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北簡字,100年度,652號
SCDM,100,竹北簡,652,20111230,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北簡字第6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智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10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智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一、證據㈡: 「‧‧‧黃祐煒‧‧」之記載,應更正為「‧‧‧黃佑煒‧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被告李智仁本件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
2、數罪併罰:被告所犯前開竊盜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3、累犯:被告前於民國97年7 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於97年8 月15日以97年度竹交簡字第523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月,嗣於97年9 月11日確定。被告於98年1 月 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之物品均為負 責看管建築工地內之鋼筋鐵條,及犯罪手段、品行、智識 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 條第6 款、第5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0258號
被 告 李智仁 男 5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路44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智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竹 交簡字第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8年1月 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利用其於100年 10月間擔任宥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保全人員,負責於夜間看 管新竹縣竹北市○○路與自強三路口之「大宅天景」建築工 地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0月1日凌晨1、2 時許,在該工地徒手竊取重約50公斤餘之鋼筋鐵條1批,得 手後先藏於附近草堆,再於下班後以其所使用之車號M32-77 2號機車載運至新竹縣竹北市○○路○段123號之慶文清環保 有限公司資源回收場,售予不知情之該回收場負責人劉炳貴 ,得款約新臺幣(下同)5、600元;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同月28日凌晨2、3時許,在同地點徒手竊取鋼筋鐵條 1批(1.5公尺長41支、0.7公尺長110支),得手後亦先藏於 附近草堆,再於同日上午6時許下班後以上開機車載運回其 住處,嗣於同日11時5分載運至上開回收場欲變賣時,為警 當場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智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即「大宅天景」工地主任黃祐煒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證人劉炳貴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扣押物品清單、贓物領據、慶文清環保有限公司販售物品 登記表、宥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大宅天景」100年10月 輪值表各1份、查獲照片1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 次犯行間,犯意各別,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建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政仁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
宥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文清環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