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北簡字第6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福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10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福金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福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張福金與綽號「小范」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竊盜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 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 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行為誠有可議,復考量其所竊財物 價值甚鉅、犯後態度、高中肄業之知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 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