有第一商業銀行汐止分行100 年9 月16日一 汐止字第00114 號函所附被告薛凱元開戶資料、92年11月 10日至100 年2 月23日之交易明細及異動資料各1 份等資 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至35頁)。而本案告訴人羅立 智匯款上開帳戶乙節,業經告訴人羅立智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2058 號 偵查卷第4 、5 頁),並有告訴人羅立智提供之第一銀行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 紙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2058 號偵查卷第22頁), 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2058 號偵查卷偵查卷第36至41 頁)。是認前揭詐騙集團成員確有以被告薛凱元所申請開 立之第一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作為 渠等詐欺取財犯行,而供作告訴人羅立智匯款之用無訛。(二)次查現行晶片金融(提款)卡,其密碼為6 至12位數,不 法份子倘非自原所有人處取得金融(提款)卡之密碼,實 難以知悉所使用之金融卡密碼為何。被告薛凱元雖辯稱密 碼係伊生日但未把密碼寫在金融卡上,然如非帳戶所有人 同意、授權而交付甚至告知金融卡密碼等情況,一般人實 難輕易猜得或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密碼,亦無從知悉其設定 之提款密碼位數為何、是何種資訊之組合,參以就實施詐 騙集團之角度而言,施詐者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其 帳戶存摺、提款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其存摺 、提款卡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必於發現後立 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如仍以此帳戶作為其 犯罪工具,在向他人詐騙得手後,極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 失止付而無法提領不法所得,則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



集團,若非已與帳戶所有人約妥不得報警或掛失,以確保 其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實不可能貿然利用該帳 戶從事財產犯罪;參以被告薛凱元供稱於99年11月間離職 後即未再使用上開帳戶,卻突於100 年2 月11日自帳戶內 提領1,200 元,致該帳戶餘額僅剩76元後,旋即於100 年 2 月23日遭詐騙集團持以作為詐騙之工具,此有第一銀行 汐止分行100 年9 月16日一汐止字第00114 號函所附交易 明細表1 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0頁),足見被告薛凱 元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必然存有使用帳戶之約定並告知帳戶 所有資訊,是被告薛凱元所辯未告知他人提款卡密碼云云 ,自無足採。
(三)又被告薛凱元雖辯稱:本件申設之上開第一銀行汐止分行 帳戶於100 年2 月23日在中壢平鎮○○區○○路上之麥當 勞外休息時遺失,其發現遺失後,於當日有請麥當勞店長 調閱監視器,但未去派出所報案,惟有於隔日以電話向第 一銀行掛失云云。然查,被告薛凱元僅於99年6 月17日在 第一銀行汐止分行櫃檯辦理金融卡遺失業務,並未曾於10 0 年2 月25日以電話向第一銀行辦理掛失,有第一商業銀 行100 年11月25日一汐止字第00150 號函附卷足憑(見本 院卷第6 頁),且若被告薛凱元所稱遺失上開帳戶資料為 真,必對帳戶可能遭不法使用而戒慎恐懼,並報請警方處 理,惟被告薛凱元僅以前詞置辯,未有進一步之防範措施 ,所辯不足採信。況個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均係重要 之物,一般人應知依妥為保管,豈有甫遺失即旋遭詐欺集 團作為詐騙工具之理,被告薛凱元所辯,顯有悖常情。(四)再者,查詐騙集團倘非確信所使用帳戶不會被原所有人申 請掛失或註銷,不會冒然使用該帳戶,否則一旦原持有人 申請掛失或註銷,該帳戶遭凍結,即無從提領詐騙款項而 功虧一簣,是詐騙集團顯不可能使用隨時可能遭原所有人 申請掛失或註銷之高風險帳戶。綜上所述,被告薛凱元所 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薛凱元所有之上開帳 戶,應係被告薛凱元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無疑,是被告薛 凱元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犯行,應堪認定 。
(五)復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 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 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茲衡諸常 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



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 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 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 、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 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故苟非意圖以他人之帳 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花費金錢或以其 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 近年來不法份子詐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 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 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慧及經驗,均 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 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 取得人之身份,以逃避追查,則被告薛凱元係一成年且具 社會歷練之人,自難諉稱不知,從而被告薛凱元對於相關 帳戶資料遭他人取得後,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 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以,上開資 料對被告薛凱元而言當屬重要之物品,其未能盡妥適保管 之責,而於相關金融帳戶資料遭他人取得後,卻未向金融 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以期儘早尋得該遺失之重要資料或個 人帳戶,或避免該個人帳戶淪為供他人犯罪之工具,當堪 認被告薛凱元亦有容任或允許將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 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薛凱元顯有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六)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薛凱元將 其所有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提供予某成年人甲之行為,係 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薛凱元應屬以幫 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 取財之幫助犯論。
(七)綜上,本件被告薛凱元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前開某成年人甲、自稱「網路購物客服人員」之詐騙集 團成員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等成年人取得上開被告薛凱 元所有金融相關之帳戶資料後,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以佯稱更改分期付款設定之詐騙方式, 引誘告訴人羅立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因而致告訴人羅立 智於100 年2 月23日晚間10時35分許匯款90,000元至被告 薛凱元所有上開第一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帳戶內等情,是核 某成年人甲、自稱「網路購物客服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



等成年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
2、上開某成年人甲、自稱「網路購物客服人員」之詐騙集團 成員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等成年人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薛凱元將 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 料提供予某成年人甲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要屬詐 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薛凱元應屬以幫助之 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 之幫助犯論,是核其所為,係犯幫助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薛凱元前無任何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足徵其素行良善,又 其得以知悉所提供之相關金融帳戶將遭人供做詐欺取財之 工具,竟任將其所有之相關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不法份子 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財者得以 隱匿其真實身份,降低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 破壞社會秩序甚鉅,犯後又否認犯行,圖免罪責,態度不 佳,惟告訴人羅立智表示被告薛凱元僅係提供帳戶之人, 非詐騙或盜取個資之人,不對被告薛凱元求償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緩刑及付保護管束:被告薛凱元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經此次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 信不會再犯,更何況,對被告薛凱元施以上開主文所示之 短期自由刑,倘被告薛凱元無資力可易科罰金時,或因故 無法易服社會勞動,則入監執行將有可能產生諸多流弊: 對於初犯者,若任意施以短期自由刑,將使其喪失對拘禁 之恐懼,減弱其自尊心;又犯罪者之家屬在物質及精神上 均將受到重大損失,將衍生更多社會問題;再者犯罪者被 釋放時,社會復歸時往往遇到多種困難,成為促成其再犯 之原因;且執行機構設施、人力有限,難以對受刑人全面 達到教化之效果,若輕易對本案被告薛凱元施以短期自由 刑,將使其易受惡性之感染,成為再犯之原因,亦即本性 善良者,若僅係偶然犯罪或過失犯罪,即受到短期自由刑



之拘禁,則成為毫無變通地均送到龍蛇雜處之監所服刑, 反而會使其學習犯罪不良習性及其他犯罪技巧,使該偶然 犯罪或過失犯罪者下次再犯罪。因此似此短期自由刑既無 益於改善受刑人惡性,又無威嚇之效果,反而導致受刑人 將來再犯之危險提高,社會將付出更大成本,故本院同時 基於以上短期自由刑缺失之考量,認對被告薛凱元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以觀後效,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使其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薛凱元於保護管 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與危險性,並培養正確法 治觀念,相信如此當較僅給予被告罰金、或處以拘役、有 期徒刑之刑罰,更能達到法律制定之目的。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第93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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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