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交簡字第8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宏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9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宏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騎乘輕型機車為警查獲時,經檢測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82毫克,有酒精濃度檢測單1 紙在卷足佐(見偵 查卷第13頁),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 每公升0.7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25倍,且呈 現視線搖晃、駕駛人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與事實不 符、駕駛不穩定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 之刑法第185 條之3 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 相關論文資料第25、49頁)以觀,則就本件之呼氣酒精濃度 測試結果判斷,以及被告無法通過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之 客觀情狀,應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周宏松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 3 規定業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 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係規定「服用毒品、麻醉 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則規定「服用毒 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並增訂第2 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是上揭條文修正,涉及刑度變更及科刑規範 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件被告周宏松所為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並未肇致他人重傷或死亡之結 果,尚無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規定之適用,而經 比較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與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1 項規定,顯然修正後之規定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之刑度,
較不利於被告,是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周宏松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 之3 予以論處。
四、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被告周宏松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審酌被告前已有1 次酒醉駕車前科,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判處拘役5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竟不知警惕,再次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呼氣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仍貿然騎乘輕型機車上路,嚴 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 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185 條之3 、第42條第3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9993號
被 告 周宏松 男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村○○鄰○○街19
號
居新竹市○○路○段195巷12弄1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宏松明知飲酒過量會導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 仍放縱己意,於民國100年10月16日12時許,在苗栗縣頭份 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至同日22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不顧公眾之安危,猶騎乘車牌號碼 ZXB-758號輕機車欲返回居所處,嗣於同日22時45分許,行 經新竹市香山區香山陸橋北上車道,為警攔檢查獲後,對周 宏松施以呼氣酒精測試,發現其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2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宏松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2毫克 乙情,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 觀察紀錄表1份、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1份 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榮 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曾 國 書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