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北交簡字,100年度,586號
SCDM,100,竹北交簡,586,201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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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7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業經修正 ,並經總統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 63911 號令公布,於同年12月2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 5 條之3 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 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與 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服用毒品、麻 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 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處斷。(二)論罪:被告陳俊良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服 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科刑:審酌被告前已有2 次酒醉駕車前科,均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 57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 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 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7097號
被 告 陳俊良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縣湖口鄉○○村○○路16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良於民國100年2月28日下午6時20時許前之某時,在不 詳處所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於同日下午6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ZIA-103號機車,沿新 竹縣竹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竹北市○○○ 路欲左轉博愛街口時,不慎擦撞同向由江元智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6080-RF號自小客車而肇事,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 並對其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 57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證人江元智之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
│ │ │ │
├──┼───────────┼───────────┤
│ 2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被告陳俊良於上述時、地│
│ │測定記錄表、刑法第185 │發生車禍時,為警所測得│
│ │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其呼氣中酒精濃度0.57mg│
│ │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l,已超過0.55mg/l標準│




│ │北分局報告書。 │,顯見其當時已達不能安│
│ │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 │ │度。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被告於上揭時、地,因酒│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表(一│後無法安全騎乘機車發生│
│ │)(二)、東元綜合醫院│車禍之事實。 │
│ │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現│ │
│ │場照片。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 告前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今日故意再犯本案,顯見其有酒 後駕車之惡習,不尊重用路人及行人之交通安全,請鈞院從 重量刑,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許 大 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洪 靜 宜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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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