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竹交簡字第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復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24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補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關於犯罪事實欄一被告第一次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之證明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理 由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 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 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 第16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第2 項係規定於該法第一編總則第十二章證 據之章節中,而簡易程序則規定於同法第七編,依法律體例 解釋,於簡易程序中自有上開條文之適用。
二、查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提出被告之自白、告訴人邱蓉美 之指訴、證人曾淑媛之證述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馬 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10張等為證 明方法。惟查:
(一)按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罪之成立,自以告訴人受有傷害為前提, 惟查本件聲請書所舉出之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乙種診斷 證明書,僅能證明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被告葉復榮駕駛車牌 號碼2L-5795 號自用小客貨車於100 年1 月26日上午7 時 37分第2 次追撞告訴人邱蓉美所駕4428-B9 號自用小客車 ,致其受有傷害等情。至於聲請人所指被告於同日上午7 時30分第1 次追撞告訴人所駕上開車輛,致告訴人邱蓉美 受有何等傷害,付之闕如,且依偵查卷所附上開證據資料 ,亦無從認定告訴人是否確因被告第1 次肇事時即受有傷 害,尚難逕認此部分已成立刑法上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二)綜上,本件聲請原指出之證明方法既顯不足認定被告關於 犯罪事實欄一被告第1次肇事部分有成立刑法第284 條第2 項業務過失傷害罪之可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2
項規定,請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 示,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三)倘聲請人認本件屬誤載而欲更正,或仍認屬數罪而欲撤回 此部分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亦請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處理,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念純