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00年度,676號
SCDM,100,竹交簡,676,2011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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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交簡字第6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富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5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富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 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 月 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 月10日 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於100 年6 月12日22時2 分許,經酒 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1.02毫克,其於駕駛過程中 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 欠佳之情形;且駕駛過程,因精神不能集中之原因,顯然無 法正常駕駛;且命駕駛人作平衡動作,駕駛人腳步不穩,顯 然無法正常駕駛;且因嫌疑人有酒後駕車跡象,顯然無法安 全駕駛。又其為警查獲後,經警命其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 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其身體前 後或左右搖擺不定,用手臂來保持平衡;又命其閉雙眼,30 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其數錯數目;又命其 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 公分環狀帶內,畫另1 個圓, 其畫圓圈不完整且畫在指定範圍外,皆測試不合格等情,有 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 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參,堪認被告顯有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核被告鍾富安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於99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3 月31日 以100 年度竹交簡字第224 號判處罰金新臺幣7 萬元等情, 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惟被告不知悔改,仍 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 02毫克,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所為顯然不足 為取,被告之智識程度、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犯罪後均坦承不諱及已完成生命教育課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5832號
被 告 鍾富安 男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239巷2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鍾富安前於於民國100年3月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竹交簡字第224號判處罰金新臺幣7 萬元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同年6月12日 19時許,在新竹市○○路阿忠海產店內飲用啤酒1瓶及枸杞 藥酒半壺後,至同日21時許結束,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號808-JGK號重型機車欲 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21時45分許,行經新竹市○○路與農 改路口時,因行車搖晃不定而遭警攔檢,發現其酒味濃厚, 並於同日22時2分許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發覺其呼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已逾越不能安全駕駛呼 氣酒精濃度參考值每公升0.55毫克而查獲上情。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鍾富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 諱,並有警製偵查報告、新竹市○○○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測定值1.02MG/L)、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 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在卷可稽。按按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 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 88檢字第1669號函為憑,查本案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1.02毫克,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均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主任檢察官 林鳳師
檢 察 官 陳韻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鄭如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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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