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交簡字第8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子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9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子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應補充更正為 「楊子評前曾於民國9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於92年10月21日以92年度竹交簡字第369 號判處罰金新 臺幣1 萬5,000 元,於92年11月10日確定。其又於100 年5 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於100 年7 月4 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5195號為緩起 訴處分,於100 年8 月1 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0 年8 月 1 日至101 年7 月31日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於緩起訴期 間內之100 年9 月18日21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 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 月 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 月10日 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於100 年9 月19日凌晨零時35分許, 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0.69毫克,其於駕駛過 程中有因酒後駕車跡象,顯然無法安全駕駛。於查獲後,命 其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 停止不動30秒,其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用手臂來保持 平衡;又命其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 30,其數錯數目或無法於30秒內朗誦完畢,均測試不合格等 情,有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 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參,堪認被告 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新舊法比較:查被告楊子評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於10 0 年11月8 日修正,於同年11月30日公布,並自同年12月2 日施行,修正前僅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 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之一項犯罪 態樣規定,且其法定刑原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雖原第一項之犯罪構成 要件維持不變,但法定刑變更為「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另增定第2 項增加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犯罪態樣,此次修 法涉及刑度變更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本件被告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未肇至他人 重傷或死亡之結果,其犯行則無修正後增定第2 項規定之適 用,合先敘明。然被告本件其犯行,若適用舊法,刑度則為 有期徒刑1 年以下、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若適 用新法,刑度為有期徒刑2 年以下,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 以下之罰金,顯見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經比較新 舊法,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之刑法第185 條之3 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楊子評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於92年間因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2年10月21日以92年度竹交簡 字第369 號判處罰金1萬5,000元,於92年11月10日確定。其 又於100 年5 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7 月4 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 5195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0 年8 月1 日確定,緩起訴期間 自100 年8 月1 日至101 年7 月31日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惟被告猶不知警惕,仍無視酒後不 得駕車之禁令,且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9毫克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所為顯然不足為取, 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9077號
被 告 楊子評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920巷1弄12號
居新竹市○區○○路243巷92弄1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子評前於民國100年8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 官以100年度偵字第5195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目前仍於緩起 訴期間內,詎不知悔改,竟於100年9月18日21時許,在新竹 市○○○路櫻櫻小吃店內飲用啤酒1瓶,至翌(19)日零時 許結束,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 仍駕駛車號7553-FU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住處。嗣於100年 9月19日零時35分許,行經新竹市香山區○○○路185巷7弄 口時遭警攔檢,經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發覺其呼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已逾越不能安全駕駛呼氣 酒精濃度參考值每公升0.55毫克而查獲上情。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子評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 酒精濃度測定值0.69MG/L)、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 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按呼 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 之10倍,查本案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被 告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主任檢察官 林鳳師
檢 察 官 陳韻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鄭如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