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00年度,686號
SCDM,100,竹交簡,686,2011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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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交簡字第6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維真
選任辯護人 任秀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8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維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維真於民國100年1月17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HN─7151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道路由 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路73巷口時,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 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右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 處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汽車行駛時兩 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行經前開路段時 ,未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右轉方向燈即進行右轉,適有 陳稼樺騎乘車號805-CGS 號重型機車,行經該無號誌路口, 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煞避不及,而 發生碰撞,致陳稼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等傷害。王維 真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向據報 前來處理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坦承駕駛自用小客車肇 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稼樺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王維真之自白。
(二)、告訴人即被害人陳稼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新竹市○○○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國軍新竹地區醫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新竹 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衛生署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臺 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 年7 月25日之 竹苗鑑0000000字第1005302797號函及鑑定意見書各1份



及照片12張。
(四)、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 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 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 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王維真 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又依卷附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示,本案事發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而依被告王維真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況,被告王維真疏於注意至此,未於交岔路口30公尺 前顯示右轉方向燈即進行右轉,致使告訴人陳稼樺閃躲 不及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之傷害 等情,此有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 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衛生 署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王維 真對於告訴人陳稼樺傷害之行為,應有過失責任,此據 卷附之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 年7 月25日竹苗鑑0000000字第1005302797號函之鑑定意見 所示:「一、王維真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 未依規定距離顯示方向燈右轉,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二、陳稼樺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 ,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 次因。」等情,益徵本件車禍之發生,確因被告未依規 定距離顯示方向燈右轉,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行 為所致,灼然甚明。復以告訴人之受傷結果既因被告之 過失所致,二者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雖與有過失,惟此要屬民事賠償過失相 抵之問題,尚無從據此解免被告本身應負之過失刑責, 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被告王維真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王維真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自首):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 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警員許村豪所填製之新竹 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王維真於本件犯罪未發覺前,即留置於現場



,並於警員到場後,主動向警員表明身份並陳述肇事經過 ,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王維真無任何刑事前案記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堪徵其素行尚佳, 其駕駛自用小客車因一時疏忽而肇事,導致告訴人陳稼樺 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造成告訴人陳稼樺生活上 之不便,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之行為係肇事主因,告訴人 之行為係肇事次因,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與告 訴人陳稼樺就賠償金額未達成共識,迄今仍未達成和解或 調解,另經告訴人陳稼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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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