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00年度,843號
SCDM,100,竹交簡,843,2011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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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交簡字第8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添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018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添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4 行)騎乘車牌號 碼FH5-757 號重型機車…」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張添發,因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實 施盤查攔檢,並經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71MG/L,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14頁),參酌國外認定 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 正常人之10倍,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 受損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 5 條之3 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 料第25頁、第49頁文獻)以觀,則就本件之呼氣酒精濃度測 試結果判斷,以及被告無法通過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之客 觀情狀,應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三、被告張添發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業於民國100 年11 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0 年12月2 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 法第185 條之3 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 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 、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是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法定刑提高為有 期徒刑2 年,且得併科之罰金亦提高為新臺幣20萬元,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 185 條之3 規定。
四、核被告張添發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無酒駕紀錄,而於本件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呼氣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竟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



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 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 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檢察官就本件犯 行,建請本院參酌卷附檢察官會議決議之內容,量處罰金新 臺幣8 萬元,惟查該會議決議之內容,就0.55毫克以上未滿 0.75毫克之級距建議處分金處新臺幣6 至7 萬元,是本件檢 察官具體求處罰金新臺幣8 萬元之標準容有誤會,且亦嫌過 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185 條之3 、第42條第3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0187號
被 告 張添發 男 4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5段280巷4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添發於民國100年10月25日晚上9時至11時間,在新竹市○ ○區○○路5段208巷48號住處飲酒結束後,俟翌日凌晨1時 許,尚屬欠缺通常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車輛之能力,仍騎 乘車牌號碼FH-757號重機車欲前往新竹市○○區○○路與



元培路口便利商店購物,迨翌日凌晨2時6分許,途經新竹市 ○○區○○路5段與元培街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當場為警攔 檢查獲,經對張添發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濃度 為每公升0.7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添發供承不諱,並有卷附之酒精 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 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審酌被告前無犯罪 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忽視自身及 公共安全、酒測數值不低、酒後駕車幸未肇事波及其他用路 人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以及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併參酌本署100年4月7日檢察官會議之決議內容所 訂標準等一切情狀,請量處罰金8萬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宏 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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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