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交簡字第8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承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9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承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鍾承洋車,因駕駛自用小客車為警實施盤查攔檢 ,並經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59MG/L,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10頁),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 酒精濃度呼氣已達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 倍,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 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 條之3 酒 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頁、 第49頁文獻)以觀,則就本件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斷 ,以及被告無法通過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之客觀情狀,應 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鍾承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無酒駕紀錄,而於本件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 每公升0.59毫克,竟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嚴重危及道 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 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 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9995號
被 告 鍾承洋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市○○街191巷78弄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鍾承洋於民國100年10月16日晚上11時許,在新 竹市○○路○段之「六角亭小吃店」飲用啤酒6瓶後,明知因 服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17)日凌晨 零時40分許,貿然駕駛車號8217─VW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 新竹市○○街191巷78弄1號住處,嗣於17日凌晨零時57分許 ,行經新竹市○○○路與浸水街口時,為執行巡邏勤務警員 攔車盤查,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乃得知上 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鍾承洋之自白。(二)酒精測定單、刑法 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 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乙份。(三)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檢察官 魏廷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珮琪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